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5248号
原告:***(系死者马英娣之女),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系死者马英娣丈夫),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鄞州区。
原告兼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闳波(系死者马英娣之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6129124X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凌云路1751、1753号。
法定代表人:方新才,职务不详。
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22704267782R)。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洋塘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祥,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900584826323X)。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东片区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3号楼一层102室、二层201室。
代表人:姜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闳波为与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闳波(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闳波起诉称:2018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止通行禁令标志驶入施工路段,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老凤祥银楼附近处时,车头与同方向行走至肇事路段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临时路口的由马英娣推着的手动轮椅车(车上乘坐***)左侧把手碰撞,致马英娣、***倒地后,马英娣身体被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马英娣当场死亡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亲人马英娣被肇事车辆碾压成两段,事故现场惨烈,目不忍睹。这是一起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的事故,给原告心理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和难以抚平的伤痛。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对公安机关的认定始终表示异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错误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认定死者马英娣承担次要责任不当,二是遗漏了事故责任方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东侧由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中间施工隔离未完全封闭,有5.4米开口供非机动车、行人进出。事故发生路段东侧为菜市场,该进出口就是非机动车、行人过马路的临时路口,事发前,附近居民就从这个进出口过马路。死者马英娣从此进出口横过马路没有过错。事故发生路段的北侧路口设有6:00时-18:00时5吨以上车辆严禁通行的禁令标志,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在早上8时许驶入施工路段,未礼让正在从临时通行路口横过马路的受害人,未观察周边交通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十分重大过错。施工单位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路口,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和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马英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四被告对原告均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3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无异议,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挂靠于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同意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但认为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原告的部分项目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只有车架号没有车牌号,提供的保险单系虚假保单,该保单显示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保单中也未有该条约定,且其公司已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止通行禁令标志,驶入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人民路老凤祥银楼附近处时,车头与同方向行走至肇事路段后横过道路临时路口的由马英娣推着的手动轮椅车(车上乘坐***)相撞,致马英娣、***倒地后,马英娣身体被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致马英娣腹部、会阴部断离断损伴大出血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在行驶时未随时注意观察道路周边交通情况,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马英娣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本起事故无过错。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复核,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制动符合技术标准。
另查明:原告***、***、张闳波系死者马英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所有,于2017年3月28日与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挂靠于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地点由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施工,中间施工隔离未完全封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两侧封闭处隔离物为不透明物,容易遮挡行人视线。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723528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
3.丧葬费:32789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5.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773元;
上述损失共计81209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被告***驾驶证、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光盘、现场照片及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当事人行政违法性的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施工,中间施工隔离未完全封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两侧封闭处隔离物为不透明物,容易遮挡行人视线,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马英娣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81209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70209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52090元的80%计521672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0000元,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090元的10%计70209元。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单虚假,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保留的保单,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系通过代办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认可收取了该车辆的商业险保险费用,被告***提交的保单虽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所持有的保单存在不一致之处,但该车辆车驾号相互对应,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其所持保单对应的保单,其所提交的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系在保险期限之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遗体整容费25000元,因该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闳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52090元的80%计5216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张闳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80%计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闳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090元的10%计702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623元,减半收取5811.50元,由原告***、***、张闳波负担126元,被告***、宁波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4508元,被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敬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