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信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9204号
原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韩永安,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男,该所员工。
被告:信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嘉信律所”)与被告信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信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贺涛,被告信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信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3277.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277.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7月7日,为3314.91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被告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药王山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其代理。合同约定其指派吉某某律师、刘某某律师担任被告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程序的受托代理人承办案件,按照被告的指示和法律规定,认真完成受托事务代理活动中的各项工作,代理费的计算、支付方式为“双方同意采用风险方式收取代理费,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被告以每一笔回收债权金额乘以20%计算向其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代理案件一审、二审程序,忠实勤勉完成了案件代理工作,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药王山管理处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与被告相互冲抵债务后,向被告支付366389.7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代理费73277.94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其造成严重损失,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信江公司辩称,其公司委托原告律所律师为其公司代理案件属实,但是当时其主张的标的额共计90万余元,判决结果为36万余元,代理费计算为7万余元,其认为应支付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一般费用即可。另外,当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律师团队对有关的证据没有搜集到位,导致法院没有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8)陕永律民字第411号】,约定鉴于甲方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收债权932187.07元)事宜,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其受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吉某某、刘某某担任甲方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的受托代理人。甲方必须向乙方如实陈述案情,提供真实证据,妥善保管好有关证据原件,并按约定支付代理费。乙方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通过合法途径尽力维护甲方合法利益。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代理费,则乙方有权终止代理,其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当充分应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按照甲方的指示和法律的规定,认真完成受托事务代理活动中的各项工作,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放弃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作出不利于委托事项的行为。甲方委托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陕价行发【2007】103号文件关于《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协商,双方同意采用风险方式收取代理费,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档案查询费、司法鉴定费、公证费等向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依法缴纳的费用及非乙方人员的配合费由甲方承担,不得在乙方律师代理费中扣减。代理费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费: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甲方以每一笔回收债权金额乘以20%计算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发生未经过诉讼程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律师谈判、调解或和解收取债权金额的,甲方以该回收债权金额乘以20%计算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受托事务处理终结止(包括:和解、抵销、甲方决定放弃委托事项、执行终结及撤销诉讼等)。上述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原告指派其律所律师吉某某、实习律师刘某某依法应诉,担任被告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代理人。后原告律所指派律师代被告公司将铜川市耀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药王山管理处起诉至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该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8)陕0204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药王山管理处支付陕西信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劳保统筹250864元)总计852186.97元。三、陕西信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药王山管理处支付工程修复费用413766.15元”。后本案被告对该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2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4月30日,药王山管理处向被告出具《关于药王山石刻艺术博物园一期工程款提供发票并办理付款事宜的函》,告知上述判决已生效,请被告尽快提供尾款发票,并办理相关冲抵后的工程尾款366389.72元的付款手续。2020年5月11日,药王山管理处向被告支付药王山石刻艺术博物园一期工程款366389.72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收到催款函之日起10日内向其支付代理费74148.5元。2021年3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EMS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催款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代理费73277.9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15日签收该邮件。现原告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公司名称于2020年9月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合同约定律师作为代理人完成了约定的代理事宜,履行了其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代理费,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执行收回债权366389.72元的20%律师代理费计为73277.94元,故对于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具体期限,但原告通过催款函向被告多次主张,被告亦认可于2021年3月15日收到催款函,根据该函载明内容,被告应于收到催款函之后10日内即2021年3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327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时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3277.94元;
二、被告信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73277.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至被告信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1元,由被告承担846元,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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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丽娟
书 记 员     夏艺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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