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1614号
原告***,女,1997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邹天赐,男,1995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43173068B。
法定代表人郝庭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承根,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福,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现住首车镇安置房)。
第三人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永顺大道95号行政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MA4L47NMOW。
法定代表人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斌,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俊,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何明贵,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王承根、**、杨明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湘3127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东森公司、王承根、**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31民终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据东森公司申请追加了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扶公司”)、何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9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天赐、被告东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告**、王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告杨明福、第三人易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斌、何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32.26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29425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71007.26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6日,王承根代表东森公司与易扶公司达成承包永顺县首车镇农技站安置点排水工程和便民中心工程协议,并在永顺县国土局817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负责施工和管理。经永顺县公安局首车派出所调查查明,**在施工的时候,车辆将安置点右边小路路面压坏,安置点住户杨明福便找到**要求其将压坏的路面修复一下,**便告知杨明福找人将路面修复一下,杨明福便找到邹天淼,邹天淼做工夫的时候摔倒。2020年4月13日,邹天淼修路施工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枕叶及额叶挫裂伤、右枕骨骨折,经过39天治疗,于2020年5月21日5时51分因抢救无效宣告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森公司、王承根、**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施工道路不在被告施工场地里面;二、原告诉称整修道路不是事实,根据一审可以看出,是加宽通道不是整修道路;三、原告诉状上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邹天淼加宽的道路不是**授意整修。在一审后二审上诉过程中,**提供了新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杨明富亲口承认**没有喊他做事,说明**并没有授意。从现场来看,**和施工队正在施工,如果是道路整修,**等人根本没必要委托他人整修,因为自己有材料,几个小时就可以搞定;四、死者受害过程短暂,就是在正常挖路的过程中突然倒地。没有任何滑到的情况,应是自身疾病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外在因素导致损害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基础;五、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从1992年之后就不存在了,如果能够认定事实收养的话,社会秩序将会被打乱,因为收养不仅仅涉及法律问题,更多涉及伦理、道德问题,故请求法院综合认定本案收养问题。综上,三被告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明福辩称,死者邹天淼是杨明福喊去做事的,但工程是属于易扶公司的还是东森公司的,工程是属于谁的就应由谁负责。另外,邹天淼是才开始做事就突然倒地受害,事发时,邹天淼并不是高空作业,也没有长时间作业,如果没有自身疾病也不会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
第三人易扶公司述称,易扶公司只是工程发包人,与死者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人,因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易扶公司已垫付了死者邹天淼费用20万元,因为易扶公司没有责任,故要求原告退还该20万元费用。
第三人何俊述称,第一、何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可知,案涉的修补路面的作业系杨明福喊死者及杨某某进行施工,而杨明福是在**的授意下喊了前述两人进行作业,并非何俊授意;第二,从案涉路面修护施工的起因看,是因为大车压坏了案涉路面。从公安调查的证据中显示,何俊承包的工程并不包含案涉的路面范围,且何俊施工作业无需经过该路面。同时何俊作业所用车辆为拖拉机,从生活经验和常理推断,案涉作业路面不可能是何俊作业所压坏,故杨明福作为现场见证人,不可能要求何俊找人进行修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邹天淼家庭关系证明,墓碑照片4张,拟证明***、邹天淼的身份信息及两者是父女关系,***是邹天淼唯一继承人的事实;2、永顺县公安局卷宗复印件一份(共十六页)公安卷宗包括报警案件登记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王承根代表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顺县异地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承包永顺县首车镇农技站安置点排水工程和便民中心工程协议,并在永顺县国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负责施工和管理,**施工时压坏安置点右边小路路面,让杨明福找人修复一下,杨明福找到邹天淼修复路,邹天淼在做工时摔倒受伤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永顺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邹天淼在2020年4月13日受伤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抢救39天,于2020年5月21日5时51分因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的事实;4、邹天淼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汇总型清单(原件),拟证明邹天淼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24932.26元的事实。