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博宇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博宇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幸福时光娱乐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97号
原告十堰博宇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叶登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树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幸福时光娱乐城。经营场所: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58号王府井广场。
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原告十堰博宇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阁公司)诉被告十堰幸福时光娱乐城(以下简称幸福时光娱乐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思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昌安、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登基、委托代理人曹树全,被告幸福时光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王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宇阁公司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6万元,如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发生变化,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额增减。并约定被告方分期付款,全部款项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博宇阁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开始施工,被告方于2012年1月1日入住并正常营业。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方仅支付了工程款93万元。2012年9月12日,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5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所欠工程款72.5万元,并判令被告方支付合同内欠款43万元的迟延履行金64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博宇阁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迟延履行金64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幸福时光娱乐城属于个体工商户;
证据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博宇阁公司预(决)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情况;
证据四:委托设计协议书、**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方委托博宇阁公司为其设计,以及**收到全套设计图及效果图的情况;
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方支付了39万元的事实;
证据六:律师函、请款函、催款通知等函件,证明被告方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方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证据七:施工现场协商会议纪要、博宇阁公司温馨提示,证明博宇阁公司所施工墙面出现不平和潮湿,以及墙体、墙纸出现发霉等质量问题,不应由博宇阁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八:消费收条3份,证明博宇阁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正式开始营业;
证据九: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代表测量装修内容及增减项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装修的内容;
证据十:博宇阁公司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对比表、装饰工程变更增项复核汇总表、装饰工程变更减项复核汇总表,装饰工程结算造价情况通知函,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施工确认后,博宇阁公司最终确认的装饰、装修的总价款。
被告幸福时光娱乐城、**辩称:1、博宇阁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博宇阁公司完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未对工程决算和验收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决算价款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决算;2、该工程未决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尚未确定,博宇阁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无依据,且明显偏高显失公平。违约金原则上不应超过所主张标的的三分之一;3、被告方在验收过程中提出多处工程质量问题,但博宇阁公司拒绝修改和更换,单方变更设计图纸及效果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幸福时光娱乐城实际是刘平和**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应依法追加刘平为被告。
被告幸福时光娱乐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博宇阁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提供的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博宇阁公司曾提出工程决算价款为1626881元,但因工程质量和决算有误,被告方拒绝签字;
证据二:2012年7月14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证明幸福时光娱乐城提供的工程决算造价为1243200元,但博宇阁公司拒绝在决算书上签字;
证据三:2011年10月10日幸福时光娱乐城通知1份,证明博宇阁公司未按要求施工,违反合同规定;
证据四:幸福时光娱乐城2011年12月17日现场装修质量情况记录、幸福时光娱乐城通知3份及相应的快递单,证明被告方曾通知博宇阁公司按质量要求进行整改,但该公司拒绝整改;
证据五:幸福时光娱乐城关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函的回复,证明被告方接到博宇阁公司的支付函后,要求其对装修质量问题进行整改、验收和决算,但博宇阁公司不予回应;
证据六:照片1组,证明被告方进行试营业后2个月左右,即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证据七:工程效果图及对应照片,证明博宇阁公司擅自更改设计效果图,以简装修代替豪华装修,变更部分应依定额决算;
证据八:**及刘平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证明**、刘平系十堰幸福时光娱乐城投资人之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九大部分内容真实,但其中部分内容双方有争议;其证据十不予认可。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一不能证实系原告方提供;证据二是被告方单方提供,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实是否邮寄及邮寄的内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以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三、七、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综合审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四、五不足以证实已向原告方送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的交证据六不足以证实其拍摄时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工商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十堰幸福时光娱乐城”,业主为**。2011年9月10日,幸福时光娱乐城(甲方)与博宇阁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幸福时光KTV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期60个工作日,从乙方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为136万元。如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发生变化,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额增减。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款最后一期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乙方可按约定的日期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不付款,乙方可在发出通知二天后停工。甲方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违约金)。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将决算报告提交甲方审查,甲方收到乙方决算报告后两天内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决算手续。如两天内不办理决算手续,视为甲方认可工程决算报告。从第二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博宇阁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开工。在装修过程中,博宇阁公司曾多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催要工程款,并曾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方发出停工待款通知。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幸福时光KTV施工现场协商会议记要》,对整体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的原因作出如下结论:1、前期主要是因为空调、消防、通风等工程和甲(方)供材部分影响了工期;2、近阶段无法正常施工的原因主要是隔墙砌体潮湿,现已施工的木制品部分受潮发霉;3、砌体墙面不平,有的相差两三公分。2011年11月24日,博宇阁公司向被告方提出,施工现场仍不具备施工条件,主要是墙面不平和潮湿。若被告方因需赶工期等原因强制要求博宇阁公司施工,则后期出现的墙体、墙纸发霉等质量问题博宇阁公司概不负责。
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未经验收,于2012年1月1日正式进行营业活动。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及施工过程中的增、减施工项目发生争议。2012年9月12日,双方对博宇阁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及增、减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与登记,并对少数有争议的内容也作了记载。此前,博宇阁公司及幸福时光娱乐城各自作了一次工程决算,但因数额差距较大,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2012年11月6日,博宇阁公司再次向幸福时光娱乐城发出工程决算报告,核定其图纸范围内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380,154.34元,变更增项部分造价为329,736.32元,减项部分为54,861.54元。造价合计165.5万元。幸福时光娱乐城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的工程决算为: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07.49万元,变更增项为24.09万元,变更减项为7.26万元,合计为124.32万元。诉讼过程中,博宇阁公司放弃了要求增加的工程款,只要求被告方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款136万元进行结算。现被告方已支付博宇阁公司工程款93万元。
本院认为:博宇阁公司与幸福时光娱乐城、**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后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增、减调整,双方应按调整后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根据原、被告双方分别出具的工程决算报告来看,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要远远超过减少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现博宇阁公司要求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放弃了其部分权利,应予准许。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36万元,现被告方已支付了93万元,尚应支付43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方至今仍拖欠博宇阁公司工程款43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博宇阁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经被告方要求可以适当降低,可按超过其损失的30%来确定。本案中博宇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酌情以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博宇阁公司的主张,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其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方对博宇阁公司的装修工程未经验收即使用营业,此后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认为博宇阁公司具有其他违约行为依据不足。其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幸福时光娱乐城、**认为,幸福时光娱乐城是由**与刘平合伙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应追加刘平参加诉讼。如二人确系合伙,则相应的责任应由合伙的字号即幸福时光娱乐城承担。故其要求追加刘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已没有必要。并且原告博宇阁公司也不同意追加刘平参加诉讼,本院不予追加。当然,**作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亦应对因此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幸福时光娱乐城、**支付原告十堰博宇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万元,并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十堰博宇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十堰博宇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被告十堰幸福时光娱乐城、**负担15000元,原告十堰博宇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杨思孝
审 判 员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