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郝庭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审被告:王承根,男,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审被告:向前,男,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审被告:杨明福,男,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审第三人: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永顺大道95号行政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俊,男,住永顺县。
上诉人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承根、向前、杨明福,原审第三人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扶公司”)、何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湘312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审重新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东森公司工程施工压坏案涉路面系事实认定错误。1.综合永顺县首车派出所对何俊、王承根、向前和杨明福四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案涉地附近同时有两个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一个是何俊挂靠的单位,负责修建首车镇安置区围墙、红白喜事馆和门卫室;另一个是王承根和向前挂靠的上诉人,负责红白喜事馆前面和D栋后面地面(天坪)硬化。死者邹天淼发生意外死亡的地方在整个安置区门口的小路,虽不在两个单位施工范围内,但属于两个施工单位入口处。换言之,案涉路面即便是被工程施工压坏了,也不一定就是上诉人施工压坏的。一审法院凭主观臆断认为一审被告向前负责安置区靠右最里面的一栋房屋天坪硬化,推断认定是上诉人施工压坏案涉路面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故该部分“本院认定事实”错误。2.上述推断的法律事实认定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何俊虽未直接承包案涉工程,但在其施工范围内也使用拖拉机运输工程材料通过案涉路面,对路面的压坏也具有一定的因果作用”相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杨明福与向前协商后,杨明福叫死者邹天淼进行路面修复施工系事实认定错误。1.死者邹天淼和杨永茂被杨明福叫来施工到底是拓宽路面还是修复被压坏的路面,相关当事人对这一焦点问题的陈述相互矛盾。直接当事人有死者邹天淼、搭档杨永茂(杨明福儿子)、杨明福。邹天淼已死,搭档杨永茂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自己和邹天淼一起在给安置区做事,事发当时因为有条小路路面需要加宽,二人便去挖泥巴,故与死者邹天淼做搭档。杨明福称因为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向前的机器施工压坏了路面,自己前去与向前协商,征得向前同意后,自己便叫儿子杨永茂和死者邹天淼修复被压坏的路面。上诉人认为邹天淼和杨永茂施工目的是修复压坏的路面还是拓宽小路这一问题没弄清楚,就无法认定“杨明福与向前协商后,杨明福叫死者邹天淼进行路面修复施工”这一法律事实。2.修复路面的“施工材料就用旁边堆积的砂石、水泥”不符合客观事实。按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邹天淼修复路面的位置在安置区入口处,修复路面需要的施工材料就用旁边的堆积的砂石、水泥。而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向前负责修建安置区靠右最里面一栋天坪。一审判决没有显示安置区入口处与靠右最里面一栋之间的距离,但距离应该不短。向前为何要将修建靠右最里面移动天坪的砂石、水泥放置在距离很远的安置区入口处,不符合常理,难以让人信服。也没有证据证实堆积入口处的砂石、水泥就是向前施工使用的型号、品牌。3.据了解,一审被告杨明福与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向前二人曾因盗窃水泥、砂石纠纷产生严重矛盾,为此还闹到首车派出所。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杨明福陈述,就认定杨明福已与向前协商好,之后雇请杨永茂(杨明福儿子)和死者邹天淼为向前做事,无法令人信服。三、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确定雇主系焦点中的焦点。1.本案中死者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各方均无异议。根本分歧就在于死者邹天淼是为谁提供劳务,是谁雇请了邹天淼。如上所述,邹天淼是杨明福叫来施工的,杨明福还叫了自己的儿子杨永茂和邹天淼做搭档。杨明福说是修复压坏的路面,而杨永茂说为小路拓宽,二人陈述施工目的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调查清楚谁说假话、谁说真话,就能搞清楚施工目的。搞清楚了施工目的,邹天淼的背后雇主也就清楚了。2.根据民诉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被上诉人***和杨明福未能举证谁是背后雇主的情况下,应确定杨明福为本案雇主。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虽将上诉人及一审各被告均起诉进来,要求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及一审各被告哪个是死者邹天淼和杨永茂的背后真正雇主。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定的是,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被告杨明福叫邹天淼、杨永茂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杨明福对施工目的的陈述与杨永茂陈述及录音材料等证据中杨明福陈述均不一致。也就是说由于杨明福对法庭进行虚假陈述,导致法庭无法核实邹天淼施工背后的真正雇主。依照上述民诉法规定,法院依法应判决直接雇请人杨明福承担雇主责任。同时杨明福系本地村民,家就在安置区入口处,其为拓宽小路,方便自家进出与儿子杨永茂陈述的施工目的相吻合。3.倘若一审被告杨明福如实陈述其雇请死者邹天淼和儿子杨永茂施工的真正目的,并提供了客观证据比如案发前后的电话通话记录加以佐证。综合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施工背后真正雇主后也可以依法判处责任承担。四、一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各方补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死者邹天淼在挖土过程中无任何外力作用下突然迎面倒地后昏迷不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邹天淼的死亡均没有过错,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一审这一认定完全正确、也完全符合正常人的生活经验逻辑。2.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判决补偿责任,漏列了责任人,显失公平。如前所述,案涉地附近同时两个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一个是易扶公司(发包方)和上诉人(承包方),向前和王承根是实际施工人,另一个实际施工人是何俊,但也有发包方和承包方。倘若杨永茂和死者邹天淼施工目的真的是修复被施工压坏的路面,那一审法院为什么一边倒地不仅判决易扶公司(发包方)和上诉人(承包方)各承担15%的责任,还判决上诉人实际施工人向前和王承根7%的责任。