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2民初721号
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东旺座现代城H座22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1幢2单元20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鸿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告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82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准格尔陶瓷产业园区陶瓷大厦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工程承包总价1650000元,总工期115天。合同第八条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承包总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在质保期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就增加工程部分,双方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280000元及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准格尔陶瓷大厦签字结算单》明确约定:由原告收回陶瓷大厦对被告的全部欠款,即1935258.35元,在欠款收回后原告收取280000元,该280000元中包含原告要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不在承担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向陶瓷大厦要款,被告无奈自行要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原告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无权要求《结算单》中所确定的28万元工程款。况且,截止目前为止,陶瓷大厦签证中尚有45258元并未收回,原告若想主张该28万元工程款,应在履行完全部要款义务,即要回剩余45258元后向被告主张。2、原告要求支付5%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八项约定: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在质保期满截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利息。3、被告与准格尔旗伊东陶瓷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陶瓷大厦)的调解协议并未执行完毕。截止开庭之日,陶瓷大厦签证中尚有45258元未执行到位,原告应当继续履行《结算单》约定的要款义务。同时,《结算单》中约定,所有要款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实际要款过程中共支出195332.6元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员工提成等)且均有证据予以证明,在扣除该笔195332.6元费用和陶瓷大厦少付的货款4525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9409.4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被告是2015年1月6日签订的《结算单》,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自2018年1月7日起,诉讼时效届满。综上所述,被告为:原、被告签订的《准格尔陶瓷大厦签证结算单》成立且生效,原告不履行要款义务,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准格尔陶瓷产业园区陶瓷大厦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准格尔旗经济开发区,工程承包总价1650000元,总工期115天。2013年7月20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确定新增工程中280000元归原告所有。截止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500元。2015年11月2日,本案被告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起诉准格尔旗伊东陶瓷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准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准格尔旗伊东陶瓷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45258.35元。现该案件款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辩称于2014年2月8日多支付10000元,但无能证明由原告方取走,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多支付1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竣工报告》、《准格尔陶瓷大厦签证结算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陶瓷大厦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并增加了280000元的工程量,后竣工验收。原、被双方签订《准格尔陶瓷大厦签证结算单》中约定:由原告向准格尔伊东陶瓷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回所欠工程款,包含要款所花的所有费用。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且被告自己已经向准格尔伊东陶瓷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回所有欠款,被告提供证据所花销的195332.6元并不能说明那笔花销具体是为要回该工程款而发生,因此对被告要求扣除要款所花销的费用195332.6元的辩称不予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准格尔陶瓷大厦签证结算单》第6条可以看出,所欠工程款中占原告应收款额为20%,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0000元工程款再核减20000元后予以支持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825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2500元及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5元(原告已预交3715元),由被告西安青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由原告西安博汇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