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7民初1229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绿园装饰材料市场。
经营者:***,男,瑶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经营者,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巧,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8街特1号康馨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诉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提出申请,认为本案应提交仲裁,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1民特65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巧,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23,889.78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723,889.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接的“汉口小镇”装修项目提供所需木料,被告支付货款。在被告完工后,原告根据《江风木方批发部材料出库单》及《供给灏天公司汉口里项目供货核算清单》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323,889.78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余款723,889.78元。现被告拖延未付上述欠款。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木材买卖达成的合议。
证据二、《江风木方批发部材料出库单》4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所有出库单都由被告授权人**签字。
证据三、《供给灏天公司汉口里项目供货核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
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属实;但原告所供的木材与材料出库单载明的木材规格及合同约定的规格均不一致,经核算所欠货款只有9万余元;原告先行违反自己的义务,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明双方对原告供货单价的约定,对供货不符合规定的违约责任也有约定。
证据二、审核对照表,证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的数量和实际使用支付的数量不一致,关于合同价款与约定的有偏差,被告仅欠原告货款9万余元。
证据三、向其他厂家购买木材的单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木材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向他人购买木材18万余元。
证据四、订货计划单,证明每次按订货计划单发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提供的与出库单载明的木材规格及约定的不一致,另外出库单载明的单价也有错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也是合同内容之一;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是向工地负责人发出的指令,只能证明内部采购流程,不能证明是向我方发出的订货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木料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材料以需方材料单为准,以供方出库单结算,订购价格:樟子松常规料2,650元/立方,加工料3,000元/立方,非洲菠萝格8,800元/立方,樟子松碳化加工费500元/立方,圆柱加工费45元/立方,企业加工费0.8元/立方;交货地点为汉口小镇工地,按工程进度要求交货,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供货,需方按材料样品收货,不符合需方要求的材料不予签收付款,甲方指定**下单、签收,需方负责运费及卸货;合同签订后一天内需方付5万元定金,后续30个工作日内付供方所需货款80%,定金不抵扣,需方主体工程完工付供方货款至90%,余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纠纷解决方式,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8月底,原告共持有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江风木方批发部材料出库单》46份,合计金额2,313,591元。该工程现已完工。现原告称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313,591元的木料,但被告仅支付160万元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46份出库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实际提供的木料与出库单载明的及约定的均不一致,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审核对照表》,该表的结算价格为1,690,587.27元,称就结算问题已与原告沟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均认可工程地点“汉口小镇”于2015年10月1日已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23,889.78元及利息损失。第一,原被告双方的木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以供方(原告)出库单结算”、“需方(被告)按材料样品收货,不符合需方要求的材料不予签收”、“甲方(被告)指定**下单、签收”,原告提供的46张结算单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被告对该46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313,591元,故应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160万元,余款713,591元应予支付。第二,被告提供的《审核对照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该对照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经原告确认;2、被告称《审核对照表》的结算价格差异主要在供应木料的数量与规格不足,如对照表属实,则原告供应的木料不足,被告理应就该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与常理不符;3、被告提交的《向其他厂家购买木材的单据》、《订货计划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第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713,591元,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汉口小镇”开业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13,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3,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713,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3,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负担25元,由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施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