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汉阳区焕昌石材经营部与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民初1885号
原告:汉阳区焕昌石材经营部(经营者陈迪枝,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5********),经营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阳光世纪石材城603-604号。
被告: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徐东大街凯旋门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平,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山,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迪枝诉被告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玲芳、周翠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蒙娜丽莎公司申请鉴定,本院遂于2018年1月22日暂停审限,并在鉴定结果做出后,于2018年7月25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经报院长审批,先后于2017年11月6日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于2018年9月26日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理期限2个月,调解期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迪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平、赵明山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7日,陈迪枝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身份主体为汉阳区焕昌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焕昌经营部),合议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焕昌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的利息损失;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差旅费用;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核算员陈绪林签订汉阳王家湾海天广场负二楼石材购销合同当时付定金80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说等甲方送到工程款后再付石材款。送货时被告公司三位负责人都签字确认。2016年4月项目经理陈平向其借款1000元,协调付款事项,但在该年年底甲方付款后又以应付给原告石材款已付给该公司材料员朱某为由,还回借款1000元,并至今未付其余费用。原告与陈绪林等三人至派出所,最后结算扣除定金后欠十万元,核算员陈绪林立下欠条说过年后工程款下来就一次付清。后多次讨要无效,至今未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石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购销石材的约定。
证据二:出库单五张,拟证明供货石材数量和金额。
证据三: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石材款10万元
被告蒙娜丽莎公司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石材供销关系,被告在装修海天欢乐购工程过程中,与石材供应商索菲特金石材经营部朱某进行联系,石材款已付清。二、原告还虚构了陈绪林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实,陈绪林并非该公司员工亦非核算员。陈绪林是居间介绍人,被告没有给陈绪林缴纳任何社保,也没有给其公务身份,且被告不会安排核算员签订合同。三、陈绪林给原告写的欠条和该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蒙娜丽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实公司情况。
证据二:被告出具证明材料2份,拟证明陈绪林不是被告职工。
证据三:被告与湖北金驰物业公司就海天欢乐购负二层装修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拟证明被告签合同必须用合同章。
证据四:海天欢乐购装修材料价格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发包方提出的装修材料价格均经过发包方核算与调价。最终结算是按照发包方核算调整过的单价结算的。
证据五:工程预算单和决算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及原告供应的石材只有131平方,涉及工程项目就是地面圆形大理石拼花。被告和发包方结算的面积是139平方,因为有损耗,所以被告就补充添加了几平方,这几平方的补充供货是朱某提供的。
证据六:付款清单原件、委托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委托甲方预付给所有材料商的款项,甲方在2015年10月12日付的款,本案涉及的石材已经预付给朱某。
证据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石材供销合同印章为假印章。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应原告申请至湖北金驰物业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朱某称,其和陈绪林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系陈绪林雇佣管理案涉项目海天欢乐购商场工程石材供货的,陈绪林并不在工地上,原告系其介绍到该工程供货,具体所需材料数量和价格是由原告和陈京平商议,原告与陈京平签字及找陈京平要账其都在场,2015年10月12日海天欢乐购建设方给其打款88000余元,该款是原告后来进场所供用作地面圆形大理石拼花的石材货款,该款项打款的时候原告还未签约供货,其拿到款项后把钱转给其他人,在原告供货后其一共给了原告8000元货款,原告的五张出库单上的“朱某”字样系其所签,其签字后再拿去给陈京平签字确认。陈某称,其系受被告公司雇佣的海天欢乐购广场工程施工员,不负责材料采购,陈绪林不是项目上的人,朱某是石材供应商,其在工地上见过陈迪枝,但不知道陈迪枝是做什么的,陈京平在石材出库单上签字其见过一次,正常的供货确认手续是先由仓管员看票签字进仓库然后施工。其只在部分材料进场的时候签字,海天欢乐购建设方召集材料商预付材料款的时候是朱某在场,建设方给朱某打了材料款大概七八万元。湖北金驰物业公司会计吴丹称,海天欢乐购广场负二楼是由金驰物业发包给被告装修,被告包工包料,最后一笔工程款项已于2017年7月份付清,其没见过陈绪林,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陈京平,被告在项目上设立了项目部,有一个项目部公章,由陈京平保管,陈京平用项目部公章盖章委托其付过几次款,其并不知道项目上材料的供货商是谁,只是根据陈京平核对过数字后见被告发票付款,陈京平委托金驰物业给材料商付过两次款,其是根据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委托书和付款清单来打的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认为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对本院向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笔录,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其上公章与被告提供的项目部公章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原告取得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对原告证据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陈京平的签字系伪造,且与出库单第一联对比,可以认定其系第一联朱某签字复写后由陈京平在第二联上签字,故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因均为被告公司所出,且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其为原件,且经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绪林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需方: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焕昌石材经营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材料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价款,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材料名称灰钻、规格200*600、单价600元/㎡,材料名称灰木纹、规格200*600、单价600元/㎡,材料名称古典米黄、规格200*600、单价600元/㎡,并备注最低长度600毫米;材料名称索菲特金,单价430元/㎡,并备注含仿古面。