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6651号
原告:***,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蓓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div>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蓓蓓,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764.90元(医疗费5,522.49元,后期治疗费10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5,444.40元,误工费12,318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328,764.9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22时55分,被告***驾驶属被告**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百步亭花园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了10,000元;本案驾驶人***无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属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我方与原告的前期协商,本案所述的后期治疗费,我公司核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有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鄂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公司,***驾驶案涉车辆系为完成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
二、车辆投保情况:2018年9月29日,**公司就案涉车辆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在交强险中约定: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0:00时至2019年11月31日24:00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1日0:00时至2019年11月20日24:00时,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019年4月20日22时55分,**公司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与行人***在解放大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四、治疗情况:***于2019年4月21日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54天,2019年6月25日前往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
五、医疗费支付及垫付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自行支付医疗费5,522.49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公司垫付医疗费53,544.19元,该笔费用人保武汉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9日向**公司理赔;
六、鉴定情况:2020年1月2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多部位致残等级综合赔付指数为22%;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
七、***工作及工资情况:***在武汉铁路局武汉桥工段从事安全员工作,***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平均工资为9,891.96元,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工资总额为17,352.77元,期间少发工资12,341.11元(9,891.96元/月×3个月-17,352.77元);
八、2020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7,60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677元/年。
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双方争议焦点为:人保武汉分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事由是否成立;***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人保武汉分公司是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责任免除)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缺乏相应证照上路驾驶的情形;此外,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司申请,人保武汉分公司已经在***定残前理赔了**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53,544.19元,人保武汉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本院依法核定***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9,066.68元(5,522.49元+10,000元+53,544.19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日×72日);
4、营养费:6,000元(50元/日×120日);
5、残疾赔偿金:165,444.40元(37,601元/年×20年×22%);
6、误工费:12,318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主张误工费12,318元,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14,030.79元(42,677元/年÷365日×120日);
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
10、鉴定费:2,2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1-9项损失共计307,259.87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的187,259.87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扣除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的医疗费53,544.19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共需向***支付243,715.68元(120,000元+187,259.87元-10,000元-53,544.19元)。鉴定费2,280元由**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3,715.68元;
二、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郴
书记员胡舒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