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1幢2单元20801号。
法定代表人:马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东旺座现代城H座22002。
法定代表人:赵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变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青云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刘兵,博汇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王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产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博汇工程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青云产业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向陶瓷大厦要款支出的合理费用,博汇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准格尔陶瓷大厦结算单》约定承担要款义务产生的费用。二、青云产业公司与博汇工程公司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博汇工程公司要回全部工程款后,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同理,博汇产业公司也无权要求支付5%质保金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三、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结算单,至2018年1月7日,诉讼时效届满。
博汇工程公司辩称,一审中青云产业工程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要款发生的支出;向工程的甲方要款,并不是博汇工程公司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即使承担该项义务也不能排斥青云产业公司继续向工程甲方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且青云产业公司实际向工程甲方追索了工程款194万元,青云产业公司称的花销费用,是青云产业公司没有向工程甲方出具发票,是预留税款,是应对措施,不存在我方不劳而获的情况;质保期届满后,退还质保金符合规定;根据结算单,按照20%的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16日最后的支付时间点。
博汇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云产业公司向博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青云产业公司向博汇工程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82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1日,双方签订《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博汇工程公司从青云产业公司处承包准格尔陶瓷产业园区陶瓷大厦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工程承包总价1650000元,总工期115天。2013年7月20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5年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定新增工程中280000元归博汇工程公司所有。截止起诉前青云产业公司已经支付博汇工程公司工程款1567500元。2015年11月2日,本案青云产业公司起诉准格尔旗伊东陶瓷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准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准格尔旗伊东陶瓷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青云产业公司工程款1945258.35元。现该案件款已执行完毕。青云产业公司辩称于2014年2月8日多支付10000元,但无能证明由博汇工程公司方取走,故一审法院院对青云产业公司辩称多支付10000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博汇工程公司与青云产业公司签订的《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博汇工程公司出示的《竣工报告》、《准格尔陶瓷大厦签证结算单》,博汇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陶瓷大厦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并增加了280000元的工程量,后竣工验收。双方签订《准格尔陶瓷大厦签证结算单》中约定:由博汇工程公司向准格尔伊东陶瓷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回所欠工程款,包含要款所花的所有费用。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且青云产业公司自己已经向准格尔伊东陶瓷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回所有欠款,青云产业公司提供证据所花销的195332.6元并不能说明那笔花销具体是为要回该工程款而发生,因此对青云产业公司要求扣除要款所花销的费用195332.6元的辩称不予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准格尔陶瓷大厦签证结算单》第6条可以看出,所欠工程款中占博汇工程公司应收款额为20%,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博汇工程公司承担20000元。故对博汇工程公司请求青云产业公司支付280000元工程款再核减20000元后予以支持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博汇工程公司诉请青云产业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汇工程公司诉请要求青云产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825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云产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博汇工程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青云产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博汇工程公司保证金82500元及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博汇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确定的28万元归博汇工程公司所有,同时也确定28万元包括博汇工程公司向发包方索要款所花费的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准格尔陶瓷大厦签证结算单》明确约定,博汇工程公司负责收回所欠全部数额,青云产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约定28万元包括博汇工程公司要款花费的所有费用,根据该结算单,双方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发生的合理费用,应有博汇工程公司承担。关于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花费的费用数额问题。一审中,青云产业公司所举的证据过于笼统,一审法院无法采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青云产业公司承担2万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承担2万元的费用过低,本院结合诉讼费数额、开庭次数、执行案件出差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青云产业公司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的合理费用为6万元。
二、青云产业公司应否支付博汇工程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中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发包方不承担工程款和质保金利息的情况下,发包方或转包人,应依法承担工程费和质保金的利息。结算单约定由博汇工程公司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但此方案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但结算单确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法定标准,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并无不当。2017年1月7日,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已过,一审判决将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7年1月7日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维持。
三、博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虽然确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数,但是该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取决于双方向发包方要款的具体情况,青云产业公司,关于应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9元,共计11144元,由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