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7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8街特1号康馨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古典家具街。
个体经营业主:郑健庭,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建国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武,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选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以下简称庭**家具行)、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灏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庭**家具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庭**家具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灏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先抵扣计算利息而后抵扣本金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忽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要求灏天公司返还质保金及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庭**家具行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灏天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害了灏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庭**家具行辩称,灏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双方对于工程质量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庭**家具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且提供相应的票据,律师费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云公司述称,灏天公司与凌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凌云公司委托灏天公司进行材料采购,灏天公司与其他材料商的债权债务关系凌云公司均未参与,凌云公司对其债权不予认可。凌云公司与灏天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凌云公司对灏天公司并无付款义务。
庭**家具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灏天公司支付给庭**家具行工程款118.7877万元;2.由灏天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月,基数为118.7877万元);3.由灏天公司支付给庭**家具行质量保证金260000元;4.由灏天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月,基数为260000元);5.由灏天公司支付给庭**家具行律师费16.5418万元、差旅费4554元(还有一张522元发票是准备回北京的车票);6.由灏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由凌云公司对灏天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云公司与灏天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由灏天公司为凌云公司承接的汉口小镇工程采购材料,包括木材、窗、砖、瓦、水泥沙以及零星辅材等。2015年3月13日,灏天公司与庭**家具行就武汉国际园博会汉口小镇外装项目工程签订一份门窗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庭**家具行实施武汉国际园博会汉口小镇外装项目工程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1505875元,合同约定的门窗单价为包干单价,不含玻璃、五金及税金,税金为6%另计,灏天公司付款前庭**家具行应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工程结算价款以双方最终审计决算金额为准,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险金,如无质量问题,待保修期一年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不另计付利息;2016年10月13日,灏天公司与庭**家具行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注明:现该项目已经竣工,业主验收审计未完成,双方对工程尾款达成协议,确认庭**家具行分包工程款项共计5330000元(雕刻挂落项目除外),其中,灏天公司已经支付庭**家具行工程款3030000元,余款2300000元未支付。灏天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260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如未支付则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另灏天公司同意支付80000元利息给庭**家具行,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关于质保金260000元灏天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未付则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灏天公司仍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其中,2017年1月26日,灏天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月26日支付50000元;3月4日支付50000元;3月15日支付30000元;8月16日支付60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1000000元,其他款项未支付。庭**家具行为此经多次向灏天公司催要,但无结果。现庭**家具行认为,关于武汉国际园博会汉口小镇项目系武汉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灏天公司系挂靠凌云公司获得该工程项目施工,故应对庭**家具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庭**家具行与灏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因灏天公司不诚信行为,导致庭**家具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庭**家具行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庭**家具行撤回了关于雕刻挂落项目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庭审中,庭**家具行明确其计算的本金利息抵扣时间及金额的计算方式如下:根据双方2016年10月13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欠款2300000元,其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260000元,实际未付工程款2040000元,应以2040000元为基数计算。1.2017年1月26日灏天公司支付2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灏天公司同意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利息,即2120000元减去200000元即为1920000元。2.2017年2月26日灏天公司支付50000元,1920000元应该加上拖欠付款26天的违约金(1920000元乘以2%除以30再乘以26等于33280元),到2月26日的本金就是1920000元加33280元即1953280元,再扣减2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后即1903280元。3.2017年3月4日,灏天公司支付50000元,1903280元应该加上从2月26日拖欠6天的违约金(1903280元乘以2%除以30再乘以6等于7613元)再减去50000元,即1860893元。4.2017年3月15日灏天公司支付30000元,1860893元应该加上从2017年3月5日拖欠11天的违约金(1860893元乘以2%除以30再乘以11等于13646.54元),扣除30000元后即1844539元。5.2017年8月16日灏天公司支付60000元,1844539元应该加上拖欠5个月的违约金(1844539元乘以2%除以30再乘以150等于184453元),得2028992元扣除60000元,尚欠利息124453元,总计本息1968992元,故截止2017年8月16日欠付本息共计1968992元。
灏天公司对上述计算的整个数据、约定的利息、拖欠时间没有异议,认为其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000000元扣减方式应该是按照184453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此意见,庭**家具行予以认可,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000000元可按照184453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即拖欠时间按照178天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2%除以30再乘以178等于218885元,本息合计2063424元,加上2017年8月16日之前欠付利息款124453元,等于2187877元,再减去1000000元等于1187877元。故截止2018年2月14日欠付本金和利息合计1187877元,其中本金844539元、利息343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庭**家具行与灏天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的事实成立。此后双方对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灏天公司未付工程款2300000元、质保金260000元及付款期限和违约付息标准,但未具体约定灏天公司的还款针对本息的扣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则本案灏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先抵扣计算利息,后抵扣本金。关于发票问题,合同已约定税金为6%另计,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现无证据证实灏天公司支付该税金。关于灏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确凿的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庭**家具行认为灏天公司系挂靠凌云公司获得工程项目施工,凌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家具行诉请的差旅费应按约定由灏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涉及本案开庭时间段期间庭**家具行自北京至武汉的车票以及庭**家具行的人员在武汉的住宿票据金额共计271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不能足够认定系因本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庭**家具行要求灏天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返还质保金、按约定赔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工程款本息合计1187877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844539元的月息2%标准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由***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质量保证金2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按260000元的月息2%标准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由***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律师费165418元、差旅费2718元。四、驳回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庭**家具行负担100元,灏天公司负担21600元,灏天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灏天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庭**家具行1000000元”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灏天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庭**家具行1000000元。
本院认为,庭**家具行与灏天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后,庭**家具行进行施工。此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灏天公司未付工程款2300000元、质保金260000元及付款期限和违约金标准。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灏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灏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先抵扣计算利息而后抵扣本金是错误的。因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灏天公司的还款所针对本息的扣款顺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认定灏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并无不当。灏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灏天公司上诉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判决灏天公司返还质保金及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灏天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260000元,如未付则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现灏天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这一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灏天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庭**家具行存在拒绝修理、返工等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判决灏天公司返还庭**家具行质量保证金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灏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灏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庭**家具行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灏天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害了灏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灏天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26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如未支付则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任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现灏天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向庭**家具行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判决灏天公司向庭**家具行支付违约金,并向庭**家具行赔付律师费、差旅费并无不当。灏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赖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