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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3600号
原告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古典家具街。
个体经营业主郑健庭,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建武,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市青山区38街特1号康馨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佩、邬仲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吉祥,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简称家具行)与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灏天公司)、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荣蕃洁、易慧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具行经营业主郑健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武、被告灏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佩、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具行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灏天公司就**国际园博会汉口小镇外装项目工程签订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以及2016年10月13日双方另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原告依据分包合同,全面、及时、完整履行合同,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核算确认,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533万元(雕刻挂落项目除外),其中,被告灏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3万元,余款230万元未支付。后双方就未支付工程款、雕刻挂落项目价款标准及支付、质量保证金、违约金责任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灏天公司仍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其中,2017年1月26日,被告灏天公司支付20万元;2月26日支付5万元;3月4日支付5万元;3月15日支付3万元;8月16日支付6万元,其他款项未进行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灏天公司催要无结果,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另**国际园博会汉口小镇项目系**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灏天公司系挂靠被告**公司获得该工程项目施工,故应对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灏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实际履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保护。因被告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灏天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8.7877万元。2、由被告灏天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月,基数为118.7877万元)。3、由被告灏天公司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260000元。4、由被告灏天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2%/月,基数为260000元)。5、由被告灏天公司支付给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6.5418万元、差旅费4554元(还有一张522元发票是准备回北京的车票)。6、由被告灏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由被告**公司对被告灏天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家具行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窗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证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汉口小镇2-1山陕会馆手工制作报价表,证明工程报价、合同组成部分;证据三、汉口小镇2-2江西会馆手工制作报价表,证明工程报价、合同组成部分;证据四、汉口小镇-牌楼手工制作报价表,证明工程报价、合同组成部分;证据五、门窗结算明细表,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门窗和雕刻结算,工程款共计546万元;证据六、2016年10月13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灏天公司确认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事项;证据七、2017年4月10日维修证明,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对需要维修部分已经维修完毕,双方无异议;证据八、法律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服务;证据九、2017年10月23日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前期部分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证据十、律师代理法律服务补充协议书,证明确认法律服务律师费总额人民币16.5418万元;证据十一、2018年7月24日北京市华城市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5418万元;证据十二、差旅费发票,现有发票金额1596元(后补充部分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差旅费用。
被告灏天公司辩称,一、灏天公司尚欠高碑店家具行工程款金额应为38661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高碑店家具行分包工程款为5330000元,灏天公司已付款4420000元,因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扣除质保金260000元,灏天公司另行为高碑店家具行垫付了费用263387元,故灏天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386613元。二、原告所述雕刻挂落项目工程尚未确定具体金额且未满足付款条款,灏天公司目前无须付款。三、灏天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的原因是高碑店家具行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如:1、高碑店家具行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管理单位多次向灏天公司发来工程联系函,要求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其中,编号为021的工程联系函明确指出木雕、门窗质量及安全问题是“汉口小镇1-1、1-2、2-1、2-2、3-1建筑外立面装修项目”,该部分工程即高碑店家具行与灏天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故灏天公司有权在高碑店家具行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扣除质保金。2、高碑店家具行未依约定提供发票。门窗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前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正规税务发票”,但时至今日高碑店家具行拒绝开具任何发票,给灏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灏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高碑店不开发票的前提下拒绝付款。3、高碑店家具行违反双方调解协议。本案发生后,灏天公司与高碑店家具行积极协商调解事宜,高碑店家具行负责人郑键庭在2018年2月13日向灏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灏短信通知,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前收到100万元工程款后申请撤诉。灏天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100万元,但高碑店家具行并未撤诉,违反了前述承诺,故灏天公司系高碑店家具行的原因未能继续付款。四、高碑店家具行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高碑店家具行主张了月利息2%的违约金,标的额5%的律师费165418元和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重,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被告灏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窗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灏天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门窗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证据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关于**园博园汉口里项目工程审计进展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工程;证据四、工程联系方式(3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灏天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了原告20万元,于2017年2月26日支付了5万元,于2017年3月4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了3万元,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了6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万元;证据六、短信截图。证明原告负责人郑键庭在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灏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灏短信通知,承诺在2018年2月15日前收到100万元工程款后申请撤诉;证据七、用工说明、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灏天公司为原告垫付杂工费、水电费、杂工费,原告负责人郑键庭已签字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一、灏天公司与**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挂靠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而本案中,高碑店家具行与灏天公司签订了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中买方为灏天公司,并未出现灏天公司借用**公司名义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对高碑店家具行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二、**公司委托灏天公司进行材料采购,灏天公司与其他材料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均未参与,对其债权不予认可。因承接工程为仿古建筑,所需材料并非通用材料且专业性较强,**公司与灏天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由灏天公司为**公司承接的汉口小镇工程采购材料,包括木材、窗、砖、瓦、水泥沙以及零星辅材等。**公司未参与灏天公司与其他材料商之间的采购行为,未对灏天公司下游材料商进行任何付款或委托付款,无法对其债权予以确认。另外,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第7款:乙方确保采购供应材料的来源合法,并足额和及时对供应商进行支付,保证甲方免受第三方的起诉和追债,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第二项第13款:乙方与材料供应商之间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因此,**公司对灏天公司与材料商之间的债务没有付款义务。