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米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新米峰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425民初1847号
原告:宁夏新米峰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茂德,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宁夏新米峰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责令被告**立即将停放在古城镇郑庄村苗圃通行道路上的三轮农用车挪开,不得阻碍原告车辆在该路段的通行。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新米峰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通行道路的妨害,挪开停放在郑庄村苗圃通行道路上的一辆三轮农用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雇佣车辆停运损失每天500元(至起诉之日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275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判令被告排除郑庄村苗圃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排除对原告道路通行的各种妨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2756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告和古城镇郑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约定郑庄村民委员会将从村民手中流转的147.2亩土地租给原告用于种植绿化苗木,租期10年;郑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修通主道路并铺砂。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同该村民委员会整修了郑庄队上川到上河的一条通往原告苗圃的通行道路。在接近上河的转弯处,路面两侧均为水壕通行较为困难。原告整修时,用土方填平东侧的水壕准备修路。但被告随即占用,并提出修路影响其地头,原告只好避开此处整修了带拐弯的通行道路。由此,双方关系不睦,被告时挡时停,双方经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因被告要求原告给其4亩地,原告达不到被告要求,致使纠纷一直处于搁置之中。2016年10月5日,原告雇佣民工挖了1.5米高的油松700棵、2米高的油松600棵,装到宁D11219号东风卡车上行驶到苗圃通行道路的拐弯处时,被告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将道路阻塞,致使原告车辆无法通行。
被告**辩称,2011年,郑庄村支书郑宏带着王茂德(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县农业发展委员会的人来找到被告,说村上搞经果林开发,要在被告的承包地上修一条道路来和被告商量,王茂德承诺给被告4亩地,被告就答应了。路修成到当年年底,被告找村上要4亩地的地租时,村上称没有给被告地租钱。被告便给村上打招呼如果不给地租,就将路挖断。之后村支书郑宏和王茂德找到被告,王茂德答应等以后有钱了给被告给些钱。2013年,被告因给大棚灌水与王茂德父亲发生过矛盾。王茂德将水闸关了,不让被告给大棚灌水,被告就将苗圃的道路用土堵塞,后派出所答应给被告处理,被告又将路推开。2014年,被告又找派出所处理,但派出所答复让找司法上处理,2014年冬季被告没有找到司法所,回来就又将路用铲车铲的土拥堵了。2016年春季,新任村支书姬新文答应给被告处理,但没有处理。2016年10月5日,被告见王茂德挖树,就给村上和王茂德打招呼后将农用三轮车停在路上把路堵了。如果原告给被告兑换4亩地,并支付6年的地租8400元,被告就同意将障碍物排除,恢复原告道路通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停车损失和苗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古城镇郑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约定郑庄村民委员会以出租方式将该村河转湾的147.2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用于经营苗圃,由郑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修通主道路并铺砂。合同签订当年,郑庄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了郑庄队上川到上河的一条沙砾乡村道路。该条道路连接该村的沥青公路,通往原告的苗圃。因原告用重型货车拉运苗木只能从该道路通行,故在修建时原告参与了施工。在接近该村上河的转弯处,该道路与被告的一块承包地相连。被告以该道路占用了其承包地未作补偿为由多次堵路并要求原告和郑庄村民委员会给其兑换4亩土地并支付4亩地6年地租8400元,但原告否认其给被告承诺过兑换4亩耕地的事实并拒绝给被告支付地租。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当地派出所和郑庄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10月5日,原告雇佣连耀新的宁D11219号东风重型货车在其苗圃装载了600棵根部带土丘的油松树苗行驶至案涉争议路段时,被被告驾驶一辆三轮农用车停放到该货车前的路上,致使该货车无法通过。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被告将停放在郑庄村苗圃通行道路上的三轮农用车挪开,排除申请人在该路段通行的妨害。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达案涉争议现场,将被告停放在道路上的三轮农用车挪开,并让连耀新驾驶宁D11219货车通过。在该车辆启动准备驶离时,又被被告及其家属阻挡,导致该案当天未能得到顺利执行。10月17日,原告指示连耀新将该车辆开走,并将装载的苗木运往目的地。因被告的阻挡行为,致使宁D11219号车辆停运12天,原告为此支付该车车主连耀新车辆停运损失5500元(含货物运输费700元)。后被告又在该案涉路段以栽桩、壅土等方式设置障碍物,阻碍该路段的车辆通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租赁方式从古城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处流转该村组部分集中连片土地用于经营苗圃,该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组织修建了郑庄队上川至上河的一条沙砾乡村道路通往原告苗圃,并已建成使用。道路作为公共设施,是供不特定的行人和车辆通行,原、被告均有合法通行的权力。被告在该案涉正常通行的路段非法设置障碍物,阻挡原告运送苗木的车辆通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在阻碍原告车辆通行的同时也阻碍了其他不特定行人和车辆的通行。被告虽主张在修路时占用了自己的承包地应得到补偿而原告没有补偿的事实,但原告否认其承诺过给被告兑换4亩地并支付地租的事实,被告对此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道路虽然主要供原告拉运苗木车辆通行,但原告并非该道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即使在修路时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地,被告也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向修路占用被告承包地的建设者和管理者主张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应当以非法设置障碍物的方式阻碍原告通行。被告对因阻碍原告通行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并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雇佣车辆停运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被告阻挡原告雇佣连耀新宁D11919号车辆停运12天,原告因此支付该车车主连耀新车辆停运损失及货运费共计5500元,其中货运费700元。因该货物已由该车辆运送到目的地,原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700元的义务,该运费700元应在其经济损失中扣减。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苗木损失275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阻挡原告通行导致苗木停运12天,但考虑到苗木是原告在正常的移栽季节所挖,且挖出的苗木根部均带有土丘,短期内不会导致苗木死亡。因油松苗木属常绿植物,即使死亡,在短期内无法进行鉴定评估,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挖出的苗木因被告阻挡行为不能及时栽植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具体数额27560元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郑庄村苗圃通行道路上障碍物,排除对原告道路通行妨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雇佣车辆停运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苗木损失2756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设置在古城镇郑庄村郑庄队上川至上河通往原告宁夏新米峰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圃通行道路上的障碍物予以清除,排除对原告宁夏新米峰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该路段通行的妨碍;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夏新米峰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阻挡造成车辆停运的经济损失48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苗木损失2756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宁夏新米峰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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