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30号。
法定代表人:翟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辉、薛伟幸,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商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诚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不应当在后面增加的工程量上重复扣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价款下调30%计算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增加的工程价款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下浮30%是有道理的。嘉诚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诚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28286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6月7日至10月10日为3442.77元,应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需装修房屋经营“乡情人家”,委托古之今公司进行设计,古之今公司出具了设计图和报价为59万元的预算书,并将价格下浮30%按42万包干价与**签订了合同。此后,嘉诚伟业公司表示可以在此基础上再下浮1万元,按41万元包干价施工。**同意后,与古之今公司解除了合同。2010年3月15日,潘丽作为甲方,嘉诚伟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洪山区马湖新村特1号,工程内容包括:酒店灯具、洁具、楼梯基础、扶手铁花,客房灯具、洁具、大房衣柜、小房食品柜、电视地柜、卫生挂件。卫生间300×300铝扣板(普通品牌)、磁卡锁(客房)。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和全部主材,合同价款为41万元包干。甲方自行设计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按甲方古之今设计预算表施工;质保金2万元,完工后3个月付清。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为**。庭审中,**自认合同为**所签,潘丽是**的妹妹。
合同签订后,嘉诚伟业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减,**在嘉诚伟业公司制作的《门楼修改工程表格》、《工程增加项表格》、《工程增加量表格》、《补差价价目表格》上分别签署了“此预算按原合同预算项目核对后结算。”工程竣工后,嘉诚伟业公司向**要求据实结算,**则认为合同约定为包干价,应按包干价付款。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嘉诚伟业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据**提交的证据九显示,20张凭证总金额为351310.8元;但嘉诚伟业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收到的金额为39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诚伟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是包干价,但同时也约定了“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确有增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但**在嘉诚伟业制作的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变更表格上签署了“此预算按原合同预算项目核对后结算”,说明**已经认可放弃包干价而同意重新核对后结算。鉴于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嘉诚伟业要求对合同包干范围外(内)新增(减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合同包干范围内(外)工程量有所减少(增加),相应增减部分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折抵。折抵后,增加的价款应为88694.07元(264639.38元-175945.31元)。因双方均认可原合同价款是在古之今公司预算价590000元的基础上下浮30%,故最后增加的价款亦应参照此约定下浮30%计算为62085.85元。诉争工程的实际造价应确定为472085.85元(410000元+62085.85元)。**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嘉诚伟业公司自认为393500元,超过了**举证的351310.8元,嘉诚伟业公司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故确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93500元。据此计算,**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8585.85元。对嘉诚伟业公司的诉请中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嘉诚伟业公司并要求自2010年6月7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但嘉诚伟业公司、**均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鉴于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确定为从交付之日计付。**于2010年5月14日在《工期延误签证》上签署“最多28号全部退场”、嘉诚伟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为2010年6月7日移交**,故认定交付之日为2010年6月7日,**应当从当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向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78585.85元;二、**向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585.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嘉诚伟业公司已预缴1094元)由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744元,**负担18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诚伟业公司与**于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的合同虽约定了包干价为41万,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减,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项:“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附设计(施工)变更单)”的约定,结合**签署的“此预算按原合同预算项目核对后结算”,可以认定对于实际施工中增减的工程量,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应按原古之今公司设计的预算表核对后再结算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一审计算出相应增减工程量折抵后增加的工程价款为88694.07元,**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8585.85元,上述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嘉诚伟业公司上诉称不应当在判决中重复扣减增加的工程量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嘉诚伟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前期合同中并无合同价款下调的约定,实际增加的工程价款不应按预算价下调30%的问题。因鉴定单位是以原古之今公司编制金额为59万元的预算表为鉴定基础,而本案中嘉诚伟业公司与**实际履行的价款是在该合同价上下浮30%,分摊至每一项目单价实际上也是以古之今公司预算表中的单价为基础下浮30%计算,因此,嘉诚伟业公司实际施工中增减工程量折抵后对应的实际工程款也应下浮30%,嘉诚伟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嘉诚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上诉人武汉嘉诚伟业装饰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更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