三、**公司与灏天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公司对灏天公司并无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第四条,待**公司与业主结算与审计确认后,再与灏天公司进行结算,并在业主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再根据结算单对灏天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现业主对该工程的审计尚未办理完成,**公司对灏天公司无法办理结算,因此**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碑店家具行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采购材料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而且到现在没有结算完毕,被告**公司对被告灏天公司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被告**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路桥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灏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六无异议;认可证据二、三、四,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证据五明细表上袁灏的签字属实,上面“门窗结算279万,雕刻结算267万,共计546万”不是袁灏写的,旁边“挂落150M未计,待审计定价后按价格35%结账”是袁灏写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是出具了证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只是对部分进行了修改,并没有修理完毕;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对差旅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虽然灏天公司有差欠工程款事实,但不是因为本公司的过错导致的,雕刻挂落是因为业主还没有审计,另外双方约定付款前开具发票,而原告还没有开具。
被告灏天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灏天公司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无法证明该项目未审计完毕,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与业主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只是负责部分工程,工程联系单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当时协商给付150万元,后只给了100万元,尾款未结清,所以协议不成立;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费用260000元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扣除。
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证据一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灏天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公司对被告灏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和被告灏天公司的证据一、二、被告**公司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两被告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与被告灏天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由灏天公司为**公司承接的汉口小镇工程采购材料,包括木材、窗、砖、瓦、水泥沙以及零星辅材等。2015年3月13日,被告灏天公司与原告家具行就**国际园博会汉口小镇外装项目工程签订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实施**国际园博会汉口小镇外装项目工程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1505875元,合同约定的门窗单价为包干单价,不含玻璃、五金及税金,税金为6%另计,被告灏天公司付款前原告应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工程结算价款以双方最终审计决算金额为准,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险金,如无质量问题,待保修期一年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不另计付利息;2016年10月13日,被告灏天公司与原告家具行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注明:现该项目已经竣工,业主验收审计未完成,双方对工程尾款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分包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5330000元(雕刻挂落项目除外),其中,被告灏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30000元,余款2300000元未支付。被告灏天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260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如未支付则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另被告灏天公司同意支付80000元利息给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关于质保金260000元被告灏天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未付则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灏天公司仍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其中,2017年1月26日,被告灏天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月26日支付50000元;3月4日支付50000元;3月15日支付30000元;8月16日支付60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1000000元,其他款项未支付。原告为此经多次向被告灏天公司催要,但无结果。现原告认为,关于**国际园博会汉口小镇项目系**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被告灏天公司系挂靠被告**公司获得该工程项目施工,故应对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灏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因被告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雕刻挂落项目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计算的本金利息抵扣时间及金额的计算方式如下:根据双方2016年10月13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欠款2300000元,其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260000元,实际未付工程款2040000元,应以2040000元为基数计算。1、2017年1月26日被告灏天公司支付2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被告灏天公司同意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利息,即2120000元减去200000元即为1920000元。2、2017年2月26日被告灏天公司支付50000元,1920000元应该加上拖欠付款26天的违约金(1920000元乘以2%除以30再乘以26等于33280元),到2月26日的本金就是1920000元加33280元即1953280元,再扣减2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后即1903280元。3、2017年3月4日,被告灏天公司支付50000元,1903280元应该加上从2月26日拖欠6天的违约金(1903280元乘以2%除以30再乘以6等于7613元)再减去50000元,即1860893元。4、2017年3月15日被告灏天公司支付30000元,1860893元应该加上从2017年3月5日拖欠11天的违约金(1860893元乘以2%除以30再乘以11等于13646.54元),扣除30000元后即1844539元。5、2017年8月16日被告灏天公司支付60000元,1844539元应该加上拖欠5个月的违约金(1844539元乘以2%除以30再乘以150等于184453元),得2028992元扣除60000元,尚欠利息124453元,总计本息1968992元,故截止2017年8月16日欠付本息共计1968992元。
被告灏天公司对上述计算的整个数据、约定的利息、拖欠时间没有异议。认为其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000000元扣减方式应该是按照184453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此意见,原告予以认可,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000000元可按照184453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即拖欠时间按照178天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2%除以30再乘以178等于218885元,本息合计2063424元,加上2017年8月16日之前欠付利息款124453元,等于2187877元,再减去1000000元等于1187877元。故截止2018年2月14日欠付本金和利息合计1187877元,其中本金844539元、利息343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家具行与被告灏天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及安装分包合同的事实成立。此后双方对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灏天公司未付工程款2300000元、质保金260000元及付款期限和违约付息标准,但未具体约定被告灏天公司的还款针对本息的扣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则本案被告灏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先抵扣计算利息,后抵扣本金。关于发票问题,合同已约定税金为6%另计,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灏天公司支付该税金。关于被告灏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确凿的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灏天公司系挂靠被告**公司获得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应按约定由被告灏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涉及本案开庭时间段期间原告自北京至**的车票以及原告方人员在**的住宿票据金额共计271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不能足够认定系因本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灏天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返还质保金、按约定赔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工程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87877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844539元的月息2%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质量保证金2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按260000元的月息2%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由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律师费人民币165418元、差旅费271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高碑店庭**古典家具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700元由被告灏天公司负担21600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
人民陪审员 易慧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日
法官 助理 姜志刚
书 记 员 刘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