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某某等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执监547号
申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19号华辰大厦1803室,组织机构代码:13497061-9。
法定代表人:徐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申请执行人:王德明,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申请执行人:赵全涛,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丁小霞,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
申请执行人:王金坤,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申请执行人:倪启凤,女,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申请执行人:李立,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陈金平,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
申请执行人:励彦斌,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申请执行人:季斌杰,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申请执行人:刘福林,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13862085-1。
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因对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明、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与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劳动报酬争议11案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异议,不服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以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复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皋法院在申请执行人***、王德明、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分别与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劳动报酬争议11案执行过程中,扣留、提取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的工程款167215元未果后,要求长发公司限期追回。长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相应工程款,如皋法院裁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167215元。长发公司对此不服,于2016年5月13日、6月30日两次向如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长发公司异议称:l、2015年12月22日,如皋法院向该公司发出的(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3777、3820、3821、3822、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其送达对象、执行标的、内容都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只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所得,不涉及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何况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的应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有履行期限、异议权及不履行、不提异议的后果,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则没有这些内容。2、如皋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向该公司发出的限期追回通知书、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均违法。长发公司于5月13日提出异议,法院应该先进行异议审查。如皋法院未对异议进行处理,直接裁定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该公司是按照政府要求全额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结清苏中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长发公司对苏中公司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苏中公司也向建设方、总包方及长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且苏中公司提供的名单证实***等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是南京市江宁区南医大附属(明德)医院的施工人员。4、申请执行人应通过代位诉讼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因此,现请求撤销(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3777、3820、3821、3822、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长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或裁定撤销、改正上述执行行为,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如皋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德明、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分别与苏中公司劳动报酬争议11案,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1060、993、995、998、997、999、996、1000、994、1096、1080号仲裁调解书。依上述调解书,苏中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24219元;苏中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德明工资34200元、赵全涛工资5276元、丁小霞工资10152元、王金坤工资6000元、倪启凤工资3906元、李立工资5000元、陈金平工资11743元、励彦斌工资2450元;苏中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季斌杰工资20654元、刘福林工资41853.42元。苏中公司未自觉按照上述仲裁调解书履行其义务,申请人***、王德明、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先后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6日向如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65453.42元,执行费1792元。
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如皋法院先后向案外人长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苏中公司的工程款167215元,由该院提取。后长发公司未经如皋法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613.69元。2016年5月12日,如皋法院向长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扣留的苏中公司的工程款167215元未成。如皋法院于当天冻结长发公司银行存款167215元。2016年6月3日,如皋法院向长发公司发出限期追回通知书,责令长发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前追回该院扣留的工程款167215元,并将此款汇至法院账户,但该公司到期后未予追回。2016年6月14日,如皋法院裁定长发公司在支付给苏中公司16721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德明、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承担责任。2016年6月28日,该院裁定扣划长发公司银行存款167215元,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如皋法院(2015)皋执字第3510号、3723号、3724号、3725号、3727号、3777号、3820号、3821号、3822号、40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皋执字第3723号限期追回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皋法院(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予以佐证。
如皋法院还查明:通风空调工程(以下简称南医大空调工程)的建设方是南京方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包方是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是长发公司。2013年8月1日,长发公司(甲方)与苏中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苏中公司分包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方山(明德)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和综合病房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867.3万元。
2015年12月31日,苏中公司制作一份《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方山(明德)医院通风空调工程员工及施工班组年底工资发放表》(以下简称《工资发放表》),载明庞成鸣等48人及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工资共1628613.69元。2016年1月29日,苏中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一次性解决南医大空调工程所有员工及施工班组(民工)全部工资费用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给建设方、总包方、长发公司。依该《承诺书》,南医大空调工程自2013年8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2月3日止,项目整体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从2015年春节后,苏中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发放工资,现恳请业主向该通风空调工程所有员工及施工班组人员直接支付遗留工资和各项费用。付款方式通过总包方按苏中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所列明细直接转账至个人账户。如方山医院项目总包方于2016年2月5日18:00前全额履行1628613.69元后,苏中公司承诺就该工程的未结款项一次性全部解决,今后再无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人员工资及各项费用等问题发生,不再主张该工程项下的任何款项。后总包方即汇人民币1628613.69元至长发公司项目经理赵龙英在南京银行开设的一账户,由赵龙英按苏中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将该1628613.69元分别汇至各人账户。
