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8街特1号康馨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绿园装饰材料市场内。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舵***风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江风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灏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江风木材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江风木材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灏天公司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标的规格、价格、计算方式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送货规格的争议: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木料购销合同,对灏天公司在汉口小镇工地供应符合约定的木料。合同履行期间,江风木材经营部出具的46张材料出库单上,载明的规格不符合实际送货规格。灏天公司指派收货人员**虽然在材料出库单上签名,但同时也在单据上载明了实测木材的规格且实测规格与送货规格差距较大。显然,收货人员**的签字仅能证明收到了江风木材经营部的供货,但对江风木材经营部在单据上载明的规格及结算价格没有承认。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材料出库单所反映实际情况下,仅以出库单上的虚报规格及价格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支持了江风木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送货价格及计算式的争议:木料购销合同中,对订货价格规定十分明确,然而在江风木材经营部提供的材料出库单上,有多处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出现。对于这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格,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且,在江风木材经营部提供的数据中,存在多处混淆计价,没有按合同约定单价计价,同规格材料前后计价不一致等虚报计价行为。并且出现大量计算式错误和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关于价格及计算方式的争议,而是全盘接受了江风木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也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合同履行期间,在发现材料出库单上载明的规格与实际供货规格不符时,灏天公司在财务对账审核单据时就该问题与江风木材经营部进行过沟通,并且有证据能够证明,理由如下:现场收货人**在实测木材规格之后,在材料出库单的收据上注明了实际规格,并且江风木材经营部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说明江风木材经营部也是知晓其送货单上的规格不符合实际情况和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江风木材经营部在凭材料出库单单据与财务对账办理结算金额时,财务人员已经指出单据错误和提供依据给江风木材经营部,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该问题沟通协商过。
江风木材经营部答辩认为,灏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江风木材经营部主张的数量、规格和计算方式均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风木材经营部一审起诉请求:1、灏天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23889.78元;2、灏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723889.7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灏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江风木材经营部(供方)与灏天公司(需方)签订木料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材料以需方材料单为准,以供方出库单结算,订购价格:樟子松常规料2650元/立方,加工料3000元/立方,非洲菠萝格8800元/立方,樟子松碳化加工费500元/立方,圆柱加工费45元/立方,企业加工费0.8元/立方;交货地点为汉口小镇工地,按工程进度要求交货,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供货,需方按材料样品收货,不符合需方要求的材料不予签收付款,甲方指定**下单、签收,需方负责运费及卸货;合同签订后一天内需方付5万元定金,后续30个工作日内付供方所需货款80%,定金不抵扣,需方主体工程完工付供方货款至90%,余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纠纷解决方式,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江风木材经营部开始按约向灏天公司供货,至2015年8月底,江风木材经营部共持有经灏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江风木方批发部材料出库单》46份,合计金额2313591元。该工程现已完工。现江风木材经营部称共向灏天公司供应价值2313591元的木料,但灏天公司仅支付160万元货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灏天公司认可上述46份出库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江风木材经营部实际提供的木料与出库单载明的及约定的均不一致,并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审核对照表》,该表的结算价格为1690587.27元,称就结算问题已与江风木材经营部沟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均认可工程地点“汉口小镇”于2015年10月1日已开始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灏天公司是否应向江风木材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723889.78元及利息损失。第一,双方的木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以供方(江风木材经营部)出库单结算”、“需方(灏天公司)按材料样品收货,不符合需方要求的材料不予签收”、“甲方(灏天公司)指定**下单、签收”,江风木材经营部提供的46张结算单均有灏天公司员工**的签字,灏天公司对该46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313591元,故应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160万元,余款713591元应予支付。第二,灏天公司提供的《审核对照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该对照表系灏天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江风木材经营部确认;2、灏天公司称《审核对照表》的结算价格差异主要在供应木料的数量与规格不足,如对照表属实,则江风木材经营部供应的木料不足,灏天公司理应就该问题与江风木材经营部进行沟通协商,但灏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江风木材经营部进行过协商,与常理不符;3、灏天公司提交的《向其他厂家购买木材的单据》、《订货计划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风木材经营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第三,灏天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713591元,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均认可“汉口小镇”开业时间,故江风木材经营部要求灏天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灏天公司应向江风木材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713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江风木材经营部要求灏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3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灏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灏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风木材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713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3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江风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江风木材经营部负担25元,由灏天公司负担549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灏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江风木材经营部出具的46张材料出库单上存在尺寸与事实不符、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计算式错误等问题,要求对上述单据进行审计。经合议庭评议,灏天公司该项申请内容属于法院审理案件中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范畴,灏天公司存在异议的部分亦属于其自行举证的范畴,故本院对灏天公司的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一般情形而言,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之外,公司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上加盖公章或者由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这一行为表示,该公司具有对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达到预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灏天公司虽对材料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单据中载明的规格、价格均与合同约定以及与接收的标的物实际情况不符,且存在计算式错误,**亦不具有确认结算金额的权利,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可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灏天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经**签字确认的材料出库单上明确载明供货的规格、数量、型号、供货时间、单价以及结算金额。灏天公司作为交易一方主体,应具有相应的审慎态度,其虽提出诸多异议,但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货物交接、验收程序,单据账目审核过程、结算方式和流程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化说明,也未举证证明江风木材经营部作为供货方提供的材料出库单存在伪造、变造,单据上载明内容的形成有悖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未举证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出库单记载内容存在异议或不实之处通过相应的渠道或途径在合理时间内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予以修正,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江风木材经营部依据出库单核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违背合同约定以及商业习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核和事实审查,对双方争议部分已予以充分论述,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灏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陶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