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4218号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博安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
……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