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等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2执异44号

异议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京市鼓楼区。联系人李晨平,电话:1395194****。

法定代表人徐建英,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河**省永城市芒。

申请执行人王德明。

申请执行人赵全涛。

申请执行人丁小霞。

申请执行人王金坤。

申请执行人倪启凤。

申请执行人李立。

申请执行人陈金平。

申请执行人励彦斌。

申请执行人季斌杰。

申请执行人刘福林。

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如皋市市。

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董事长。

关于***、王德明、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分别与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劳动报酬争议11个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发公司执行异议称:1、2015年12月22日,贵院向我公司发的(2015)皋执字第3510号等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只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所得,不涉及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何况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对我公司并无到期债权。其送达对象、执行标的、内容都不合法。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的应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有履行期限、异议权及不履行、不提异议的后果,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则没有这些内容。2、2016年6月3日、28日,贵院向我公司发的限期追回通知书及扣划执行裁定书的行为违法。我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贵院没有先作出异议裁定,而是直接裁定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违法。3、我公司是按照政府要求全额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结清苏中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对苏中公司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苏中公司也向建设方、总包方及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且苏中公司提供的名单证实***等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是南京市江宁区南医附属(明德)医院的施工人。4、申请执行人应通过代位诉讼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因此,现请求撤销(2015)皋执字第3510号、3723号、3724号、3725号、3726号、3727号、3777号、3820号、3821号、3822号、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措施或裁定撤销、改正上述执行行为,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王德明、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与苏中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系列案件,经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分别达成协议如下:苏中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24219元;苏中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德明工资34200元、赵全涛工资5276元、丁小霞工资10152元、王金坤工资6000元、倪启凤工资3906元、李立工资5000元、陈金平工资11743元、励彦斌工资2450元;苏中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季斌杰工资20654元、刘福林工资41853.42元。此后双方再无其它劳动争议。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宁劳人仲案(2015)1060、993、995、998、997、999、996、1000、994、1096、1080号仲裁调解书予以佐证。

协议达成后,被告苏中公司未自觉依据上述仲裁调解书履行其义务。申请人***、王德明、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先后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合计为:165453.42元,执行费1792元(未预交)。

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1日,本院先后向长发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苏中公司的工程款167215元,由本院提取。后长发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613.69元。2016年5月12日,本院向长发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扣留苏中公司的工程款167215元未成。本院即于当天冻结长发公司在南京银行阳光广场支行01×××07账户的存款167215元。2016年5月13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皋执字第3510号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解除对其在南京银行阳光广场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2016年6月3日,本院向长安公司发出限期追回通知书,责令长发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前追回本院扣留的工程款167215元,并将此款汇至本院账户,但该公司到期后未予追回。2016年6月14日,本院裁定长发公司在支付给苏中公司167215元的工程款中向申请执行人***、王德明、赵全涛、丁小霞、王金坤、倪启凤、李立、陈金平、励彦斌、季斌杰、刘福林承担责任。2016年6月28日,本院裁定扣划长发公司上述账户的银行存款167215元,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2016年6月30日,异议人以本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5)皋执字第3510号、3723号、3724号、3725号、3726号、3727号、3777号、3820号、3821号、3822号、40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5)皋执字第3723号限期追回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7、3777、3820-3822、4038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皋执字第3510、3723-37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又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方山(明德)医院通风空调工程(以下简称南医大空调工程)的建设方是南京方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包方是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是长发公司。2013年8月1日,长发公司(甲方)与苏中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南医大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和综合病房楼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是人民币1867.3万元。2015年12月31日,苏中公司制作一份南医大空调工程员工及施工班组年底工资发放表,载明庞成鸣等48人及南京奔腾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工资共1628613.69元。2016年1月29日,苏中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一次性解决南医大空调工程所有员工及施工班组(民工)全部工资费用的承诺书给建设方、总包方、长发公司,载明:“南医大空调工程自2013年8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6年2月3日止,项目整体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从2015年春节后,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发放工资,现恳请业主考虑实际困难,向该通风空调工程所有员工及施工班组人员直接支付遗留工资和各项费用。付款方式请通过总包方按公司提供的南医大空调工程员工及施工班组年底工资发放表所列明细直接转账给个人账户。如方山医院项目总包方按照南医大空调工程工资发放表于2016年2月5日18:00前全额履行1628613.69元后,公司所承诺内容生效。公司承诺贵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公司就该工程的未结款项一次性全部解决,今后再无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人员工资及各项费用等问题发生,否则,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贵公司、总包方、长发公司主张该工程项下的任何款项”。后总包方即汇人民币1628613.69元至长发公司项目经理在南京银行开设的一账户,由长发公司的项目经理按苏中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将该1628613.69元分别汇至各人的账户。

以上事实,有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南医大空调工程所有员工及施工班组全部工资费用的承诺书及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俞海燕及长发公司项目经理赵龙英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在完成异议人长发公司分包的南医大空调工程后,长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系苏中公司与长发公司基于南医大空调工程分包合同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因此,本院扣留被执行人苏中公司在长发公司的该部分债权,并向长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从长发公司之后支付1628613.69元给苏中公司的事实来看,本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长发公司时,长发公司有苏中公司的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异议人长发公司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却擅自向被执行人苏中公司支付1628613.69元。在本院发现其违法行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后,该公司才提出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无到期债权的异议。因此,本院在责令其限期追回未果的情况下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长发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撤销(2015)皋执字第3510号、3723号、3724号、3725号、3726号、3727号、3777号、3820号、3821号、3822号、4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撤销、改正上述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汤雪飞

审 判 员  夏燕尔

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