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1258号
原告暨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三阳广场B座20层23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洲,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暨原告:***,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暨被告: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贺昌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诉被告***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财公司)、湖北福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分别为(2018)鄂0102民初1258号、1360号。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福珍公司为(2018)鄂0102民初1258号案的第三人。因两案均系当事人不服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168号仲裁裁决书而成讼,本院依法将(2018)鄂0102民初1360号案并入(2018)鄂0102民初1258号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凌、福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即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渣土运输行业的特殊性,被告白天休息晚上出车,每天工作不超过四个小时,其余时间均是由被告自行安排,且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禁运通知、天气预报以及证人证言可以清楚的证明,具体运输时间还要受政策、天气等因素影响,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少之又少,并且其还可以在外面从事一些其他的兼职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实质上完全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既然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被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仲裁开庭时已查明答辩人工作由答辩人的车队长安排,每月工资由被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答辩人2017年1月10日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被答辩人为规避法律责任,谎称双方是劳务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65,197元。
福珍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福财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708元(5,927元/月×4个月);3、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54元(5,927元/月×2个月);4、两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5,197元(5,927元/月×11个月);5、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7年3、4、5、8月的工资8,60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72,485元(5,927元/月÷21.75天×7天×19个月×200%);7、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3,675元(1,225元/月×3个月)。事实与理由:***曾于2012年进入福珍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离职。2016年3月***应聘至福财公司从事渣土车司机工作,日常工作由福财公司安排,约定工资5,927元/月。工作时间从晚上6:00至次日5:00,每月休息一天。***在职期间,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017年1月10日5时***在运渣土途径解放大道幸福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9月10日上班时索要工伤赔偿款,公司口头辞退原告未给任何经济补偿。福财公司是从福珍公司分立出去的公司,其业务来自福珍公司,故福珍公司应与福财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福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福珍公司陈述意见称: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任何联系,有可能存在业务上的经营往来,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上的法律依据。
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于2016年3月15日入职福财公司,岗位为渣土车司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固定休息一日,加上禁运、天气等原因,每月休息不少于4天。2017年1月10日凌晨5时,案外人崔召军驾驶福财公司所有、平时由***驾驶的鄂A×××××号渣土车发生交通事故,坐在该车上的***因该事故受伤,当日入院治疗后,于当月25日出院。***休息至2017年3月17日,于3月17日至5月在福财公司停车场内照看车辆的停、发以及修理事宜,并于6月开始恢复渣土车司机工作。2017年9月10日,因***要求福财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以及交通事故受伤相关待遇,福财公司通知***解除工作关系。
福财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66,935元,月均5,577.92元。其中2017年3月、4月、5月、8月分别为3,000元、4,000元、4,500元、5,000元。
2017年6月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福财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708元;3、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54元;4、两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5,197元;5、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7年3、4、5、8月的工资8,600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72,485元;7、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3,67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准予***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2、确认***与福财公司之间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3、福财公司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的日工作时间:福财公司称***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福财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提交了证人证言、禁运通知、天气预报等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某出庭发表证人证言称其是福财公司的渣土车司机,其一般下午四、五点去停车场洗车、检查车况,队长晚上十点左右通过微信发送任务,晚上十一、二点开工,做四小时左右。证人张某出庭发表证言称其亦是福财公司的渣土车司机,一般晚上十点左右去停车场检查车况,十一点左右出车,夜里四点左右开回停车场后下班。***对上述证人陈述的日工作时间有异议,称每天上班时间为下午5、6点至次日早上7、8点。本院认为,福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仅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的证言,且员工证言亦显示员工每日从到停车场做出车准备到拉完渣土停工下班的时间明显超出四小时,结合***在福财公司渣土车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凌晨5点的事实,本院对福财公司主张的***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6年3月15日入职福财公司,2017年9月1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福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工作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故对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2017年3月、4月、5月因伤休养未从事渣土车运输工作而仅在停车场照看车辆,福财公司已向其分别发放3,000元、4,000元、4,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照看车辆期间也应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故对***关于补足2017年3月、4月、5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6月之后恢复了渣土车司机的工作,福财公司应按每月不低于6,0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福财公司向***发放的2017年8月工资仅5,000元,应补足1,000元差额。***每月休息4天以上,平均每周休息1天以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周工作超出40小时,故对***关于福财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财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983.75元[(66,935元+1,000元)÷12个月×1.5个月×2]。福财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持续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61,357.12元(5,577.92元×11个月)。福财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535元(1,085元+1,225元+1,225元)。
福财公司与福珍公司各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仅以福财公司是从福珍公司分立出去的公司,其业务来自福珍公司为由主张福珍公司与福财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983.75元;
三、***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357.12元;
四、***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17月8月工资差额1,000元;
五、***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535元;
六、驳回***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由***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鲁金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