而仅判决另一个压坏路面的施工单位的实际施工人何俊承担3%的责任。没有核算、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我对上诉人的上诉有意见,我认为上诉人应该担责,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王承根答辩,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向前答辩,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答辩,原审第三人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仅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本案特殊性,因此就没有上诉。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杨明福、原审第三人何俊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32.26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29425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71007.26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及同年12月17日,被告东森公司与第三人易扶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由被告东森公司承包永顺县首车镇农技站安置点排水工程、首车镇吴家居委会(农技站)便民中心及农机站安置点室外场坪硬化项目三个工程。东森公司承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首车安置点的地面硬化承包给王承根,该工程包括安置房红白喜事馆的天坪硬化及安置房进去靠右最里一栋房屋的天坪硬化。王承根承包工程后与向前一起合伙施工,由向前现场监工。2020年4月5日,王承根又将其中红白喜事馆的天坪地面硬化工程转包给杨泽林。第三人何俊负责的是安置区的围墙、红白喜事馆、门卫室的施工。
因向前监工的安置房靠右最里的一栋房屋的天坪硬化,在施工时,必须从安置房门口右边的小路进去。因此工程车辆来回运送砂石、水泥等施工材料时,将小路路面压坏。被告杨明福为安置区公益岗位的工作人员,负责小区内公共卫生等事项。杨明福发现路面被压坏后,找到被告向前,要求其将路面修复。在双方具体协商后,杨明福便叫了邹天淼和杨永茂具体施工,施工材料就用旁边堆积的砂石、水泥。2020年4月13日,邹天淼、杨永茂来现场修复路面,在刚施工十来分钟,两人正挖泥土时邹天淼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突然仰面倒地,昏迷不醒。张圣贵、张圣泽、唐大志等几人将昏迷的邹天淼抬上杨明福的三轮车送往吴家寨卫生院。邹天淼到卫生院后醒来呕吐不止,被赶来的亲属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入住永顺县人民医院后,入院初步诊断为:右侧枕叶及额叶挫裂伤、右枕骨骨折、脑疝前期、肺部感染。2020年4月17日,县医院根据邹天淼的病情对邹天淼进行了开颅探查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侧脑室钻孔引流术。2020年4月19日,县医院又对邹天淼进行了经皮气管切开术。经过一系列治疗后于2020年5月22日,邹天淼最后因右侧枕叶及额叶挫裂伤、右枕骨骨折、肺部感染、脑疝前期、肝功能受损、心肌受损、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低氯血症、肾功能不全、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邹天淼住院的39天内,共花医疗费124932.26元,未和医院进行结算。
2020年5月25日,永顺县首车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就邹天淼受伤死亡一事签订《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由首车镇人民政府先期垫付50000元用于安葬邹天淼,另外垫付150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之前支付给***。经查明,首车镇人民政府给***垫付的200000元为易扶公司支付给政府,再由政府出面与***进行协议后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邹天淼与其妻子张岩翠(已亡故)于1997年“收养”的一名女婴,取名***。邹天淼生前父母双亡,无同胞兄弟姐妹。邹天淼夫妇自“收养”***以来一直与其以父母、子女身份共同生活,抚养***成年,供其生活、学习,亲友、村委会、民政部门均知晓。***在公安户籍系统中与邹天淼为一户,邹天淼为户主。在张岩翠、邹天淼死亡后,***均以女儿身份为两人养老送终。另外,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王承根、向前、杨明福均表示不对邹天淼的死亡与此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逝世的邹天淼夫妇是否成立收养关系,即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邹天淼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焦点一,原告***与逝世的邹天淼夫妇是否成立收养关系,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鉴于此,该院需对事实收养的效力进行界定,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此进行阐述:一、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该规定表明,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之前,事实收养的效力曾被认可。二、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这种规定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事实收养的效力。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三、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法将登记修正为收养的生效条件之后,才从根本上排除了认定事实收养的法律空间。而本案中,邹天淼夫妇于1997年收养女婴***,时间界于1992年至1999年之间。该院认为,从溯及力角度考虑,本案的事实收养行为发生在1997年,应当适用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而不适用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虽规定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但这是行政意义上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邹天淼夫妇于1997年收养女婴***时,邹天淼为本地农民,没有文化,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收养时可能并不知道收养行为要向民政部门登记。但其收养***时已年满四十三岁,亦没有其他不符合收养实质条件的情况,又一直与***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符合事实收养的条件。故邹天淼夫妇的收养行为虽存在未向民政部门登记而具有一定瑕疵之外,该收养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不违反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的其他规定,故应认定原告***与邹天淼夫妇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邹天淼继承人起诉,诉讼主体适格。
