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鄂0113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水电工人,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东城垸农场东荆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翟先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1民终33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6)鄂011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判令: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阴阳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9664元,扣除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后,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还应当向***支付赔偿费用109664元,此款于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负担613.50元,由嘉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负担。
因义务人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09664元及诉讼费1431.5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万元;2017年4月底支付4万元;余款于2017年10月底前付清。申请执行人***收到第一期案款3万元后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3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黄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