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2民初15446号之二
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72326262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22704267782R)。住所地:桐庐县县城洋塘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恒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减半负担。
审判员谢红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任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