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4157号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630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4557080U。
法定代表人:张家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081571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卉,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71133406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楚城文旅康养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体育用品一条街综合楼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AU3T5E。
法定代表人:王崇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威,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2010249091,代理权限为收集、提供证据;应诉、提出回避申请、辩论、请求调解,提出反诉、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口,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920413466,代理权限为收集、提供证据;应诉、提出回避申请、辩论、请求调解,提出反诉、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浠水楚城文旅康养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楚城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9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楚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1.5万元(自2020年6月1日起,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9月28日,以后顺延至全部保证金、资金占用费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由被告楚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保险保函担保费12978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楚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公司因浠水楚城文旅康养项目分5次向被告楚城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万元。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楚城公司承诺将上述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须向原告承担该款项自应付之日起算的年利率15%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楚城公司仅返还了100万元,事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剩余保证金900万元,并拒绝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公司作为一家建筑类的民营企业,一直以来本着服务社会,回馈人民的理念,从事经营活动,企业雇用了大量农民工及下岗工人。疫情后,企业举步维艰,被告楚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及了企业身后千万个家庭的生存。原告**公司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从速判决。
被告楚城公司辩称:1.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协议约定的工程目前工程量只有3000万元左右,未达成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已成就,保证金不能退还,更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此前退还10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原告的申请以及被告的帮助和同情,并未因此变更余下9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使被告需要返还900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的按1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手续费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申请报告。可以证明原被告因保证金退还产生纠纷、原告对其员工的不当行为向被告作出说明并向被告申请提前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拟参与被告楚城公司开发的浠水楚城文旅康养项目建设施工,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楚城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事后因原告**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原被告就100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事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浠水楚城文旅康养项目工程1000万元保证金退还事宜,双方签订协议如下:1.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乙方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甲方浠水楚城文旅康养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浠水楚城文旅康养项目施工工程保保证金。2.上述壹仟万元整保证金款项到期由甲方直接向乙方退还。甲方的退还时间按以下情况确定:1)如浠水楚城文旅康养工程项目第一期(48亩)工程总体建设工程量不少于4500万元,则在该项目工程完成工程量达4500万元时,甲方退还保证金壹仟万元;2)如浠水楚城文旅康养工程项目第一期(48亩)工程总体建设工程量少于4500万元,且后续工程不能在一期(48亩)工程完工后一月内正常开工,则甲方在一期(48亩)工程完工后一月内退还保证金壹仟万元;3)如浠水楚城文旅康养工程项目第一期(48亩)工程总体建设工程量少于4500万元,后续工程在一期(48亩)工程完工后一月内能正常开工,则在一期(48亩)与后续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达4500万元时,甲方退还保证金壹仟万元。3.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退还,则须向乙方承担该款项自应支付之日起算的年利率15%的资金占用利息。在发生逾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项目施工和项目运营。乙方因实现该条债权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2021年2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在被告楚城公司工地干扰施工,原告**公司于当月7日向被告楚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其工的干扰行为进行说明并致歉。次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楚城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载明“针对2020年6月1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目前该协议正在执行过程中,按照协议书约定尚未达到工程保证金付款节点。现年关将近,我公司资金紧张,恳请贵公司提前归还部分项目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以解决我公司目前燃眉之急,本次付款不影响我公司与贵公司上述协议书的正常履行,本次退还的保证金,在下次退还的1000万元保证金总额中扣除。”被告楚城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公司退还了保证金100万元。因余下9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公司与被告楚城公司就保证金退还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原告认为履行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768元,减半收取433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