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905号
原告: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93907340。
法定代表人:金德彪。
委托代理人:郁加慧、黄轶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敏,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加慧、黄轶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将承接的嘉善大众湖滨、嘉善世博帝宝等项目委托原告供应空调、供暖等产品及负责安装,累计承揽款323918元。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程后,被告仅付款1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183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30.98元(自2018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9年12月4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主体有误,案涉工程均是嘉善五通家电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通公司)承接后发包给原告施工,所以本案被告应为五通公司。2、被告系五通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结算单中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应由五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案涉结算单为被告经办的五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项目结算,五通公司另一管理人员盛卫祥也经办与原告之间的部分项目,要求重新对账结算。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汇总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承揽款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3.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结算单时附有工程明细,被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被告的付款也是代表五通公司。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九份,证明案涉工程的空调、供暖项目均是五通公司承接的。
2.公司工商信息、公司章程及社保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5月6日起入股五通公司,2019年6月6日起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参与公司经营。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起担任五通公司业务经理,2016年7月起担任总经理,五通公司认可涉及公司业务范围内被告的签名为职务行为。
4.结算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五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内部查账,截止2019年5月,仅欠原告48671元。
5.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五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既有被告的付款,也有五通公司的付款,而收款人既有原告,也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德彪。
6.结算汇总清单及工程明细(复印件),证明结算单中的案涉工程与被告证据一中的购销合同相吻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系五通公司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其中五通公司的付款是向原告采购设备的货款。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4、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与证据6中的工程明细能相互印证,证据3系五通公司对被告职务及职务行为的确认,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无需原告认可,证据4系五通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单,未经原告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5系原告与五通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作为五通公司的经办人将公司承接的嘉善大众湖滨、嘉善嘉业阳光城、嘉善世博帝宝等工程的空调、供暖及净水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2月4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德彪与被告对账,确认尚欠243918元。事后,经金德彪多次催讨,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条件中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首先,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订立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无法直接断定被告的主体为个人或公司。其次,虽然结算单经被告签名确认,但当时其担任五通公司总经理,而且案涉工程均为五通公司对外承接后由被告经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项目,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中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1元、保全申请费1541元,由原告嘉兴市恒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