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西安市临潼区栎阳某某电器商行,西安纽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0287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蓝田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临潼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纽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西安纽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龙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6308507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上海龙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栎阳**电器商行,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5MA6UQAB98A。
经营者:**苗,女,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临潼区栎阳**电器商行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纽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机电公司)、上海龙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建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栎阳**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栎阳电器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11月10日、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纽威
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栎阳电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50850.87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上海龙建公司将总包的位于灞桥区砂之船(西安)**一楼耐克店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纽威机电公司,纽威机电公司将空调管道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22年3月12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因脚手架轮子故障,脚手架不稳侧倒,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灞桥区人民医院、**朱老大骨伤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根骨前缘骨折;2.**内、中侧楔骨骨折;3.**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在**县***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就各项损失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本人有过错,其在使用脚手架时未检查脚手架是否有故障,且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绳,也未找其他工人帮忙扶住脚手架,所以***承担适当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将***送到医院,并支付了4600元医疗费,出院后又支付了7700元生活费;3.上海龙建公司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应配合赔付,在赔付后应在原告的总诉请中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多,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000-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因为***护理了7天,请求减去7天的护理费。
被告纽威机电公司辩称,我们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临潼区栎阳电器商行,栎阳电器商行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此次案件应由栎阳电器商行负责。
被告上海龙建公司辩称,我们将工程分包给纽威机电公司,施工安全是由纽威机电公司负责,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应由纽威机电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栎阳电器商行辩称,我们承包的是空调的水管、风管工程,我们将该工程的施工全权打包交给***,等于转包给***了,原告与我商行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脚手架往下爬的时候因重心不稳,并且保险带是搭在肩上没有挂在安全挂链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朱老大骨伤医院病案资料、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原告转账的电子凭证、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向原告付款的电子凭证、原告向**县朱老大骨伤医院转款28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红会医院门诊票据、《***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支持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向**县朱老大骨伤医院转款28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转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纽威机电公司对《***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上海龙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栎阳电器商行对住院病案、《***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纽威机电公司提供《***装施工合同》及《海尔中央空调新风系统采购和安装合同》为证,支持其主张。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海龙建公司认可其将***装工程发包给了纽威机电公司。
被告栎阳电器商行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海龙建公司、栎阳电器商行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原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向**县朱老大骨伤医院转款28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2800元系用***转给他的9300元中支付的,且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龙建公司承包砂之船西安**耐克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将其中中央空调系统的采购和安装发包给被告纽威机电公司。2022年3月1日,上海龙建公司(甲方)与纽威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海尔中央空调新风系统采购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上海龙建公司委托纽威机电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第2.2条约定总承包价格中“包括设备生产、包装、保险、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费用”,合同7.1约定:“安装服务过程中,纽威机电公司服从上海龙建公司管理,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纽威机电公司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安装期间纽威机电公司人员因自身过错(如因上海龙建公司的管理造成的重大过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发生的一切违法和安全事故及给第三方造成损害均由纽威机电公司全部负责。”该合同签订后,纽威机电公司与栎阳电器商行签订一份《***装施工合同》,约定,栎阳电器商行负责为纽威机电公司包工包料安装空调设备及使用过程中的安装、维修。第2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应保证组织一支技术过硬、遵纪守法、身体健康、人数相当的队伍进行施工,不允许二次转包给其他施工队伍。施工过程的设备安全、人身安全等由栎阳电器商行全权负责,并为所有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元),施工工程中的主材、辅材、全部机具由栎阳电器商行承担。严格按照“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切记进入施工现场坚决不允许喝酒,不允许穿拖鞋,高空作业必须佩带安全带(甲方纽威机电公司有权不定期检查安全带以及安全绳的情况),防止意外发生。