以上事实,有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诺书》、《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如皋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在完成异议人长发公司分包的南医大空调工程后,长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系苏中公司与长发公司基于南医大空调工程分包合同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因此,如皋法院扣留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的该部分债权,并向长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从长发公司之后支付1628613.69元给苏中公司的事实来看,如皋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长发公司时,苏中公司对长发公司有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长发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却擅自向被执行人苏中公司支付1628613.69元。在如皋法院发现其违法行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后,该公司才提出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无到期债权的异议。因此,如皋法院在责令长发公司限期追回未果的情况下,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如皋法院作出(2016)苏06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长发公司要求撤销(2015)皋执字第3510号、3723号、3724号、3725号、3726号、3727号、3777号、3820号、3821号、3822号、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撤销、改正上述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
长发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称:1、如皋法院应该向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苏中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至多算到期债权而不是收入,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而不是第36、37条。如皋法院执行文书送达错误是导致该公司167215元被错误扣划的主要原因。2、长发公司对如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如皋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苏中公司是否对长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长发公司提出了异议,如皋法院不应该强制执行。3、如皋法院处理结果不公正、不合法。长发公司是按照政府要求全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结清了苏中公司的工程款,是为了防止集体上访等事件发生。长发公司是国有公司,法院强制执行长发公司财产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有违宪法原则。在长发公司对苏中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应该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进行救济,不应由如皋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故请求:1、纠正如皋法院(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3777、3820、3821、3822、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7、3777、3820-3822、40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纠正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王德明、刘福林、李立、季斌杰、陈金平、王金坤辩称:1、如皋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21日向长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一直未提异议,也未否认苏中公司在该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且苏中公司向长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也能够证明存在到期工程款;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冻结到期债权并无不当。2、长发公司之所以于2016年5月13日、6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是因为该公司违规发放相关款项,被如皋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政府协调应依法进行,政府协调长发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相关款项时,该公司未将法院冻结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告知政府。且长发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拒不接受政府不合法的协调。
南通中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复议期间另查明:如皋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向长发公司发出(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3717、3820、3821、3822、40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苏中公司工程款167215元,长发公司最初对此未提异议。2016年2月5日前后,长发公司根据苏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工资发放表》,通过其项目经理赵龙英个人银行账户向庞成鸣等48人和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了1628613.69元。
南通中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有无到期债权,二是如皋法院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执行到期债权是否妥当,三是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协助义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长发公司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过程中均曾否认苏中公司在其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对此,南通中院认为:在如皋法院向长发公司送达扣留苏中公司工程款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公司未提异议。长发公司和苏中公司就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方山(明德)医院通风空调工程签订分包合同,该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长发公司应该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长发公司按照苏中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支付1628613.69元给庞成鸣等48名员工和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亦是认可苏中公司在其公司有到期工程款的证明。至于长发公司主张其是按照政府要求,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支付了相关款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亦不能免除其应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故该院认定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有到期债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本案中,如皋法院向长发公司送达(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2717、3720、3721、3722、40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扣留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处工程款的形式,冻结苏中公司对长发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时,应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的工程款虽是一种到期债权,如皋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执行到期债权。然而,在如皋法院已经对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冻结的前提下,长发公司仍然有义务协助法院扣留该款项,不应该擅自向苏中公司或者第三人支付,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长发公司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本案中,长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如皋法院关于协助扣留苏中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却擅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苏中公司指定的人,如皋法院要求其限期追回未果后,裁定其在协助执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如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责令长发公司限期追回未果后裁定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处理方式和结果并无不当。长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向苏中公司追偿。
综上,长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南通中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
