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30民初154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4317306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355,2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里**号建设项目提供水泥被告***为实际使用原告提供水泥的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水泥,中途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21年元月26日,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元月26日尚欠原告水泥款387,262元,并加盖了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里**号项目部的公章。2021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对账,尚欠原告水泥款353,732.50元,2022年1月26日经管理人员**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水泥款为355,258元。经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系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为***实际垫资修建,从发包人处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归***所有。**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仅出借资质挂靠,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民事责任。应由***与原告结算支付水泥货款,原告向**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要还,对起诉内容和金额无异议。
被告***辩称,欠钱要还,对内容和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2、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里**号建设项目书面证明;3、对账汇总。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作为供方为需方**公司的里**号工程提供水泥,被告***在**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水泥,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元月26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水泥款387,262.00元。2021年8月28日,经双方对账汇总,尚欠原告***水泥款353,732.50元。2022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水泥款为355,258元。
另查明,里**号工程系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施工,里**号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对此不仅要审查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还要审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与**公司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主张与***等系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为***挂靠**公司承包并进行实际施工建设,被告***、***和**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挂靠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法律禁止行为,**公司明知法律禁止挂靠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允许***、***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从水泥购销合同上看,需方签名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是货物买受人,故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355,258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所欠水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355,258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9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韩 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唐 纯
书 记 员 田 甜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