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5民初3520号
原告:济阳县富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济阳县。
原告济阳县富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诉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警察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121.8万元;2.判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交通安全车辆检测为民服务中心楼工程,原告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工程建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原被告根据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之规定,以及根据拨款情况并通过银行部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121.8万元。该《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合法有效协议。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拖欠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拖欠利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
被告交通警察大队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交通警察大队(甲方)与富国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济阳县交通安全车辆检测为民服务中心,工程地点:济阳县纬四路北、烈士陵园西,工程内容:涉及图纸范围内工程,建筑面积共9538.56㎡,合同价款21998247.62元,补充条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拨付工程款时,则甲方应另外支付乙方逾期部分当时银行同等贷款利息。
2017年9月,交通警察大队(甲方)与富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富国公司承建的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安全车辆检测为民服务中心楼工程,乙方按合同工期完成了应完成的所有内容,因种种因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拨款日期及金额拨付给乙方工程款,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时的约定(补充条款第(4)条之规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拨付工程款时,则甲方应另外支付乙方逾期部分当时银行同等贷款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经甲乙双方根据当时拨款情况并通过银行部门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利息共计人民币121.8万元。特此协议(后附拨款表及利息测算表各一份)。富国公司、交通警察大队均在协议书中**。
本院认为,原告富国公司与被告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富国公司作为承包人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交通警察大队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对富国公司要求交通警察大队支付121.8万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阳县富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2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1元,由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