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恒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93907340。
法定代表人:金德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8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结算汇总清单上签名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主体适格。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以个人名义将空调、供暖等项目发包给恒协公司,期间都是由***个人支付款项给恒协公司。2018年2月4日,***以个人名义与恒协公司对账并签字确认,且在恒协公司催讨之后,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转账60000元。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嘉善五通家电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通公司,现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嘉兴菱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错误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可其真实性。如***所称,五通公司每个承接的项目都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那为何与恒协公司的对账单中仅有***的签名且转账都是通过个人账户?五通公司现由***控制,其出具的公司证明没有说服力。且同时期五通公司另一员工盛卫祥也与恒协公司对账并签字,如果***、盛卫祥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以公司名义一起对账。
***辩称,与恒协公司发生交易的是五通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恒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承揽款183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30.98元(自2018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12月4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作为五通公司的经办人将公司承接的嘉善大众湖滨、嘉善嘉业阳光城、嘉善世博帝宝等工程的空调、供暖及净水项目发包给恒协公司施工。2018年2月4日,经恒协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彪与***对账,确认尚欠243918元。事后,经金德彪多次催讨,***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条件中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首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订立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无法直接断定被告主体为个人或公司。其次,虽然结算单经***签名确认,但当时其担任五通公司总经理,而且案涉工程均为五通公司对外承接后由***经手发包给恒协公司施工的项目,所以***在结算单中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综上,恒协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1元、保全申请费1541元,由恒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盛卫祥签字的结算汇总清单;2.盛卫祥与恒协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彪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同时期内五通公司的两位负责人与恒协公司分别对账,对账金额也是由他们个人承担,恒协公司已另案对盛卫祥提起诉讼。***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不在场,不清楚相关情况,如果是盛卫祥签字,其所确认的也是五通公司的业务往来,也是职务行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认证意见:结算汇总清单载明的结算项目中均体现了“嘉善五通”字样,微信聊天记录中不能反映盛卫祥系以个人名义经营并承担债务,本案纠纷也不涉及盛卫祥的行为,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以及恒协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恒协公司之间的业务行为是***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五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是否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授权内容、工作职责的关联性;行为的获益归属;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恒协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清单中也未体现交易相对方的名称,但从恒协公司提交的原五通公司另一股东盛卫祥签字的结算汇总清单载明了“嘉善五通”字样来看,恒协公司对五通公司相关情况是清楚的,恒协公司二审中亦陈述其与五通公司曾发生过业务关系。***在结算汇总清单上签字期间系五通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已充分说明***的行为获得了五通公司的授权。***亦已提交五通公司与客户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包括安装)协议,可证明恒协公司主张的承揽款所涉相关业务为五通公司对外销售设备的安装,故恒协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的利益归属于五通公司,也说明了***的相关业务行为的利益归属于五通公司。故一审认定***在结算汇总清单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虽然部分承揽款由***个人支付,但同时五通公司也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恒协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款,所以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合同相对人系***个人的依据。至于恒协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并未反映***有个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恒协公司主张***承担支付承揽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恒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蕾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舒珊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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