长发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如皋法院执行行为错误,导致该公司被错误执行167215元。南通中院复议裁定维持如皋法院执行异议裁定错误,请求依法纠错。一是2016年1月21日如皋法院(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2717、3720、3721、3722、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长发公司既非“被执行人”,也不是“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二是2016年6月3日,如皋法院向该公司发出的《限期追回通知书》,2016年6月14日发出的(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7、3777、3820-3822、40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错误,上述规定的“收入”是指工资、劳务等收入,而不是工程款。2016年1月21日,如皋法院向该公司发出如皋法院(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2717、3720、3721、3722、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工程还没有审计决算。因此,苏中公司至多是对长发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执行,向长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如皋法院用《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剥夺了该公司的四项知情权;三是违反优先适用新法原则,用强制措施取代代位诉讼救济不当。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了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对相同问题的法律适用,该规定已排除适用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四是南通中院复议裁定仍然存在上述错误适用法律行为,导致该公司财产损失无法挽回。
2016年11月7日,该公司致本院执行局《紧急情况反映》中又称,如皋法院2016年扣划该公司167215元,又将扣划该公司1461398.69元。请求本院执行局帮助协调,以避免该公司国有资产再次遭受重大损失。一、在收到如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该公司与被执行人苏中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三方公司(建设方南京方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包方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长发公司)是按照政府清欠办的责令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的,长发公司向苏中公司提供的50多位施工人员账户汇入工资款共计1628613.69元。2016年11月3日,该公司收到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637、6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长发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461398.69元。二、如皋法院错误执行行为导致该公司被错误执行167215元,但该案中申请执行人是苏中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尽管存有异议,也可以接受这一事实。三、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637、6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长发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461398.69元,长发公司完全不能接受。因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是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享有优先权。如皋法院应加大对有关担保人的责任财产执行,不应错误变相转嫁债务于长发公司,请求帮助协调此案。
本院另查明:
1.2016年6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工程建设领域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关于2016年春节苏中公司要求协调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方山(明德)医院通风空调项目工程款情况说明。2016年1月21日苏中公司要求我办协调,年关将至,为维护社会稳定,妥善解决民工工资,三方相互在建工局质监站的联系下,自行协商解决,现事情已协调处理结束。”
2.就如皋法院所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盛威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中公司、被执行人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亚武、郭继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发公司申诉所反映的关于对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637、6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异议,长发公司已向如皋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现此案正在如皋法院审查过程中。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于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复53号执行裁定,长发公司申诉认为如皋法院扣留、扣划其存款167215元是违法错误执行行为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637、6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长发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461398.69元,长发公司持有异议,该公司未经法定异议、复议程序,径行请求本院予以协调监督,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对于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以及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复53号执行裁定,长发公司申诉认为如皋法院扣留、扣划其存款167215元是违法错误执行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本案事实足以证明,2015年12月22日如皋法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人长发公司送达(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3717、3820、3821、3822、40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苏中公司工程款167215元,长发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如皋法院系以扣留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处工程款的形式,冻结苏中公司对长发公司的到期债权。如皋法院(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3717、3820、3821、3822、40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虽确有不当,但并不改变如皋法院已就苏中公司对长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予以冻结的事实。上述裁定冻结行为具有停止支付的法律效力。
2.2016年2月5日前后,长发公司根据苏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工资发放表》,通过长发公司项目经理赵龙英个人银行账户向庞成鸣等48人和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了1628613.69元。长发公司并在如皋法院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明确确认,至此其与苏中公司的债务已结清,“长发公司对苏中公司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据此,长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如皋法院关于协助扣留苏中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执行法院同意,擅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苏中公司指定的人,以致如皋法院对已冻结的苏中公司对长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无法执行,长发公司存在擅自支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如皋法院要求长发公司限期追回未果后,裁定其在协助执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长发公司在如皋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6月14日裁定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后,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6月30日所提异议,主张其是按照政府要求,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支付了相关款项的理由,长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亦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协助执行义务的履行。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6月3日如皋法院向长发公司发出的《限期追回通知书》,2016年6月14日发出的(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7、3777、3820-3822、40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上述不当适用法律的瑕疵,既不能改变也不能免除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协助执行义务人长发公司依法应承担的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后果。长发公司认为如皋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执行,向长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但仅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以及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复53号执行裁定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执行异议或复议是执行监督的前置条件,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尚未提起异议或异议正在依法审查过程中,上级法院如对其异议问题先行提出确定性意见,无异于变相架空法律所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于法相悖。因此,关于长发公司对如皋法院(2016)苏0682执637、64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长发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461398.69元,长发公司虽有异议,但该公司未经法定异议、复议程序,径行请求本院予以协调监督,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长发公司就此异议应首先向如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对如皋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如对南通中院执行复议裁定仍不服,可向本院申诉。
综上所述,申诉人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的申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燕
审 判 员 苏 峰
代理审判员 孙 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