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蒙娜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某某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3民初15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惟法、***,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办事处新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莎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惟法、被告**丽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9504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 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东谷互联网玻璃幕墙工程(位于葛店开发区)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6日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承包总价款为160000元,被告于2020年1约21日、2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但其对余下的6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被告**丽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合同,双方确实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60000元,我方已于2020年1月21日、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6500元,2019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3500元,2020年1月3日通过现金付给原告9000元,2019年12月16日通过“ATM机”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0元;总共向原告支付159000元。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我是为他管理工程核算。当时应原告要求,我代***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工程款用由我与原告进行核对确认为160000元,该工程款用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双方确认实际施工工程款160000元。 证据三、转账单,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1、22日分两次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下欠6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被告**丽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付款账单(凭证),拟证明我方已于2020年1月21日和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6500元,2019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10000元,2020年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3500元,2020年1月3日通过现金支付原告9000元,2019年12月16日通过“ATM机”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总共支付原告159000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丽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被告**丽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司另外支付了59000元,只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丽莎公司关于只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将在处理意见中予以评述。 原告对被告**丽莎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没有异议;对2019年12月16日通过“ATM机”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是性质、用途不明;且支付时间在结算单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支付的三笔6500元、10000元、3500元,对转入、转出方不清晰、不清楚、转款性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借支单的9000元有异议,不清楚该笔款项用途。本院认为,原告对2020年1月21日、22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其他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处理意见中予以评述。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8日,被告**丽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东谷互联网玻璃幕墙玻璃拆除及重新安装等劳务。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丽莎公司“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招商中心幕墙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2020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招商中心幕墙工程进度款申请》(2019年12月份完成工程量—共2页,第2页)上半部分载明:“副框安装10200元,玻璃安装7610元,点工移吊篮6台人工费3000元;11月份进度款(扣减已付40000元)89877.90元”;尾部处备注:“面积已核,应付工程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核对人:***”。同时,该进度款申请单第1页载明的工程款合计62791元(***未签名)。 2020年1月21日、22日,案外人***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丽莎公司聘请的临时管理人员。被告**丽莎公司陈述案外人***系其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效力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核定问题。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尾部处由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丽莎公司“东谷特区·互联网小镇招商中心幕墙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是企业临时设立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内部机构。项目部虽然不具法人资格,但企业法人为项目部刻制印章的行为或项目部自行刻制印章而企业法人不明确表示反对的行为,表明该企业法人认可该印章是企业法人的外在表现形式之 一,对与项目部发生业务联系的主体具有公信力,能够对外代表企业法人。故原告与被告**丽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核定问题。原告在辩论意见中陈述“起诉状陈述的双方确认的工程承包总价款为1600000元,是错误的”,应付工程款为1600000元为下欠工程款,之前的支付的工程款已扣减。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自认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600000元,其委托案外人***等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主要证据为双方于2020年1月6日确认的“请款单”。该“请款单”明确载明“11月份进度款(扣减已付40000元)89877.90元”,足以证明之前的预付款已扣减;同时,被告虽对该“请款单”第1页未予确认,考虑到证据的完整性,可以推定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款超过1600000元。另外,被告在出具结算凭证时,应当知晓原告已扣减预付款,并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工程总价款为1600000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请款单”中的“应付工程款”应认定为所涉工程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60000元(2020年1月6日确认的下欠工程款1600000元-之后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关于其他转账及现金支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丽莎公司关于只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丽莎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丽莎公司结算后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丽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未约定 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丽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的责任。被告***系被告**丽莎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其作出的民事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丽莎公司承担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9元,由被告武汉市**丽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6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