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1366号
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郝庭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山县现代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土城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佘某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颜某某,女,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贵,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与被告***、湖南龙山县现代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庭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80万元,指定打款到中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账户。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三分。***借款的原因是拟承包中药材公司的综合楼修建工程。后***实际未能承包到该工程施工,中药材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佘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写下《承诺书》,保证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以后每月底还款20万元,直至全部本金还完为止。至今,四被告均未能实际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保证金退还纠纷。二、***并没有借到原告的人民币80万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原告补充的2019年5月19日、2020年8月4日***两次向原告还款6.3万元,实际是被告佘某某通过***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利息。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80万元“借款”的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案由法律关系没有异议。二、我们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收到80万元的借款,本案中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3分利息,该利息请法院予以依法调整。原告提出的事实部分6.3万元利息,被告辩称是佘某某支付的我们认可,由佘某某转给***,***再转给东森公司。在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中是被告***和我公司一起协商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该合同的挂靠公司,因为厂房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得到履行,所以改变了实质上的案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原告东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14日借条一份;2、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一份;3、***还款承诺书一份;4、佘某某还款承诺书一份;5、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手写有银行账号)一份;6、保全费、保险费发票两张及保险单复印件一份;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页;9、协议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南龙山县现代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修建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18年12月14日上午12点借条一份;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4、《说明》一份。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借条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郝庭望认可,真实情况现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并未否认其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7日,***为了承接中药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挂靠东森公司的资质,与东森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中药材公司签订了《湖南龙山县现代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修建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上甲方由佘某某、颜某某签字并加盖中药材公司公章,乙方由***签字并加盖东森公司公章。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二十日内必须正常让乙方施工,若甲方原因不能正常开工、施工,甲方将承担乙方交给甲方履约保证金捌拾万元的利息。按叁分计息,每月支付给乙方贰万肆仟元息款”。该协议上甲方由佘某某、颜某某签字并加盖中药材公司公章,乙方由***、郝庭望签字并加盖东森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14日,***给东森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湖南东森建设工程公司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注:捌拾万元直接打入龙山县现代中药材综合楼建设项目。借期陆个月,月息叁分。借款人:***签字并捺印。2018年12.14。同意借款,郝庭望”。***将佘某某提供的书写有“银行账户:62×××76”并盖有中药材公司公章的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转交给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庭望。同日,东森公司通过长沙银行向颜某某账户(账号为62×××76)转账80万元。同日,佘某某书写一份《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本人佘某某于2018年12月14日和湖南东森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并打款到我公司账上的捌拾万元(800000.00元),账号62×××35,陆个月后由本人及湖南龙山县现代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还款,陆个月后与***无任何经济关系,陆个月后由本人及我公司与湖南东森公司自行签订捌拾万元还款计划,并承担还款义务。佘某某、颜某某签字并捺印,加盖湖南龙山县现代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8年12月14日”。2019年6月11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书写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七月底还清本息,2019.6.11号”,并在签名及日期上捺下手印。2020年5月18日,佘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承诺书,本人佘某某,身份证:4331011976××××××××,郑重承诺分期按月退还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给龙山县现代中药厂法人代表颜某某账上的履约保证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以后每月底还贰拾万元整,直到全部本金退还完为止。如果未按时还款,债权人可采取一切措施,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佘某某签字并捺印。2020.5.18”。2020年12月31日,佘某某出具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协议,甲方:佘某某,乙方:***(郝庭望),现将甲方(现代中药公司三桥五官科医院后面)所出租的租金由乙方***收取,其中:黄老五、杨昌平、邹春燕等人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乙方***,从2021年4月份开始由乙方收取。承诺人:佘某某签字并捺印。2020年12月31”,***在“乙方***”上捺印。
2019年5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庭望转账48,000元。2020年8月4日,***通过微信向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庭望转账15,000元。***、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该48,000元和15,000元系利息,是由佘某某支付给***,***再支付给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庭望。2020年8月2日和2020年8月4日,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庭望通过微信向***支付1,000元和2,000元,两笔共计3,000元。
另查明,颜某某系中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某某系中药材公司股东,二人系母子关系。东森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于2021年4月23日产生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元,于2021年4月27日产生诉讼保全费4,520元。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4倍即15.4%。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1.本案的案由是否应为借款合同纠纷;2.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东森公司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借条上亦明确载明“今借到”东森公司现金80万元,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保证金退还,但并未在借条上注明该80万元款项性质系履约保证金。根据意思表示规则,本院认为案涉80万元的性质系原告东森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为宜。至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东森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质目的是由被告***承接工程,因此被告***向原告东森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向甲方中药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该80万元从另一层面来看,也是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向甲方中药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这一层面属于被告***与被告中药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来抗辩原告东森公司的诉求。被告***可就其与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借贷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被告***给原告东森公司出具欠条,原告东森公司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应视为已将借款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森公司已依约提供80万元的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东森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2018年12月14日佘某某书写的《说明》一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东森公司并未放弃对被告***的诉权,故不能构成债务转移。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在本案中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多次写下还款承诺书并当庭承认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东森公司与被告***对此均未表示反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故被告***、中药材公司、佘某某、颜某某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向原告东森公司支付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告东森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保护的规定,应予调整,本院将利息采取分段计算确定为: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结合当事人的当庭自认,被告佘某某已偿还利息63,000元,该金额可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减。原告东森公司主张给被告***借出的3,000元应在已偿还的利息63,000元进行抵扣,即仅偿还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东森公司在交易该3,000元时并未就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纠纷均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告东森公司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四被告从2018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龙山县现代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佘某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采取分段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佘某某已偿还的利息63,000元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湖南龙山县现代中药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佘某某、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仁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童海珍
书 记 员 向红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