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01知行初1号
原告:***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常泰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长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政,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团结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苏德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英,女,1988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博乐市瑞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新华路**第三小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博乐市瑞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博乐市。
原告***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劲**公司)因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博知法处字【2019】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长铭、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国政、王艺,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英、王杰,第三人博乐市瑞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博知法处字【2019】2号、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恒劲**公司为“一种农用水监控独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710831.2)、“一种太阳能农用水资源监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709744.5)、“一种防盗型水资源监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710565.3)和“水资源监控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330305.9)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申请人在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被请求人1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实施其涉案4项专利权的权利作出新的约定和说明,按照2014年5月11日“关于组建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中第五条内容,被请求人1具有实施请求人涉案4项专利权的权利。故被请求人1实施涉案4项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申请人提出的被请求人1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请求人2瑞博公司从被请求人1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后在博州进行销售、安装和运维的行为,按照“专利权用尽”的原则,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提出的被请求人2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驳回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原告恒劲**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博知法处字【2019】2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事实有误。原告未对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专利实施许可,《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会议纪要》是合作双方即原告与案外人新疆新航线签署,其内容仅是对尚未成立的公司的合作意向的约定,而不是与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与新疆新航线分别于2016年8月2日和2016年11月9日相继退出合作,原告与受让股权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东在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故该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的免费原告专利的权利终止。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认定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原告专利不受期限限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会议纪要》时,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会议纪要》约定了原告将其“现在或将来拥有的专利”共享给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此类合同属涉他合同,其中虽为合同外第三人设立了利益,但该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原告将专利免费许可给其使用。另,股权转让经过了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故该公司也已明知原告无义务再将其专利免费许可给其使用。2、本案并非技术合同纠纷,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错误。《会议纪要》是新疆新航线与原告之间关于组建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是一般的合作合同,并非技术合同。原告与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未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双方未形成专利实施许可。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或一般的合同纠纷,不适用技术合同的司法解释。3、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不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原告与新疆新航线签订《会议纪要》的目的在于组建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股东从而获取相应收益,基于此原告才同意将其现有或将来拥有的专利技术免费许可给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如原告不再是公司股东,便无法享受该公司的利润分成,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故虽《会议纪要》未对合作期限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有效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及合同解释的角度,合作期限应为原告持有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期间。三、被告作出的决定显失公平,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执法主体适格,处理程序正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作为发起人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授权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无偿使用上述专利,虽会议纪要签订时公司尚未成立,但该权利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承继至公司。虽原告又将其股权转让,但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关于股权的约定,对于专利许可事实未有新的约定及说明,故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照经专利许可人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无偿使用专利。另,《会议纪要》系许可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专利的依据,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范畴,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要式实施许可合同理解片面,我局适用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亦正确无误。二、原告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现已超出上述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瑞博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我公司与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授权合同,我方使用的设备均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证据一、博知法处字【2019】2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运单号查询物流信息,以证明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已收悉。
证据二、档案材料一组,证明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档案材料中《会议纪要》已过期,其他材料可证明原告已退出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不应再使用我方技术。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劲**公司为“一种农用水监控独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710831.2)、“一种太阳能农用水资源监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709744.5)、“一种防盗型水资源监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710565.3)和“水资源监控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330305.9)共4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合法有效。
2014年5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长铭代表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新疆新航线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奇签署《关于组建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为:“乙方应当对其现在或将来拥有的流量计产品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广告、电子网店、电子商务等免费的为新疆公司共享;同时协同新疆公司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技术支持、技术指导,建标考核等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及服务;全面满足新疆公司提供的项目产品数量、质量、交货期的要求,必要时乙方应当提前介入项目营销的技术层面的工作,满足项目技术需求。”2016年8月2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吴奇、新疆中测石油化工计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49%股权转让与二案外人。2016年11月9日,昌吉市新航线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另51%股权转让与案外人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各方均未提及涉案专利权的使用问题。
另查明,一、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认可其实施了涉案4项专利从事水资源监控装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二、2017年3月26日,第三人作为需方,与供方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就博乐市地表水及地下水资源监控管理PPP项目工程地下水、地表水、地表水灌溉机井监测装置及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事宜,签订《采购安装合同》。2017年5月,第三人与博乐市农业和水利局签署《博乐市地表水及地下水资源监控管理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的《关于组建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中约定“乙方应当对其现在或将来拥有的流量计产品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广告、电子网店、电子商务等免费的为新疆公司共享;……”,该约定实际是原告同意所参股公司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现在或将来拥有的流量计产品的专利技术,其行为是技术许可使用行为,此意思表示是明确和清楚的,原告称未对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专利许可与会议纪要的内容相悖。
原告许诺参股公司使用其拥有的技术专利,是基于股东身份,虽然在会议纪要中没有约定使用时间、范围,但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从合同本意理解应该是原告在作为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和之前所拥有专利等技术且与入股公司产品流量计相关的,如扩大解释为不受期限限制,则原告在退出股东身份后所取得专利,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也将拥有无偿使用的权利,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而且有悖于双方合同本意。虽然原告申请专利是在作为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期间,但从申请专利到退出股东身份只有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何时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对是否构成侵权很重要,如果涉案侵权产品是在原告退出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后才开始生产,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所以应结合合同、新疆恒劲**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后所生产的产品综合认定涉案四种专利是否属于许可使用范围,以及在先使用等问题。被告博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博知法处字【2019】2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远
人民陪审员 马惠梅
人民陪审员 柳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