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朗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6执异1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尾村13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55708-0。
法定代表人:张家斌,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襄阳朗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组织机构代码55703441-9。
法定代表人:管双成,襄阳朗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襄阳朗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谊机电公司)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建筑公司对法院受理朗谊机电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予以立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异议称,请求法院裁定终结(2019)鄂06执恢43号案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朗谊机电公司及襄阳市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另案原告)代表实际债权人刘长春与异议人就合同纠纷两案民事判决[(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04号及(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05号]生效后的执行已于2015年8月达成《以房抵债和解协议》并早已履行完毕,该案亦已执行完毕。后因案外人余红其他事宜对刘长春付款承诺尚未履行,而对余红尚有案外债权未取得,故各方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3日、2018年8月16日《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朗谊机电公司、襄阳市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两公司的实际债权人刘长春与异议人及余红均对前述两案执行完毕及新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作了确认,即上述两公司及实际债权人刘长春与余红、异议人基于该协议及补充生的纠纷,理应另案起诉解决。该协议及补充约定处理事宜与本案执行已不再相关,本案执行早已完毕,朗谊机电公司、襄阳市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两公司的实际债权人刘长春已放弃恢复执行权利,故本案不应恢复执行。
异议人提交下列证据:1、(2019)鄂06执恢43号执行通知书、(2017)鄂06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的《和解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朗谊机电公司与**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阳朗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按本金15000000元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按本金80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按本金6700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按本金6100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本金58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起按本金530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襄阳朗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湖北道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三、驳回原告襄阳朗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8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因该协议未全部履行。2017年7月12日,朗谊机电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530万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鄂06执166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了由案外人刘长春及余红参与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并将该协议提交执行法院,朗谊机电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撤回对**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鄂06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一、终结(2017)鄂06执166号案件的执行。二、若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17日,朗谊机电公司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20万元。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鄂06执恢4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于2019年9月9日冻结了**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存款人民币300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中可变更权利义务主体。同时第九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案件有两种权利可供选择。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存在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情形,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选择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上述规定。异议人提出本案不应恢复执行,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根据和解协议另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还提出本案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理由。经查,异议人并未提交已完成和解协议确定履行义务的证据,对其提出的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因本案异议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对其名下的账户进行冻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解除人民法院对其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伟伟
书记员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