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30号
原告:济阳县富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北开发区管委会4楼406室。
指定管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阳县富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因与被告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新都公司偿还富国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共计1130333.67元;2.全案诉讼费由新都公司承担;3.请求该项债权在清算过程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富国公司承建新都公司山东新都钢管办公楼及附属工程,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8.6万元。施工中富国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按时完成了工程建设,但新都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834040.52元一直没有支付,富国公司多次追讨无果,同时新都公司拖欠行为给富国公司造成利息损失296293.1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裁决。
新都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之诉,富国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2018年4月13日济阳县人民法院将新都公司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转破产清算审查。2018年8月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破申4号裁定书,受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之被申请人新都公司破产清算案,2018年10月11日指定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8年11月29济南中院作出(2018)鲁01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了37户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包括富国公司614400元的债权。富国公司认为所确认的数额有误,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为典型的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债权确认之诉。那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对于债务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能将债务金额依法确认后,与其他债权一起在破产财产变价后按比例受偿。据此,富国公司的诉请只能是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债权,而非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对于该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富国公司所诉的债权中包含了已确认的614400元工程款,所诉的利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新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富国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数额为1130334.38元,其中本金834041.23元,利息296293.15元。根据提交申报证明材料,管理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额178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171600元,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了富国公司614400元的债权,该数额已包含在富国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中。
对于诉请要求支付的296293.15元利息,新都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为:根据富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富国公司作为承包人至今未向发包人即新都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起算利息的条件不成就,没有计算利息的合同依据,富国公司要求支付296293.15元利息的诉请应于驳回。
三、对于富国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预算单等证据材料,管理人无法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工程变更的事实,据此所出具的工程款鉴定数额不能直接作为富国公司享有该部分债权的证明。
(一)从证据本身来看,富国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只有富国公司单位**,而建设单位处只有名为***的自然人签字,没有新都公司的公司印章。对于***的人员身份,管理人向公司负责人进行了多次核实,均称不认识该人,更不是新都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从未给该人进行过授权,其无权代表新都公司单位签署任何文件。管理人至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工作人员经电脑查询,新都公司账户为封存账户,自2011年11月起未申报社保费数额,职工仅登记***一人。而作为举证义务方的富国公司在本案中对于该人的身份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中虽填写了***的名字,但该条款为手写条款,在管理人因无法获取发包人处留存的版本,无法进行比对和核实时,富国公司应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以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于只有***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新都公司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富国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
富国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单只有复印件,且没有富国公司一方的任何**和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二)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来看,根据富国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9条、31条之约定,对于工程的变更,发包人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根据上述约定,富国公司未提交新都公司出具的变更通知、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变更报告等,仅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明显无法证明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变更程序,结合签证单本身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工程变更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三)根据工程签证单所出具的工程款鉴定数据,不能直接作为富国公司享有该部分债权的证明。鉴咨济字(2019)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工程签证单部分的造价,仅是工程签证单所载明部分工程价款的体现。在工程签证单本身新都公司无法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工程变更签证本身不符合约定的合同程序、富国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鉴定报告的数据认定富国公司享有该数额的工程款债权。
综上,富国公司的要求偿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予纠正为确认债权;其诉请的数额中已包含了已经法院裁定确认的614400元工程款债权,诉请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预算单等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不能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据此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富国公司享有该部分债权的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9日,新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富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新都钢管办公楼,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30日,合同价款1786000元,该价款为包死总价。富国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新都公司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但交付时间不清楚。富国公司主张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并自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第六项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保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内容。合同附件3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新都公司已向富国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71600元。
2.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鲁01破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之被申请人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鲁01破8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博翰源律师事所担任新都公司管理人,指定***为新都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3.新都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本金834041.23元,利息296293.15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鲁01破8号民事裁定,确认富国公司债权金额614400元。
4.新都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5日向富国公司发出通知书,确认富国公司债权为614400元,并告知:若富国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有异议,请接函后15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国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相关民事裁定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富国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3项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职权:负责本工程的建设,对材料的产地、质量、价格认可,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签证审核签证。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①基础完成付总价的20%。②主体完成付总价的20%。③内外抹灰完成付总价的20%④竣工验收付总价20%。⑤工程备案付总价的10%。⑥工程备案满一年付8%。⑦防水项目保修期满付总价的2%。经质证,新都公司认为专用条款尾部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没有***的签字,不予认可。
2.富国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七份,证明除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外,工程增项签证单总计是218641.23元;证提交工程预结算单六份共25页,主张其向新都公司送交了结算报告。经质证,新都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认为因债务人不予配合管理人工作,声称会计资料和其他档案资料丢失,且管理人无法联系签字人员***,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建议原告申请签证人员出庭作证;对于工程预结算单,没有新都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和**,不予认可。
3.关于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根据富国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咨济字(2019)002号工程告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山东新都钢管办公楼工程签证单部分造价为212973.94元。经质证,富国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新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仅是对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部分造价的体现,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鉴定没有异议,但签证单本身是否真实、是否系被告方出具,***有无代理被告签字的权限以及该部分签证单所体现的工程是否包含在施工合同中并不是鉴定的内容,因此,该报告书所鉴定的造价数据不能直接作为原告享有该部分债权的直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786000元为合同范围内的包死总价,新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716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签证单是否真实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职权为“负责本工程的建设,对材料的产地、质量、价格认可,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签证审核签证”,因此,***作为新都公司的派驻工程师,有权签署工程签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明确记载了专用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尽管专用条款部分未加盖公司公章,亦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新都公司对专用条款部分的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均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新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对***签字的工程签单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反驳证据,其对***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工程签证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签单部分的工程价款212973.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都公司尚欠富国公司的工程款为827373.94元(1786000元+212973.94元-11716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付至总价款的80%,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相关证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至富国公司工程实际交付工程使用之日即2011年5月1日起,按工程总价款的8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剩余20%的款项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富国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8年8月7日裁定受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之被申请人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故工程款至2018年8月7日应当停止计息。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分期付款,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备案,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但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自2018年8月7日破产受理之日,视为富国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富国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工程价款本金范围之内,即827373.94元。富国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富国公司因对新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案由应当确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富国公司于本案中请求新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新都公司尚欠富国公司的工程款为827373.94元,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以427579.15元[(1786000元+212973.94元)×80%-117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尚欠济阳县富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27373.94元;
二、确认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尚欠济阳县富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以42757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827373.94元,济阳县富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山东新都钢管办公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济阳县富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3元,由山东新都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3727元,由济阳县富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 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