双方并约定上述价格为暂定价格,工程完工后根据对应单价即实际有效供货数量据实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第六条约定材料付款方式:1、每批次到工地后,经甲方乙方初步验收后按有效供货数量据实结算付款。2、甲方接受石材时请检查其外观,如收货后发现该批次石材有质量问题,甲方可选择通知乙方立即更换或甲方直接在下批次货款中扣除上批问题石材相应款项。3、最后批次货款于三方验收后石材安装在幕墙上20个工作日内结清。4、先预付乙方2万元材料款,每次一个圆拼花结算1万元,其余材料款最后结算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解除合同条件等条款。尾部合同签订单位处甲方陈绪林签字,并盖有印有“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天欢乐购B2F项目部”字样印章,乙方陈迪枝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项目供应石材,证人朱某(其当庭自述为陈绪林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8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1日出库单上签名并写明“确认”,2015年11月3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陈京平在朱某持上述出库单找其签字时,以“陈平”字样在上列出库单签字并写明“确认”。此外,陈绪林在上列出库单及2015年12月15日出库单上签字并写明“帐已算”。
2016年1月28日,陈绪林出具欠条,写明“欠到陈迪枝石材款壹拾万元整,异形圆拼花据实计算”。欠条落款处为“陈绪林”字样。庭审查明原告已已履行供应石材义务,其履行义务方式主要为提供石材,并对部分石材进行初步加工。
2018年7月2日,按被告蒙娜丽莎公司申请,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在比对案涉石材购销合同“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天欢乐购B2F项目部”字样印章与被告提交日期为2015.7.26的《海天广场(部分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与日期为2015.10.12的《海天欢乐购B1F、B2F、B3F工程材料应付款项》印章后,鉴定意见为签约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石材购销合同》中甲方盖章处”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天欢乐购B2F项目部”印章与提供的”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天欢乐购B2F项目部”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在庭审中,被告自认该项目章仅在其公司备案。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蒙娜丽莎公司与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被告蒙娜丽莎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陈京平。2015年10月12日,被告蒙娜丽莎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委托发包方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提供海天欢乐购B1F、B2F、B3F工程材料应付款项载明:“9消防门挡水条,面积35平方米,单价580,合价20300,材料商索菲特金石材,联系人朱某;10,圆形造型石材,面积110平方米,单价620,合价68200,材料商索菲特金石材,联系人朱某”。庭审查明,被告蒙娜丽莎公司自认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证人朱某自认上列材料即为原告供应石材项目,并收到湖北金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被告与证人朱某确认双方未签订石材购销合同。
还查明,焕昌石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迪枝,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石材购销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被告蒙娜丽莎公司。关于陈绪林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案涉《石材购销合同》虽载明“需方: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有限公司,供方:焕昌石材经营部”,其中甲方盖章处“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天欢乐购B2F项目部”字样印章,但经鉴定与被告提供的“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天欢乐购B2F项目部”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印章虽未经在公安机关或工程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但结合原告当庭自认签订合同是未审查陈绪林相关委托授权手续,亦不能证明陈绪林为该项目部有权代理人,以及证人朱某当庭陈述其与陈绪林、被告的关系以及2016年1月28日陈绪林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为原告所接受等事实,本院认为以认定该合同属无处分权人陈绪林以公司名义签订为宜。关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京平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名性质,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京平签名并书写“确认”,其辩称已向案外人支付石材款对价,且签字确的对象是案外人朱某,结合朱某当庭认可出库单系由其签字确认后拿去给陈京平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陈京平签署“确认”字样含义仅能证明供应石材已经履行,其不能清晰明确指向确认原告而非朱某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以实际行动追认案涉石材购销合同效力。
综上,本案中,原告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与其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为被告蒙娜丽莎公司,亦未取得被告公司追认,被告蒙娜丽莎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阳区焕昌石材经营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汉阳区焕昌石材经营部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汉阳区焕昌石材经营部承担,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鉴定费直接给付被告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东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娟
书 记 员  牛腾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