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3401号
原告:深圳银澎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二区9栋B座9楼9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385439。
法定代表人:彭荣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原告深圳银澎云计算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2月22日。
二、工作岗位:开发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7年8月31日。
五、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按应发工资计算应为21953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工资单、工资明细等证据,其中的工资明细为原告在另案中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明细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按实发工资计算应为14991.92元。被告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与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中的实发金额及扣款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953元。
六、关于2017年9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单方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未支付任何补偿。原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并向被告了出具了离职证明,备注了“员工离职后可遵循择业自由,不受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的内容,被告在离职证明的员工签收联上签字确认。被告辩称离职时双方并未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进行过任何协商,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但其于2017年9月25日才收到该证明,其在离职证明上的签名只是对离职证明的签收确认,并非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协商一致的确认。经查,离职证明上原、被告均有手写添加的内容,原告在离职证明上手写添加“在职期间存在旷工行为”,被告在离职证明上手写“说明:与公司有劳资纠纷!也非个人原因离职。”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在签收离职证明时明确表示与原告存在劳资纠纷,仅从被告签收离职证明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离职时已协商一致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证明认定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离职日至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之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579.33元(21953元/月×50%÷21.75天/月×17天)。
七、关于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三个月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在签收离职证明时即请求原告额外支付其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被告已丧失再行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签收离职证明时已明确与公司尚存在劳资纠纷,且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同意放弃要求原告额外支付其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在未收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一并提出有关2017年9月的竞业限制补偿及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的主张,并无不妥,原告应当额外支付被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2929.50元(21953元/月×50%×3月)。
八、被告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其2017年9月份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976.50元;2、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3个月经济补偿32929.50元。
九、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579.3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2929.5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579.33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2929.5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银澎云计算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银澎云计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579.33元;
三、原告深圳银澎云计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292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梦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