因为现在这些费用没有付,是首车镇政府担保的,所以只有汇总型清单,没有发票;5、首车镇人民政府与***的协议(原件),拟证明政府是替邹天淼垫付费用20万元,而不是赔偿的费用,住院等花费的费用至今还没有给医院支付,双方约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被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承根、**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图片,拟证明邹天淼施工范围并不是东森公司的工程的事实,也不是**管理的范围;2、建设工程合同,拟证明东森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受害人邹天淼施工工程的事实;3、安置点施工合同,拟证明东森公司有自己的施工队,不需要再请人做工;4、证人姚某的当庭证言;5、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6、证人唐某的当庭证言;7、证人符某的当庭证言;8、易扶公司调解记录,拟证明邹天淼并不是**叫杨明福找人施工的事实,**与杨明福没有委托关系。9、补充证据:谈话录音,拟证明⑴、杨明福当时讲**喊其做工不属实,并不是**授意。⑵、是符明忠喊的杨明福,且沙石材料不是**的,而是从符明忠施工队那里拖的。
第三人易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易扶公司仅仅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侵权人,对本案无需承担责任。2、付款凭证,拟证明易扶公司已给原告垫付了20万元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承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8认可证据的三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6、7证言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补充证据:通话录音,本院认定如下:该通话录音只是通话的片段,不能反应整个通话过程,且杨明福在录音中情绪较为激动,说话也是只言片语,明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录音是在杨明福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庭审质证中杨明福明确否认该录音,故本院对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易扶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及同年12月17日,被告东森公司与第三人易扶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由被告东森公司承包永顺县首车镇农技站安置点排水工程、首车镇吴家居委会(农技站)便民中心及农机站安置点室外场坪硬化项目三个工程。东森公司承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首车安置点的地面硬化承包给王承根,该工程包括安置房红白喜事馆的天坪硬化及安置房进去靠右最里一栋房屋的天坪硬化。王承根承包工程后与**一起合伙施工,由**现场监工。2020年4月5日,王承根又将其中红白喜事馆的天坪地面硬化工程转包给杨泽林。第三人何俊负责的是安置区的围墙、红白喜事馆、门卫室的施工。
因**监工的安置房靠右最里的一栋房屋的天坪硬化,在施工时,必须从安置房门口右边的小路进去。因此工程车辆来回运送砂石、水泥等施工材料时,将小路路面压坏。被告杨明福为安置区公益岗位的工作人员,负责小区内公共卫生等事项。杨明福发现路面被压坏后,找到被告**,要求其将路面修复。在双方具体协商后,杨明福便叫了邹天淼和杨永茂具体施工,施工材料就用旁边堆积的砂石、水泥。2020年4月13日,邹天淼、杨永茂来现场修复路面,在刚施工十来分钟,两人正挖泥土时邹天淼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突然仰面倒地,昏迷不醒。张圣贵、张圣泽、唐大志等几人将昏迷的邹天淼抬上杨明福的三轮车送往吴家寨卫生院。邹天淼到卫生院后醒来呕吐不止,被赶来的亲属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入住永顺县人民医院后,入院初步诊断为:右侧枕叶及额叶挫裂伤、右枕骨骨折,脑疝前期?、肺部感染。2020年4月17日,县医院根据邹天淼的病情对邹天淼进行了开颅探查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侧脑室钻孔引流术。2020年4月19日,县医院又对邹天淼进行了经皮气管切开术。经过一系列治疗后于2020年5月22日,邹天淼最后因右侧枕叶及额叶挫裂伤、右枕骨骨折、肺部感染、脑疝前期、肝功能受损、心肌受损、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低氯血症、肾功能不全、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邹天淼住院的39天内,共花医疗费124932.26元,未和医院进行结算。
2020年5月25日,永顺县首车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就邹天淼受伤死亡一事签订《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由首车镇人民政府先期垫付50000元用于安葬邹天淼,另外垫付150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之前支付给***。经查明,首车镇人民政府给***垫付的200000元为易扶公司支付给政府,再由政府出面与***进行协议后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邹天淼与其妻子张岩翠(已亡故)于1997年“收养”的一名女婴,取名***。邹天淼生前父母双亡,无同胞兄弟姐妹。邹天淼夫妇自“收养”***以来一直与其以父母、子女身份共同生活,抚养***成年,供其生活、学习,亲友、村委会、民政部门均知晓。***在公安户籍系统中与邹天淼为一户,邹天淼为户主。在张岩翠、邹天淼死亡后,***均以女儿身份为两人养老送终。另外,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王承根、**、杨明福均表示不对邹天淼的死亡与此次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逝世的邹天淼夫妇是否成立收养关系,即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邹天淼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焦点一,原告***与逝世的邹天淼夫妇是否成立收养关系,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鉴于此,本院需对事实收养的效力进行界定,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此进行阐述:一、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该规定表明,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之前,事实收养的效力曾被认可。二、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这种规定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事实收养的效力。