焦点二,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邹天淼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知,提供劳务受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在本案中,邹天淼是在从事正常挖土过程中无任何外力作用下突然仰面倒地后昏迷不醒,无任何侵权法上的致害行为。邹天淼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具备挖土等正常务农的能力,其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谁也无法预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应因此归责于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邹天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他人存在过错行为或在施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各被告及第三人无需对邹天淼的受伤、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邹天淼的突然去世,势必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的心理伤害和经济损失,故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理信赖,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避免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原则,综合衡量损害严重程度、有无其他救济来源、当事人经济状况等,适当分担当事人的损失,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经济补偿。但公平原则的使用也需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根据各被告及第三人与邹天淼受伤死亡的事实上的联系,该院认为原告自身应负担60%的责任,第三人易扶公司与东森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各分担15%的份额较为合适;被告东森公司与王承根、向前均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故王承根与向前因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应共同分担7%的份额;何俊虽未直接承包本案涉案工程,但在其施工范围内也使用拖拉机运输工程材料通过涉案路面,对路面的压坏也具有一定因果作用,因考虑到原因力较小,故应分担3%的份额较为合适。被告杨明福对压坏路面没有因果关系,无需分担原告损失。
焦点三、关于邹天淼死亡产生的损失,该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932.26元,因邹天淼系贫困户,入院治疗系扶助入院,医疗费尚未清结,其提供的“病人费用汇总型清单”证明医疗费用共计124932.26元,该院予以采信;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邹天淼系农村户口,且死亡时65周岁,根据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5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0925元[15395元×(20-(65-60))];3、丧葬费,按照2019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464元×6=38784元;4、精神抚慰金,本案并非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父亲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主张的3900元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7、误工费,邹天淼已满65周岁,应是社会供养人员,而不是社会劳动力,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00元(100元/天×39天);9、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5391.26元。被告东森公司分担15%,为60808.68元;第三人易扶公司分担15%,为60808.68元;被告王承根、向前共同分担7%为28377.38元;何俊分担3%为12161.73元。另外,易扶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7届第54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60808.68元;二、第三人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60808.68元;三、被告王承根、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失28377.38元;四、第三人何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12161.7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仅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服判,均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东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的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东森公司承担邹天淼死亡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东森公司与死者邹天淼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本案死者邹天淼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没有任何外力的作用下,突然倒地,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邹天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东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15%的支付责任存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二审纠正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第三人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60808.68元”;三、被告王承根、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失28377.38元;四、第三人何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12161.7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60808.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00元,共计531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代双
审 判 员 李华华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李艳
法官助理 包华娟
书 记 员 杜 娟
附相关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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