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566号
原告: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93907340。
法定代表人:金德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嘉美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39号双湾国际城17幢316室(铺位号:3F-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8UCAP24。
法定代表人:刘红霞,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四妮,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杭州百乐美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160号华悦大厦2号楼101、102、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GLEAP6G。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原告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协公司)与被告杭州嘉美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昇公司)、***、刘四妮、杭州百乐美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云、百乐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嘉美昇公司、***、刘四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美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8750元;2.判令嘉美昇公司支付违约金4375元(以21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每月2%暂计至2020年1月2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3.判令***、刘四妮对上述款项在其对嘉美昇公司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百乐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嘉美昇公司、***、刘四妮、百乐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恒协公司与嘉美昇公司签订《工程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嘉美昇公司向恒协公司采购空调设备。2019年11月6日,经结算,嘉美昇公司共计拖欠恒协公司298750元,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嘉美昇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前支付80000元,于同年12月2日支付150000元,于同年12月18日前支付68750元,如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则应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至今,嘉美昇公司仍拖欠218750元。***、刘四妮为嘉美昇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刘四妮共应出资100万元,现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嘉美昇公司的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故其应对嘉美昇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乐美公司是涉案空调安装的地点,《补充协议》也约定如嘉美昇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则恒协公司有权拆除安装在百乐美公司的空调设备以抵扣欠款,故百乐美公司应对嘉美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百乐美公司辩称,嘉美昇公司、***、刘四妮与百乐美公司均无关联,百乐美公司对涉案《补充协议》也不知情。
嘉美昇公司、***、刘四妮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恒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购销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嘉美昇公司向恒协公司购买空调设备的事实。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恒协公司与嘉美昇公司对账的事实。
百乐美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嘉美昇公司、***、刘四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恒协公司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嘉美昇公司、***、刘四妮、百乐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恒协公司与嘉美昇公司签订《工程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嘉美昇公司向恒协公司购买空调设备并由恒协公司负责安装事宜,合同总价为680000元,工程地点为“杭州华丰路160号百思拓幼儿园”。2019年11月6日,恒协公司与嘉美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恒协公司于2018年承揽嘉美昇公司发包的多项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至2018年10月25日前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施工并交付嘉美昇公司使用,但嘉美昇公司一直拖欠恒协公司工程款,至2019年6月12日,嘉美昇公司拖欠恒协公司工程款共计378750元;双方2019年6月12日重新商谈后签署付款协议,后嘉美昇公司于2019年7月8日支付80000元,至2019年11月6日尚余298750元,已严重违约。经双方2019年11月6日协商,双方约定拖欠款项共计298750元,嘉美昇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前支付80000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68750元;嘉美昇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按拖欠款项的2%按天递增支付违约金给恒协公司,恒协公司有权拆除安装于杭州市江干区江河美商场三楼海帆、菲动、杭州市华丰路160号原百思拓幼儿园(现百乐美幼儿园)的空调设备以抵扣嘉美昇公司拖欠款项。恒协公司陈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嘉美昇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前支付了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认定:嘉美昇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刘四妮为嘉美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0%和60%。
本院认为,恒协公司与嘉美昇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互为印证,可以证明恒协公司与嘉美昇公司之间存在空调设备购销合作关系且恒协公司已履行交付和安装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截至2019年11月6日,嘉美昇公司尚欠恒协公司货款298750元,恒协公司自述嘉美昇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前支付了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恒协公司主张嘉美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8750元,依据充分,在嘉美昇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恒协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恒协公司有权主张嘉美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恒协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基数不当,根据《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确定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之后以2187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恒协公司主张***、刘四妮对嘉美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嘉美昇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刘四妮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况,故恒协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协公司要求百乐美公司对嘉美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据可循,本院亦不予支持。
嘉美昇公司、***、刘四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嘉美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875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12月19日起以218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财产保全费1636元,合计3959元,由原告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杭州嘉美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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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许福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鑫杰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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