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630号6楼。
法定代表人:贺昌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晖,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外运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4、结算方式:甲方以转账支票方式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只对一个经甲方财务部门确认的银行账号进行支付,必须由乙方合同签订人或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书)办理。合同签订后14天内乙方应将开户行、银行账号报甲方财务部确认备核。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将款项误拨,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乙方完成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报告,甲方验工计价管理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对工程量进行签认并组织召开工程竣工决(结)算专题会,无任何遗留问题后办理决(结)算手续,并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5、甲方因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且不构成甲方违约。其中对于付款时间有约定,应当是双方对整个工程无任何遗留问题后办理结算手续,现在结算手续还未完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付款。二、201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外运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合同编号:T15-CJGS-WHDT17B-014,第二条、工程款结算情况(详见结算清单):①验工计价总额为¥1534709.48元人民币;②应扣款项目:¥16340.83元人民币;其中:应扣意外伤害保险¥9200.83元人民币;应扣装车费¥7140.00元人民币;③劳动竞赛奖罚:¥62500.00元人民币;则结算金额(结算金额=①-②+③)为:¥15380868.65元④应扣质保金:¥2300206.42元人民币。(待乙方工程完工后,如果在施工期间无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的甲方将在三个月内无息返还)⑤己支付金额:¥11804671.93元人民币。综上所述,结算应支付金额(结算应支付金额=①-②+③-④-⑤)为¥1275990.30元(大写:壹佰贰拾柒万伍仟玖佰玖拾元叁角整)人民币。目前工程已完成结算金额为1275990.30元,并非2980868.65元,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已完成结算金额及1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31日完成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况且本案所涉工程武汉轨道交通三号线第十七标段(二七路站)早已于2015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故本案已完成结算金额及15%的质保金(验工计价总额¥15334709.48×15%=¥2300206.422)支付条件至迟于2015年11月23日已经成就。二、关于恶意拖延支付的利息承担问题。“因资金紧张的延期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显失公平,且关于资金紧张的情况也并未举证证明,综合合同来看也应当是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按月支付进度款延误问题,一审判决扩大解释适用至结算后合同价款延期支付明显超越合同本意,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对于结算后合同价款延期支付利息可视为无约定,根据司法解释适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关于质保金逾期返还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按工程进度实行按月计量支付,乙方每月25日上报月度验工计价表,计价时以项目部各部门负责人联合审签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清单为准。甲方当月批准工程款,甲方将在收到甲方业主拨付的当月计量款7天内,支付乙方当月经甲方相关部门核准的工程款(扣除相关扣款后)的85%给乙方,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乙方工程完工后,如果在施工期间无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甲方将在三个月内无息返还。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31日完成施工,并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质保金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上诉人理应及时返还被上诉人的质保金2300206.42元。并且双方明确约定的质保金无息返还的期限是乙方完工后三个月内。超出三个月期限后的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予以确认支付,而非引用“因资金紧张的延期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违背诚实信用并显失公平的含糊约定。故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在视为无约定情况下,也应根据司法解释适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铁十五局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868.65元(人民币,下同);2、中铁十五局向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980,868.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中铁十五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三号线第十七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外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15-CJGS-WHDT17B-014),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土建工程第十七标段,工程内容为二七路站及盾构区间掘进土石方外运、泥浆外运、回填土方、回填砖渣;承包方式为由乙方配置工程所需装土机械、运输车辆、泥浆罐、泥浆泵、泥浆管、回填土推平及碾压机械等,组建完成该工程全部施工任务的施工队伍,接受甲方项目部的管理,遵守甲方、业主、监理以及武汉市相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并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土石方外运42元/m3,泥浆外运51元/m3,回填土方25元/m3,回填砖渣25元/m3,综合单价包括所有工作内容而发生的费用;合同总价暂定为10,467,260元,最终结算数量按照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中计量规则计算;本工程按工程进度实行按月计量支付,乙方每月25日上报月度验工计价报表,计价时以项目部各部分负责人联合审签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清单为准;甲方在对乙方的计量款中扣除甲方代乙方代付代购代缴或代租的所有费用、资料费、保险费、水电费、机械租费、罚款或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需赔偿给甲方的款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所有甲方应扣的费用后,剩余款项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数额;甲方因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且不构成甲方违约。2014年8月14日,双方另行签订《土石方外运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7月31日完成施工。中铁十五局因资金困难,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外运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系由中铁十五局为涉案项目而直接设立,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铁十五局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中铁十五局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提交了《验工计价表》、《队伍验工计价明细表》、《土方外运队伍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资金支付报表》用以确认**公司施工工程量、中铁十五局应付工程款,另行提交了《收据》、《银行进账单》、《大额来账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证明中铁十五局已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400,000元。中铁十五局抗辩因资金困难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止,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中铁十五局各相关部门确认,施工完毕后出具于2015年11月的《验工计价表》、《资金支付报表》上的各项应付总金额、应扣减总金额已经中铁十五局相关负责人员确认,中铁十五局也未提交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资金支付报表》载明中铁十五局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13,080,662.23元、质保金2,300,206.42元,合计15,380,868.65元,扣除中铁十五局已支付的12,400,000元,还应向**公司支付2,980,868.65元。故对于**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款2,980,86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土石方外运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若中铁十五局延期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延期支付利息,故对**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868.65元;二、驳回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30,871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中铁十五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与**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土石方外运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31日完成施工,并已投入使用。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施工期间,**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每月完成工程量都经由中铁十五局各相关部门确认,施工完毕后出具的《验工计价表》、《资金支付报表》上的各项应付总金额、应扣减总金额也经由中铁十五局相关负责人员确认,中铁十五局理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下欠工程款。中铁十五局上诉认为结算手续还未完毕、**公司无权主张付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通过双方之间的结算、包括《验工计价表》、《土方外运队伍计量工程实物量签认单》、《资金支付报表》等已经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量以及应付的工程款,扣除中铁十五局已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五局还应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80,868.65元并无不当,中铁十五局上诉认为已完成结算金额应扣除质保金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其二审辩称中铁十五局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答辩意见,超出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中铁十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张文霞
二○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