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3民初78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水电工人,租住武汉市江岸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龙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东城垸农场东荆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翟先国,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仲华,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圣特立国际花园小区22栋2单元3楼复式楼做装修工作。当天上午11时许,我站在由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木头钉成的人字梯上用电锤开线槽时,因梯子上的钉子松动迫使我不得已跳下,立足未稳之际身子一歪从该复式楼的二楼楼梯口坠至该复式楼的一楼受伤。事发时该楼梯口没有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3.右侧距骨骨折。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6000元;3.误工时间为260天;4.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我在为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我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7619.38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742.58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9569.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后,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189569.96元;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请的。我公司将水电工程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分包给***,***请原告开槽子,***请的人我公司不管。装修前,我对他们说装修要注意安全。原告受伤当天10点多钟到,12点钟我就接到***的电话说原告受伤了,当时搭有二个钢脚手架,二个梯子(买的好的),原告都没有用。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操作失误,开槽子应从底下开始操作,原告是从上面往下开槽子,原告去的第一天就受伤,是他自己操作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在为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客观事实。原告到该工地做工是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当面选任并安排其儿子翟伟开车送到工地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装修工地,是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原告施工时使用的用木头钉成的人字梯等安全设施是由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是利用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条件,在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人翟伟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其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雇工;原告受伤与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拆除安全护栏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也没有赔偿本案损失的经济能力。原告受伤时,我与其同是在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打工的工友,都是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雇请的装修工。我是一个以打工为生的农民工,××在身,筹措医疗费用尚有困难,哪里还有赔偿本案经济损失能力。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有雇佣关系或合伙承揽关系,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推卸责任辩称该工地水电是直接分包给我,包含开槽,意图以此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是继续加害原告而嫁祸于我,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我,双方之间没有水电分包合同,没有包含开槽约定,也没有合同结算,其提交的证据都是伪证。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推卸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辩解,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了圣特立国际花园小区22栋2单元3楼复式楼装修工程。2015年5月24日,经被告***联系,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国安排其子开车将原告接到圣特立国际花园小区22栋2单元3楼复式楼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开线槽工作。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利用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木头钉成的人字梯站在人字梯上用电锤开线槽时,因梯子上的钉子松动,原告从梯子上跳下,原告跳下时站立不稳摔倒,因楼梯口没有设置防护栏,原告从该复式楼的二楼楼梯口坠至该复式楼的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国安排车将原告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拒绝手术,要求出院,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并于当日入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3.右侧距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戒烟限酒,右足伤口每三天换药,愈合良好两周左右拆线,轮椅半年,半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根据愈合情况逐步下地行走;2、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2145.76元,在湖北航天医院用去医疗费35007.22元、检查费用466.4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7619.38元,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22000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了650元折叠轮椅一辆。
2015年11月10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77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6000元;误工时间为26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428号101室。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居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原告是为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结合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接圣特立国际花园小区22栋2单元3楼复式楼装修工程后,经被告***联系,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国安排其子开车将原告接到圣特立国际花园小区22栋2单元3楼复式楼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开线槽工作,原告是在利用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木头钉成的人字梯开线槽时受伤,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是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份,原告受伤后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国安排人员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部份医疗费用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是为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水电工程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分包给被告***后,被告***请原告开槽子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施工进行有效管理亦未提供有效劳动保护措施造成本次安全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开线槽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事先对梯子未进行检查,发现梯子存在问题时处理不当,导致失误致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在诉讼发生前就已委托有对应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提交反驳证据足以令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时,其提出诉讼中的鉴定申请方能得使法院准许。但在本案中,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令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也不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37619.38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0133.44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754元÷365天×176天(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受伤于2015年11月16日定残共176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0.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3805.82元,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70%,计135664元,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两者合计139664元,扣除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后,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96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9664元,扣除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后,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96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原告***负担613.50元,由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