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60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2执异59、60号
异议人(案外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19号华辰大厦1803室,组织机构代码:13497061-9。
法定代表人:徐建英,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88号(亿丰国际商贸城19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冒志勇。
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1386208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郭继平。
被执行人:郭继平,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关于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天公司)及郭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发公司称,2016年11月3日,我公司收到(2016)苏0682执637、6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故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如下:1、贵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执637、6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至今未作裁定;2、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我公司与苏中公司工程款已结清;3、即使苏中公司对我公司享受“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2日,本院对原告盛威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绘天公司及郭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威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承担原告盛威支出的代理费50600元。被告***、绘天公司及郭继平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1月10日,本院对原告盛威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盛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
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义务,盛威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苏0682执637、643号,申请执行总标的为4096605元。两案合并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苏0682执637、6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同时向长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以具体结算为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任何个人、单位支付。长发公司于当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
2016年2月5日,长发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613.69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长发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长发公司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461398.69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此前长发公司因擅自支付此款,在另案中已被执行167215元)。故长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方山(明德)医院通风空调工程(以下简称南医大空调工程)的建设方是南京方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包方是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是长发公司。2013年8月1日,长发公司(甲方)与苏中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南医大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和综合病房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867.3万元。2015年12月31日,苏中公司制作一份南医大空调工程员工及施工班组年底工资发放表,载明庞成鸣等48人的工资及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40000元共1628613.69元。
长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苏中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一份关于一次性解决南医大空调工程所有员工及施工班组(民工)全部工资费用的《承诺书》,载明:“南医大空调工程自2013年8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2月3日止,项目整体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从2015年春节后,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发放工资,现恳请业主考虑实际困难,向该通风空调工程所有员工及施工班组人员直接支付遗留工资和各项费用。付款方式请通过总包方按我公司提供的南医大空调工程员工及施工班组年底工资发放表所列明细直接转账给个人账户。如方山医院项目总包方按照工资发放表于2016年2月5日18:00前全额履行1628613.69元支付后,我公司承诺支付该款项后,就该工程的未结款项一次性全部解决,今后再无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人员工资及各项费用等问题发生,否则,我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贵公司、总包方、长发公司主张该工程项下的任何款项……”。
2、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一份,发放表列出庞成鸣等48人的身份证号、岗位、时间段、全年应付工资、卡号、开户行并由各人签名,另有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金额为4万元,合计1628613.69元。
3、2016年2月5日,长发公司根据《承诺书》和《工资发放表》通过其项目经理赵龙英个人银行账户向庞成鸣等48人和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了1628613.69元的相关汇款单。
4、南京市江宁区工程建设领域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区建设工程项目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方山(明德)医院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南京方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空调分项工程分包单位: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2016年春节前发生分包单位民工工资投诉事件。根据国家清欠政策的属地管理原则,我办责成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三方必须在春节前优先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以维护社会稳定,经协调,三方责任单位表示同意支付,该投诉得到妥善解决。
盛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中注明“南医大空调工程自2013年8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2月3日止”。而承诺书落款时间却是“2016年1月29日”,显然矛盾,应系事后所补。且承诺“2016年2月5日18:00前全额履行”,说明在法院2016年2月1日发出(2016)苏0682执637、643号执行裁定书时有到期债权未付。对证据2、发放清单上的签名都是复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是根据内容看,第41项姜志勇(律师),第49项南京奔腾大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还有总工程师、工程部员工、预算员、项目经理、材料员、驾驶员等,都不是农民工工资。对证据3、2月5日汇款手续证明是在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之后发放的。对证据4、异议人强调是因为政府协调的结果,但是政府协调应当依法进行。并不能免除异议人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长发公司送达(2016)苏0682执637、64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即冻结其债权,具有停止支付的法律效力,长发公司对此未提异议。而长发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根据苏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工资发放表》,向庞成鸣等48人和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了1628613.69元。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未经本院同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苏中公司指定的人,显属擅自支付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发公司主张是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资发放表中含姜志勇律师、总工程师、南京奔腾大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等),且该理由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协助执行义务。
因此,本院依法向长发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撤销(2016)苏0682执637、6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福康
审判员  孙戴泉
审判员  周慧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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