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1973号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泉水B2区30号。
负责人:谭立国,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静,女,该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同燕,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东环路IB—391—7层。
法定代表人:桂瑜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杜晓玫,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茂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隋树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连臣,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泉水街道”)与被告大连保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博公司”)、第三人大连茂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水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静、曹同燕、被告隆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玫、第三人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水街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5,000万元补偿款,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14日约为1,920万)。事实与理由:因大连北站广场配套工程建设,需对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甘有限)2011801417号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费用为9,500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万元,被告将拆迁地块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的同时,原告再向被告支付4,5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迁出拆迁地块,交付地上建筑及附属设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前期款项5,0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至今没有交付房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隆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履行。2013年3月(具体时间不详,因合同中没有写),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新大连站广场配套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系被征用方,第三人为被拆除房屋的接收人和拆除人。按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协议订立后接收了原告交给被告5,000万元拆迁补偿费,接着在三天内即腾空拆除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并按照第三人要求的标准向第三人交付了被拆除的房屋。从2013年3月至今,第三人从来未因原告所述被告“至今未交付被拆除的房屋”而提出异议。被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另,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不是房屋接收人、拆除人,对被告是否履行了义务一节没有诉的权利。二、关于协议的解除。1、协议书没有约定解除的内容,在履行的过程中也没达成任何解除的约定,那么协议是否达到了法定解除的法定要件?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陈述法定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在此,被告认为,本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拆迁房屋交出后发生的事实,证明了侵占法律事实发生。2、2013年3月,被告交出房屋后,发生了陈博非法侵占被拆迁房屋的事件。第三人组织人力、设备、并由安全保障公安人员共同进行了强迁,但强迁没有成功。陈博侵占被征收房屋至今,最终造成建设项目历时七年无法进展的后果。强制性拆除没有成功不是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的后果,而是当被征收房屋被侵占后,房屋新的控制人没有积极主张权利,消极放任陈博侵占行为的后果。在此,已产生了侵权责任的法律的问题。因此,不存在因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解除的要件。三、被告不应返还5,000万元补偿款。根据协议的约定,5,000万元是被告与原告确定的拆除补偿款的一部分。在协议订立时被告已合法取得的,被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此笔款项已归被告所有。房屋被国家征收,没有拆除产生的后果与被告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5,000万元不应返还。四、关于5,000万元的收取请求。5,000万元是拆除房屋的部分补偿费,是被告丧失房屋产权应得的收益的一部分,原告诉求收取这5,000万元无协议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所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房屋,案涉《协议书》已不存在法定解除要件,被告不应返还5,000万元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茂盛公司述称,根据《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我公司,因为我公司按照协议要接受房屋时,房屋内有大量的物品和人员,而且被告也没有履行交付的任何手续,事实上也没有交付给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为了保障新大连站广场配套工程项目顺利进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证号码为(甘有限)2011801417号、建筑面积为4,611.66平方米的一套房屋进行拆迁。全部补偿费用为9,500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时给付被告5,000万元拆迁补偿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叁日内,被告必须迁出拆迁地块,并将地上建筑及附属设施交给第三人,同时原告再向被告支付4,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补偿款项5,0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迁出拆迁地块,未向第三人交付案涉地上建筑及附属设施。
另查,本案被告隆博公司作为另案的原告起诉案外人陈博,要求陈博返还本案案涉房产,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0645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审驳回隆博公司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理由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隆博公司请求陈博腾退案涉房屋的法定事由不确定,需待案涉房屋产权确定后另行解决。
再查,案外人陈博作为另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隆博公司,要求确认陈博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经过一审、二审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38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审驳回陈博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
上述两另案判决中,虽然均提及陈博占有使用本案案涉房屋,但没有明确陈博占有使用的确切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甘有限)2011801417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专用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动迁费用支付审批单、本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诉辩各方提举的证据及本院审查,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按照案涉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及期限迁出拆迁地块并向第三人交付案涉拆迁房屋、附属设施;二、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协议的解除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书的二、三、四条对被告作为被征迁单位的补偿数额、交付拆迁地块的期限及交付条件均作以约定。各方约定,原告在案涉协议签订时给付被告5,000万元拆迁补偿款;在案涉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必须迁出拆迁地块,并将地上建筑及附属设施交给第三人,同时原告再向被告支付4,500万元。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补偿款项5,00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迁出拆迁地块,也未将拆迁地块上的建筑及附属设施交由本案第三人。关于被告抗辩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完成腾空拆除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并按照第三人要求的标准向第三人交付了被拆除的房屋,后发生了案外人陈博非法侵占被拆迁房屋的事件,第三人组织人力、设备、并由安全保障公安人员共同进行了强迁,但强迁没有成功,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没有拆除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交付案涉房屋,第三人是案涉房屋的接收人、拆除人,被告虽然主张向第三人交付了案涉房屋,但被告并未提供双方的交接手续,第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虽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由案外人陈博实际占有使用,但该判决未认定陈博占有使用的具体时间,通过该判决无法得知案外人陈博系在第三人接收案涉房屋后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因此,被告现无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向第三人交付了案涉房屋,更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接收房屋后,案外人陈博又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分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对合同的解除并无约定,因此案涉协议适用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条即是对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期拆迁补偿款5,000万元,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今长达7年之久,被告并未依约迁出拆迁地块及向第三人交付案涉房屋,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原告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故原告关于解除三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前期动迁补偿款本金5,0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案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被告大连保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大连茂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大连保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案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保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