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上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睿实智能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2285号 原告:南京睿实智能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幸福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博安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南京睿实智能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南京睿实智能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5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现原告南京睿实智能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睿实智能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睿实智能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