栎阳电器商行将该工程中的风系统和水系统的安装工程交给***施工。***找来原告***、***、***等人继续施工。2022年3月12日,原告***佩戴安全帽、携带安全绳进入施工区域,***到现场时,其他人已经开始施工,***从现场拉了一个已经安装好的组装式可移动脚手架,上到脚手架上开始施工,当其从脚手架上下来时,支撑脚手架的一个轮子因少了两颗螺丝致使脚手架发生倾斜,***因此从脚手架上摔落在地受伤。***当即被***等人送往**朱老大骨伤医院救治,并于当天收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22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时诊断为:1.***前缘骨折;2.**内、中侧楔骨骨折,**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因住院花费医疗费4667.86元,出院后,因复查另花费医疗费228元。***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护理7天。***通过转账共计向***支付了9300元,栎阳电器商行员工**通过微信向***支付了28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陕西中金***定中心进行了***定,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致左侧跟骨前缘、内中楔骨、第2***底部骨折,目前遗留**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作证称:当时我们五个人在灞桥砂之船耐克店安装,我在架子上安装送风机,***在另一个脚手架上安装送风机。他摔下来的具体过程我没看见,摔下来之后我才看见。他站着的脚手架车轮少了螺丝导致脚手架倾斜,致使他掉下来了。***跟我一样,都系了安全带,疫情期间不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人家不让进场,脚手架是工地提供的,是组合式移动脚手架。要自己拼装,不是工地上先拼装好的。脚手架的材质是钢管材料,每次用的时候才开始拼装,轮子上的螺丝是提前上好的,但是搭建好架子后自己必须要检查。脚手架是根据工作情况拆卸安装,不一定每天必须拆卸。证人***作证称:我在灞桥**耐克店装空调,我们一行五、六个人,我是在脚手架上装空调,***也在架子上干活,我看到的时候他已经摔下来了。我们进工地都要求系安全带,***也系安全带戴安全帽了。***站的脚手架有点斜,脚手架轮子的连接处歪了。我们用的是可移动的铁质脚手架,一般都是自己搭自己用。别人搭建好的脚手架我自己用的时候肯定得检查。原告***对***的证言内容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的证言认可。
另,纽威机电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空调、通风设备的设计、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等;栎阳电器商行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卫洁具,家用商用中央空调设备,网络设备,燃气炉灶、***用设备,家电维修,安防监控销售安装及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父亲张统购于1953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于1957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前妻共生育一女,名***,于2014年XX月XX日出生。***还有两个姐姐,均已结婚。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对该条的解释为,“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龙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砂之船西安**耐克店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纽威机电公司,因纽威机电公司具有承包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的资质,故上海龙建公司并不具有选任过失,对***要求上海龙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用支持。被告纽威机电公司将上述工程中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交给栎阳电器商行施工,从栎阳电器商行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具有安装中央空调的资质,因此纽威机电公司也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纽威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但栎阳电器商行将中央空调的部分安装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因***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栎阳电器商行存在选任过失,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栎阳电器商行将中央空调的部分安装工程交给***施工,***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向栎阳电器商行交付工作成果,栎阳电器商行根据工作成果向***支付工程款,故***与栎阳电器商行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是在为***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安根据其工作的天数向其支付工资,故***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与被告上海龙建公司、纽威机电公司、栎阳电器商行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证人***、***作证的情况,***等工人每天施工所使用的脚手架属于可拆卸移动式脚手架,并可以根据工程需要情况确定是否进行拆卸。正是由于该种脚手架有着随时可拆卸的特性,因此每个工人无论是对自己安装的脚手架或者使用他人已经安装好的脚手架时,出于对自己人身安全的保护,在使用之前均应当对脚手架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原告***在使用他人安装的脚手架之前,没有对脚手架进行检查,在未确保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冒然上到脚手架上进行施工,故其本人对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组织者,未加强对其手下工人的安全检查和教育提醒,存在一定过错,故***对造成***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栎阳电器商行存在选任过失,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67.86元+228元=48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营养费:30元×70天=2100元,误工费根据陕西省2022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2331元÷365天)×150天=21505.89元,护理费根据陕西省2022年度私营单位服务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及其护理期,在扣除***护理的7天时间,应为:(39139元÷365天)×(70天-7天)=6755.5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42431元×20年×10%=84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陕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应为33846.87元,其中:其父亲为:24766元/年×(20年-9年)÷3人×10%=9080.87元,其母亲为:24766元/年×(20年-5年)÷3人×10%=12383元,其女儿为:24766元/年×(18年-8年)÷2人×10%=1238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确定为:(16天+1天)×20元=340元,鉴定费190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2808.12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与栎阳电器商行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与栎阳电器商行应当向***支付97684.87元,扣除***及栎阳电器商行已经支付的12100元,***及栎阳电器商行应当再向***支付85584.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84.87元。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栎阳**电器商行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纽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627元,由原告***负担199元,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栎阳**电器商行承担428元,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栎阳**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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