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初438号
原告:陈博,男,汉族,1992年1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东环路********层。
法定代表人:桂瑜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杜晓玫,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学府路***号创业服务中心*座*楼。
法定代表人:桂瑜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姚艳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茂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隋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连臣,职员。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泉水B2区**号。
负责人:慕善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静,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同燕,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博诉被告大连保税区隆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公司)、云南通达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翔公司)、大连茂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泉水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隆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杜晓玫,被告通达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姚艳艳,被告茂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连臣,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同燕、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隆博公司、通达翔公司立即给付原告4500万元;二、被告茂盛公司、泉水街道办事处立即停止向被告隆博公司、通达翔公司给付动迁补偿款4500万元,待本案审结后向原告给付动迁补偿款;三、被告隆博公司、通达翔公司自起诉立案之日起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向原告给付利息,直至将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达翔公司签订《股权和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约定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721号房产如因政府动迁并拨付补偿款至被告隆博公司帐户后,被告隆博公司有权将其中的5000万元用于支付税款等费用(不退不补),仍有余额则归原告享有,现经原告了解,被告隆博公司已于2013年3月与被告茂盛公司、泉水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上述房产的部分拆迁款为9500万元,且被告隆博公司已取得了相关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39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有请求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隆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是一个重复请求,既要求被告隆博公司、通达翔公司支付4500万元,又要求被告茂盛公司、泉水街道办事处支付4500万元,不可能每个被告都支付,所以是重复的。根据被告隆博公司与被告茂盛公司、泉水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约定,是被告隆博公司将动迁房屋向被告茂盛公司交付的同时,再由被告茂盛公司、泉水街道办事处向被告隆博公司支付4500万元动迁补偿款,但是由于原告一直占据该房屋,导致被告隆博公司无法将房屋和土地交给被告茂盛公司、泉水街道办事处,所以被告隆博公司无法取得4500万元动迁款,也就不能向原告支付,这一结果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通达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隆博公司,被告通达翔公司虽然是被告隆博公司的股东,但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不享有取得房屋补偿款的权利,当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二、原告起诉被告通达翔公司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股权和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置协议》,而被告隆博公司取得动迁补偿款依据的是其与被告茂盛公司、泉水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动迁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不是同一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动迁补偿的法律关系中被告通达翔公司不是当事人,在与原告的处置协议中,将动迁补偿款纳入处置资产的范围,在原告占据被告隆博公司房屋不肯交付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取得剩余补偿款的权利;三、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在股权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将案涉房屋交付后,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才有支付4500万元剩余动迁款义务,而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有权拒绝支付剩余部分;二、在动迁补偿协议中,原告并不是该协议当事人,案涉房屋也不归原告所有,即原告无权对该补偿款主张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向其支付补偿款。
被告茂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达翔公司签订《股权和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约定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721号房屋,如因政府动迁并拨付补偿款至被告隆博公司帐户后,被告隆博公司有权将其中的5000万元用于支付税款等费用(不退不补),仍有余额则归原告享有。2013年3月,被告隆博公司与被告茂盛公司、泉水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4611.66平方米,产权证号码<甘有限>2011801417号),被告隆博公司同意由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支付9500万元,作为对被告隆博公司拆迁的全部补偿费用,本协议签订时,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向被告隆博公司支付5000万元,被告隆博公司将拆迁地块按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茂盛公司交付的同时,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再向被告隆博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拆迁地块交付的条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时,即2013年3月14日,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向被告隆博公司支付5000万元。但案涉房屋至今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拆迁地块一直未向被告茂盛公司交付。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亦未向被告隆博公司支付4500万元。
另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3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陈博与被告隆博公司现在的控股股东被告通达翔公司已经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原告仅享有取得案涉房产部分拆迁补偿款的债权,原告对涉案房产的部分拆迁款享有债权。
上述事实,有《股权和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协议书》、支票存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3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涉房屋动迁补偿款给付之争,根据原告与被告通达翔公司签订《股权和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拨付补偿款至被告隆博公司帐户后,被告隆博公司有权将其中的5000万元用于支付税款等费用(不退不补),仍有余额则归原告享有。现被告泉水街道办事处没有向被告隆博公司支付余下动迁补偿款4500万元,即被告隆博公司帐户内没有案涉房屋拨付补偿款的余额。至此,原告请求被告隆博公司、通达翔公司给付动迁补偿款4500万元及利息缺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房屋动迁补偿款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39号民事裁定已做认定,本案不再做评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茂盛公司、泉水街道办事处立即停止向被告隆博公司、通达翔公司给付动迁补偿款4500万元,待本案审结后向原告给付动迁补偿款一节,因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与被告茂盛公司、泉水街道办事处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该项诉请属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及执行程序中解决的事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800元,由原告陈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延光
审 判 员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曲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