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1××××9。
法定代表人徐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宁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申请执行人赵全涛,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丁小霞,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申请执行人王金坤,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申请执行人倪启凤,女,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申请执行人李立,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玉,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陈金平,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申请执行人励彦斌,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申请执行人季斌杰,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申请执行人刘福林,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组织机构代码:1××××1。
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简称长发公司)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19日举行了听证,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初宁生,申请执行人***、***、刘福林、季斌杰、陈金平、王金坤、李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如皋市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分别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劳动报酬争议11案执行过程中,扣留、提取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的工程款167215元未果后,要求长发公司限期追回。长发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相应工程款,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167215元。长发公司对此不服,于2016年5月13日、6月30日两次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长发公司异议称:1、2015年12月22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向我公司发出的(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3777、3820、3821、3822、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其送达对象、执行标的、内容都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只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所得,不涉及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何况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在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的应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有履行期限、异议权及不履行、不提异议的后果,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则没有这些内容。2、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向我公司发出的限期追回通知书、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均违法。我公司于5月13日提出异议,法院应该先进行异议审查。如皋市人民法院未对异议进行处理,直接裁定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我公司是按照政府要求全额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结清苏中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对苏中公司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苏中公司也向建设方、总包方及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且苏中公司提供的名单证实***等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是南京市江宁区南医大附属(明德)医院的施工人员。4、申请执行人应通过代位诉讼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因此,现请求撤销(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3777、3820、3821、3822、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或裁定撤销、改正上述执行行为,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分别苏中公司劳动报酬争议11案,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宁劳人仲案(2015)1060、993、995、998、997、999、996、1000、994、1096、1080号仲裁调解书。依上述调解书,苏中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24219元;苏中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工资34200元、赵全涛工资5276元、丁小霞工资10152元、王金坤工资6000元、倪启凤工资3906元、李立工资5000元、陈金平工资11743元、励彦斌工资2450元;苏中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季斌杰工资20654元、刘福林工资41853.42元。苏中公司未自觉按照上述仲裁调解书履行其义务,申请人***、***、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先后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6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65453.42元,执行费1792元。
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先后向案外人长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苏中公司的工程款167215元,由该院提取。后长发公司未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613.69元。2016年5月12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向长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扣留的苏中公司的工程款167215元未成。如皋市人民法院于当天冻结长发公司银行存款167215元。2016年6月3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向长发公司发出限期追回通知书,责令长发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前追回该院扣留的工程款167215元,并将此款汇至法院账户,但该公司到期后未予追回。2016年6月14日,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长发公司在支付给苏中公司16721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承担责任。2016年6月28日,该院裁定扣划长发公司银行存款167215元,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2015)皋执字第3510号、3723号、3724号、3725号、3727号、3777号、3820号、3821号、3822号、40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皋执字第3723号限期追回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予以佐证。
如皋市人民法院还查明:通风空调工程(以下简称南医大空调工程)的建设方是南京方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包方是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是长发公司。2013年8月1日,长发公司(甲方)与苏中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苏中公司分包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方山(明德)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和综合病房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867.3万元。
2015年12月31日,苏中公司制作一份《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方山(明德)医院通风空调工程员工及施工班组年底工资发放表》(以下简称《工资发放表》),载明庞成鸣等48人及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工资共1628613.69元。2016年1月29日,苏中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一次性解决南医大空调工程所有员工及施工班组(民工)全部工资费用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给建设方、总包方、长发公司。依该《承诺书》,南医大空调工程自2013年8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2月3日止,项目整体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从2015年春节后,苏中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发放工资,现恳请业主向该通风空调工程所有员工及施工班组人员直接支付遗留工资和各项费用。付款方式通过总包方按苏中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所列明细直接转账至个人账户。如方山医院项目总包方于2016年2月5日18:00前全额履行1628613.69元后,苏中公司承诺就该工程的未结款项一次性全部解决,今后再无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人员工资及各项费用等问题发生,不再主张该工程项下的任何款项。后总包方即汇人民币1628613.69元至长发公司项目经理赵龙英在南京银行开设的一账户,由赵龙英按苏中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将该1628613.69元分别汇至各人账户。
以上事实,有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诺书》、《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在完成异议人长发公司分包的南医大空调工程后,长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系苏中公司与长发公司基于南医大空调工程分包合同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因此,如皋市人民法院扣留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的该部分债权,并向长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从长发公司之后支付1628613.69元给苏中公司的事实来看,如皋市人民法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长发公司时,苏中公司对长发公司有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长发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却擅自向被执行人苏中公司支付1628613.69元。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发现其违法行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后,该公司才提出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无到期债权的异议。因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在责令长发公司限期追回未果的情况下,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长发公司要求撤销(2015)皋执字第3510号、3723号、3724号、3725号、3726号、3727号、3777号、3820号、3821号、3822号、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撤销、改正上述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
长发公司不服,向本院复议称:1、如皋市人民法院应该向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苏中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至多算到期债权而不是收入,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而不是36、37条。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文书送达错误是导致我公司167215元被错误扣划的主要原因。2、我公司对如皋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如皋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苏中公司是否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我公司提出了异议,如皋市人民法院不应该强制执行。3、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结果不公正、不合法。我公司是按照政府要求全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结清了苏中公司的工程款,是为了防止集体上访等事件发生。我公司是国有公司,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财产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有违宪法原则。在我公司对苏中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应该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进行救济,不应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故请求:1、纠正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3777、3820、3821、3822、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7、3777、3820-3822、40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纠正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刘福林、李立、季斌杰、陈金平、王金坤辩称:1、如皋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21日向长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一直未提异议,也未否认苏中公司在该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且苏中公司向长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也能够证明存在到期工程款;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冻结到期债权并无不当。2、长发公司之所以于2016年5月13日、6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是因为该公司违规发放相关款项,被如皋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政府协调应依法进行,政府协调长发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相关款项时,该公司未将法院冻结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告知政府。且长发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拒不接受政府不合法的协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复议期间另查明: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向长发公司发出(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3717、3820、3821、3822、40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苏中公司工程款167215元,长发公司最初对此未提异议。2016年2月5日前后,长发公司根据苏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工资发放表》,通过其项目经理赵龙英个人银行账户向庞成鸣等48人和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支付了1628613.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有无到期债权,二是如皋市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执行到期债权是否妥当,三是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协助义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长发公司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过程中均曾否认苏中公司在其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向长发公司送达扣留苏中公司工程款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公司未提异议。长发公司和苏中公司就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方山(明德)医院通风空调工程签订分包合同,该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长发公司应该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长发公司按照苏中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支付1628613.69元给庞成鸣等48名员工和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亦是认可苏中公司在其公司有到期工程款的证明。至于长发公司主张其是按照政府要求,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支付了相关款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亦不能免除其应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有到期债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本案中,如皋市人民法院向长发公司送达(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4、3725、3726、3727、2717、3720、3721、3722、40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扣留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处工程款的形式,冻结苏中公司对长发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时,应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的工程款虽是一种到期债权,如皋市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执行到期债权。然而,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已经对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冻结的前提下,长发公司仍然有义务协助法院扣留该款项,不应该擅自向苏中公司或者第三人支付,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长发公司承担。
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本案中,长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如皋市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扣留苏中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却擅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苏中公司指定的人,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其限期追回未果后,裁定其在协助执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责令长发公司限期追回未果后裁定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处理方式和结果并无不当。长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向苏中公司追偿。
综上,长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 范加庆
代理审判员 胡元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