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三、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法将登记修正为收养的生效条件之后,才从根本上排除了认定事实收养的法律空间。而本案中,邹天淼夫妇于1997年收养女婴***,时间界于1992年至1999年之间。本院认为,从溯及力角度考虑,本案的事实收养行为发生在1997年,应当适用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而不适用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虽规定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但这是行政意义上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邹天淼夫妇于1997年收养女婴***时,邹天淼为本地农民,没有文化,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收养时可能并不知道收养行为要向民政部门登记。但其收养***时已年满四十三岁,亦没有其他不符合收养实质条件的情况,又一直与***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符合事实收养的条件。故邹天淼夫妇的收养行为虽存在未向民政部门登记而具有一定瑕疵之外,该收养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不违反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的其他规定,故应认定原告***与邹天淼夫妇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邹天淼继承人起诉,诉讼主体适格。
焦点二,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邹天淼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知,提供劳务受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在本案中,邹天淼是在从事正常挖土过程中无任何外力作用下突然仰面倒地后昏迷不醒,无任何侵权法上的致害行为。邹天淼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具备挖土等正常务农的能力,其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谁也无法预料,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应因此归责于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邹天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他人存在过错行为或在施救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各被告及第三人无需对邹天淼的受伤、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邹天淼的突然去世,势必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的心理伤害和经济损失,故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理信赖,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避免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原则,综合衡量损害严重程度、有无其他救济来源、当事人经济状况等,适当分担当事人的损失,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经济补偿。但公平原则的使用也需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根据各被告及第三人与邹天淼受伤死亡的事实上的联系,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负担60%的责任,被告易扶公司与东森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各分担15%的份额较为合适;被告东森公司与王承根、**均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故王承根与**因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应共同分担7%的份额;何俊虽未直接承包本案涉案工程,但在其施工范围内也使用拖拉机运输工程材料通过涉案路面,对路面的压坏也具有一定因果作用,因考虑到原因力较小,故应分担3%的份额较为合适。被告杨明福对压坏路面没有因果关系,无需分担原告损失。
焦点三、关于邹天淼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932.26元,因邹天淼系贫困户,入院治疗系扶助入院,医疗费尚未清结,其提供的“病人费用汇总型清单”证明医疗费用共计124932.26元,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邹天淼系农村户口,且死亡时65周岁,根据201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395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0925元[15395元×(20-(65-60))];3、丧葬费,按照2019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6464元×6=38784元;4、精神抚慰金,本案并非侵权纠纷案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父亲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主张的39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据,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误工费,邹天淼已满65周岁,应是社会供养人员,而不是社会劳动力,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00元(100元/天×39天);9、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05391.26元。被告东森公司分担15%,为60808.68元;第三人易扶公司分担15%,为60808.68元;被告王承根、**共同分担7%为28377.38元;何俊分担3%为12161.73元。另外,易扶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其垫付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7届第54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60808.68元;
二、第三人永顺县易地搬迁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60808.68元;
三、被告王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失28377.38元;
四、第三人何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12161.7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春
人民陪审员  张苏阳
人民陪审员  谢 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洪志芳
书 记 员  向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7届第54号)
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