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1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630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黄燕,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襄阳朗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
法定代表人:管双成,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2021)鄂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中院在执行襄阳朗谊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谊机电公司)与**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建筑公司对襄阳中院(2019)鄂06执恢43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该公司账户资金2821990元不服,向襄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建筑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襄阳中院(2019)鄂06执恢43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该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821990元的执行措施,并将该款全部予以返还。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早已执行完毕,法院无权再行扣划**建筑公司财产。刘长春系朗谊机电公司及襄阳市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建筑公司相关案件实际债权人,朗谊机电公司对此已盖章认可。亦有生效裁定认定本案判决的债权实际归刘长春享有。刘长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代表朗谊机电公司行使债权,亦有权代表朗谊机电公司放弃、变更相应债权实现形式和途径。**建筑公司与朗谊机电公司及刘长春对本案已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朗谊机电公司及实际债权人刘长春与余红、**建筑公司基于前述2017年9月13日和解协议及2018年8月16日和解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理应另案起诉解决。故执行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未经依法审计清算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扣划**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损害了**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该执行行为。
襄阳中院查明,朗谊机电公司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襄阳中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朗谊机电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按本金15000000元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按本金80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按本金6700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按本金6100000元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本金58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起按本金5300000元计算);二、驳回朗谊机电公司请求被告湖北道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三、驳回朗谊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8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因该协议未全部履行。2017年7月12日,朗谊机电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30万元及利息。襄阳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鄂06执166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由案外人刘长春及余红参与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将该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朗谊机电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撤回对**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鄂06执166号之一执行裁定:一、终结(2017)鄂06执166号案件的执行。二、若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17日,朗谊机电公司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20万元。襄阳中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鄂06执恢43号。
还查明,本案恢复执行后,**建筑公司对执行法院受理朗谊机电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并予以立案执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襄阳中院作出(2020)鄂06执异288号执行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建筑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鄂执复732号执行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襄阳中院(2020)鄂06执异288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襄阳中院通过网络查控,对**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821990元扣划至襄阳中院执行账户。
襄阳中院认为,**建筑公司提出的撤销扣划措施的执行行为属新的异议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建筑公司对该案恢复执行时所提出的异议陈述相一致,且襄阳中院(2020)鄂06执异288号执行裁定及湖北高院(2020)鄂执复732号执行裁定,对**建筑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评判,并驳回了**建筑公司要求终结该案执行及解除冻结银行账户的请求。**建筑公司此次提出事实和理由属重复陈述,襄阳中院不再累述评判。因**建筑公司提出本案已执行完毕,要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本案在恢复执行后**建筑公司仍未履行,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已采取冻结措施的银行账户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对**建筑公司提出撤销强制扣划措施并将扣划款项予以返还的异议请求,襄阳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襄阳中院(2021)鄂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2、撤销襄阳中院(2019)鄂06执恢43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依法审理清算已履行执行债务后返还全部划扣款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早已执行完毕,襄阳中院无权再行划扣**建筑公司财产。二、朗谊机电公司、襄阳市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实际债权人刘长春与余红、**建筑公司基于《和解协议》及《和解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另案起诉解决。三、即便执行法院认为应当恢复执行,也应当在划扣或拨付前对已执行数额进行核算审计,而非根据执行申请人的单方计算说明径行扣划、拨付。
本院查明,襄阳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虽系针对襄阳中院(2019)鄂06执恢43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新的执行行为提出复议,但其实质上仍是对本案是否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复议,**建筑公司该复议理由已经襄阳中院(2020)鄂06执异288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20)鄂执复732号执行裁定认定不能成立。襄阳中院依据本院(2020)鄂执复732号执行裁定作出新的扣划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建筑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应当在划扣或拨付前对已执行数额进行核算审计的复议理由。经查,襄阳中院(2019)鄂06执恢43号之三执行裁定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系针对(2019)鄂06执恢43号执行裁定所作冻结行为的延续执行行为,**建筑公司提出应对案涉款项数额进行核算审计实质上仍是对(2019)鄂06执恢43号执行裁定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数额不服,该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襄阳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小丹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