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1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30号。
法定代表人:翟先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商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在原预算价59万元基础上,经两次下浮,确定为包干价41万元。施工中,因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双方约定“按原合同预算项目核对后结算”,故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应依鉴定结论确定的264639.38元为据,与原合同约定无关,不应予以相应下浮折抵。(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264639.38元计算,该部分增加量系合同包干价范围外的工程量,其造价不应做下浮处理。同时,因减少的工程量属在合同包干价范围内减少的工程量,其价款应在鉴定结论确定的175945.31元基础上相应下浮30%。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同时下浮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口头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嘉诚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作为发包方原本不同意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及原审法院做工作,**最终同意鉴定,并在收到判决书后主动依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偿付了剩余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嘉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对施工中增减工程量及相应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虽然双方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包干价,但在实际施工时,工程项目有所变更,**在嘉诚公司出具的设计(施工)变更单上均签字认可,并注明“此预算按原合同预算项目核对后结算”,应视为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增减的工程量达成新的合意。因双方对增减工程量及价款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据嘉诚公司的申请组织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增加、减少的工程量予以折抵,按照双方原协商同意的预算价下浮比例30%做相应折价即(264639.38元-175945.31元)×30%,确认最终增加的工程价款为62085.85,以及工程总造价为472085.85元(410000元+62085.85元),并无不当。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内容为“以原武汉古之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金额为59万元的预算表为基础,现场核对有无合同包干范围外新增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包干范围内减少的工程量;如有,分别鉴定出相应的工程造价”,同时鉴定说明项载明“鉴定意见没有计算下浮,是否下浮,由法院裁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预算价款下浮比例,对增加、减少的工程量的造价做相应折抵,也无不当。嘉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减少的工程量价款未做下浮折抵处理,与生效判决载明的内容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嘉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