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81民初6464号
原告:山东瑞天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园区圣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南栗园村东大街。
被告:***,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南栗园村东大街。
原告山东瑞天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货款15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85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瑞天公司向**承建的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南栗园村内便道工地提供C20型号的混凝土,总价155000元,**接收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与瑞天公司约定购买C30型号的混凝土,瑞天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不符且质量不合格,故不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9月,瑞天公司向**承建的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南栗园村内便道工地提供混凝土,施工结束后**一直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发票一份、收货单七份及双方陈述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合同约定的是C20还是C30型号的混凝土?瑞天公司诉称双方约定的型号为C20,认为七份收货单均有**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提供的水泥型号符合合同约定。**否认水泥型号可以现场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辩称其与瑞天公司的业务员***口头约定的型号是C30。庭审中提交了其与***的通话录音一份。经质证,瑞天公司怀疑该录音证据的连贯性,**未予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院确认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2、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总货款。瑞天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收货单有一张同时记载了转数和数量,由此可推导出其他六张只写明转数的收货单所供应的数量,总计540立方米。同时按照540立方米乘上单价280元每立方等于151200元,加3%的税率合计155736元。与**要求开具的数额为155000元的发票基本一致,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为540立方米,总货款155000元。**对该计算方法及供货单所记载的转数不认可,其主张应就路面现场取芯乘以平方数确定混凝土的数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瑞天公司认为自施工结束至今已超过两年不能以此为根据。本院认为**主张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瑞天公司提供的计算方面合理合法,且两份证据相互佐证更具说服力,故本院认为实际供应混凝土540立方米,总货款155000元。
本院认为瑞天公司与**达成的C20型号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购买瑞天公司混凝土欠款1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瑞天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瑞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主***之日起计算为宜。**辩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鉴定取样的意见亦无其他证据,故本案对产品质量问题不予涉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山东瑞天工程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5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