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2794号
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4317068B。
法定代表人:郝庭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宏发石材加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8H6N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苗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2144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本金15214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对前述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所需于2020年1月20日找原告借款152144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20年3月20日前归还。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出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情况说明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找原告借款152144元,原告通过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退取(2019)湘31民初25号的诉讼费的方式支付给被告。
证据2、请求法院加快执行的报告、中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31执28号之一一份,高院执行裁定书(2021)湘执复1号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找原告借款152144元,原告通过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退取(2019)湘31民初25号的诉讼费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从2020年4月7号起就在催促二被告履行款项的归还责任以及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直到2021年2月3日高院告知原告就该借款本息需诉讼解决,原告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书证,具有客观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52144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偿还。被告***自愿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月21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因(2019)湘31民初25号案件,需向原告退回诉讼费152144元。原告自愿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款转至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一直与被告主张上述债权。2020年4月1日,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作了承诺,同意将该借款在其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优先扣取或者在和解调解执行时优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1521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承诺还款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承诺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214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214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自愿对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对该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214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214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88元,减半收取1671.44元,由被告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本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梁求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