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3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东城垸农场东荆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翟先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志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电工人。
委托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龙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喻江舟。
上诉人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装饰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鄂0113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彭显海、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谈话。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国及委托代理人汪志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江舟到庭参加调查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承接了圣特立国际花园小区22栋2单元3楼复式楼装修工程。2015年5月24日,经***联系,嘉诚装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国安排其子开车将***接到圣特立国际花园小区22栋2单元3楼复式楼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开线槽工作。当天上午11时许,***利用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的木头钉成的人字梯站在人字梯上用电锤开线槽时,因梯子上的钉子松动,***从梯子上跳下,***跳下时站立不稳摔倒,因楼梯口没有设置防护栏,***从该复式楼的二楼楼梯口坠至该复式楼的一楼受伤。***受伤后当日,嘉诚装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国安排车将***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拒绝手术,要求出院,***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并于当日入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3.右侧距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戒烟限酒,右足伤口每三天换药,愈合良好两周左右拆线,轮椅半年,半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根据愈合情况逐步下地行走;2、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不适随诊。***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2145.76元,在湖北航天医院用去医疗费35007.22元、检查费用466.4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7619.38元,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支付了22000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出院后购买了650元折叠轮椅一辆。
2015年11月10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776号司法鉴定意见,***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6000元;误工时间为26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自2011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428号101室。
原审认为:***与***均认为***是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提供劳务,结合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承接圣特立国际花园小区22栋2单元3楼复式楼装修工程后,经***联系,嘉诚装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国安排其子开车将***接到圣特立国际花园小区22栋2单元3楼复式楼装修工程工地从事开线槽工作,***是在利用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的木头钉成的人字梯开线槽时受伤,***所提供的劳务是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份,***受伤后嘉诚装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先国安排人员开车将***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部份医疗费用等事实,法院认定***是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嘉诚装饰设计公司主张其将水电工程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分包给***后,***请***开槽子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嘉诚装饰设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施工进行有效管理亦未提供有效劳动保护措施造成此次安全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开线槽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事先对梯子未进行检查,发现梯子存在问题时处理不当,导致失误致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嘉诚装饰设计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在诉讼发生前就已委托有对应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提交反驳证据足以令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时,其提出诉讼中的鉴定申请方能得使法院准许。但在此案中,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令法院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也不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法院对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提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受伤后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37619.38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0133.44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754元÷365天×176天(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2015年5月24日受伤于2015年11月16日定残共176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0.2);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法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3805.82元,***自行承担30%,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承担70%计135664元,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两者合计139664元,扣除嘉诚装饰设计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后,嘉诚装饰设计公司还应当向***支付赔偿费用1096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9664元,扣除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8000元后,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还应当向***支付赔偿费用109664元,此款于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5元,由***负担613.50元,由嘉诚装饰设计公司负担143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在承接圣特立国际花园小区22栋2单元3楼复式楼装修工程时,将水电安装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的40元/㎡计费。2015年5月24日,被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为其开线槽,被上诉人***站在木梯上移动时摔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劳务中受到伤害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并无直接侵权。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鄂0113民初7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讼费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仅为介绍人,其并未从被上诉人***取得的劳务报酬中取得利益,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做工,系为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提供劳务,并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据此,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错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在二审调查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李小安(男,汉族,1945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出具内容为其将名下所有的汉南区圣特立花园小区22栋2单元401房屋承包给嘉诚装饰设计公司进行装修,该公司将全房水电分包给***的《证明》一份;王禹龙(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出具内容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将汉南区圣特立花园小区22栋2单元401号房屋的水电分包给***,并向***支付过报酬,***将水电分包给了***,王禹龙系该房屋铝合金门窗、防盗网的承包人的《证明》一份;陈艳(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出具内容为其系汉南区圣特立花园小区17栋1单元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法人翟先国与其在吃饭过程中听说有师傅摔伤,***曾给翟先国做过多年的水电分包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以上述三份证据证实本案水电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佣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从证据形式上说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三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明》,本院认为因三名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调查且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亦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水电部分承包合同,故对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称被上诉人***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2776号司法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确定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现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11年起就租住所辖社区,且有房东出具的证明,并提供2015年办理的新的居住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向本院证实被上诉人***不在城镇居住或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以上,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要求提前扣除被上诉人***后期医疗费中新农合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公司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后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新农合合作医疗能够报销的费用种类及金额,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法扣除此款,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后期医疗费的金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提出的此项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其查明的事实,按照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责任确定分担比例并无不妥,对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嘉诚装饰设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彭显海
审判员 白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