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八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9-10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黄石中民申字0002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中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贾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占恒胜。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汉八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同成富苑A栋10层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娇。
委托代理人俞碧娟。
原审被告***,阳新县人民法院干警。
原审被告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宝容,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黄石市中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八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原审被告***、阳新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2日,中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中亿公司返还八方公司价款人民币19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购销业务由***经手。八方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与中亿公司无关,况且***提供的一份协议证明了***已经还了该笔19000元。
原审被告新潮公司、***共同答辩称:欠19000元款的人是***,不是中亿公司,而新潮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已经用16700元的电器抵款,剩余2300元欠款,以现金方式付给了八方公司,欠款实际已还清。
八方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中亿公司处分二次购买格力空调共计35台,货款提前已经付清,但因订购数量有所改动,需要减少7台,本公司当即告知中亿公司,中亿公司也按实际需要数量向本公司发了28台格力空调。此业务均由***经手代表中亿公司办理,后来中亿公司没有将多给付的7台空调款退还给本公司。本公司多次催要后,于2011年12月31日,与***进行结算,***出具金额为19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为了不还该笔欠款,***伪造了一份未经本公司证实的该19000元已还清的假协议,事实证明,本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新潮公司、***所称的用16700元的电器抵款和2300元现金。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至8月,八方公司与中亿公司达成了购买数台不同型号的格力空调买卖协议。期间,八方公司分期分批向中亿公司支付了35台空调价款。尔后,双方履行了28台格力空调的交付义务,余下空调款,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结算,中亿公司销售业务承办人***向八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兴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王老板购买空调货款19000元。此后,八方公司多次催讨该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是中亿公司与八方公司空调销售业务的承办人,其为中亿公司办理业务的行为是履行中亿公司职务行为。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经交付了28台格力空调,八方公司多付的19000元空调款,虽然***经手与八方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办理的结算与本案的空调销售有直接的关联性,该结算是履行中亿公司的义务,中亿公司理应返还该19000元空调款。***提出该笔空调款已付清,新潮公司已经以货抵债16700元,余下23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偿还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再审人中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石市中亿新潮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赵太
审判员 忻继伟
审判员 夏锦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