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天王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汪善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天王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
住所: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77号。
负责人:魏昌远,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胜,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武汉市汉阳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何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梅与被上诉人天王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服装公司)、天王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能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天王服装公司及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胜、被上诉人超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梅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建立且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天王服装公司和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对于收到原告运送的变压器及其法定代表人魏昌运在集装箱上签字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天王服装公司和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死者杨顺国个人不具有承包电力工程的资质,其即便与被告襄阳天王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因为违法而无效。3、被上诉人超能电力公司在答辩期间均未对被上诉人南漳公司和天王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委托书》及两份《领款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第一次庭审当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开庭后一审法院说被上诉人超能电力公司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变换程序重新开庭,对一审开庭确认的事实予以推翻。4、上诉人既不是《承包合同》的持有者,也不是该证据的提供者,更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判决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以及承担鉴定费的判决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天王服装公司及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杨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这个基本事实,上诉人极力进行了歪曲,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顺国与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的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一审的判决正当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能电力公司答辩称:杨顺国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与原告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梅向一审法院诉称: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系天王服装公司设立的非法人经济组织。2014年9月,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向原告订购箱式变电站一台,原告按照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9月19日将其指定型号的变电站送至被告处,其单位经办人杨顺国对该变电站进行了安装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负责人魏昌远在《产品装箱单》签字确认。该变电站安装运行后,原告向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索要货款,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目已承包给超能电力公司施工,并已将货款支付给该公司,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此后三被告推诿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2日,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与超能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将职工单元房154套10KV居民用电承包给超能电力公司(杨顺国)施工,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8万元。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超能电力公司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印章,魏昌远在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栏目内签字、杨顺国在超能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栏目内签字。2014年9月,杨顺国向杨梅订购箱式变电站一台。同年9月19日,杨梅将变电站送到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施工工地,魏昌远在《YB12系列变电站产品装箱单》上注明:代办魏昌远,同年9月20日,杨顺国向杨梅出具一份验收单,载明:今收到YB12-315/10箱式变电站一台(备注:及所有安装备件),均验收合格。原始备件清单及产品合格证附后。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向杨顺国支付工程款共计43万元。2014年11月14日,杨顺国在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天馨小区高坠死亡,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向杨顺国妻儿支付18万元。后杨梅向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超能电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超能电力公司与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超能电力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W0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称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甲方为“襄阳市天王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分公司”、乙方为“杨顺国”的《承包合同》上“承包方(乙方)”栏目处盖印的“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张“比对样本原件”中盖印的“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梅起诉天王服装公司、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超能电力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天王服装公司、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超能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杨梅仅以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负责人魏昌远在《YB12系列变电站产品装箱单》上签字注明:“代办”而主张天王服装公司、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应承担支付15万元货款证据不充分;杨梅以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与超能电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超能电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15万元货款,经超能电力公司申请鉴定,《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超能电力公司的印章与超能电力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且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已向杨顺国支付工程款43万元,被告天王服装公司并未向超能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杨梅主张被告天王服装公司、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超能电力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超能电力公司请求杨梅支付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杨梅的诉讼请求;二、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超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天王服装公司、超能电力公司是否是与杨梅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杨梅主张与天王服装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提供了《YB12系列变电站产品装箱单》一份,该装箱单虽有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负责人魏昌远的签字,但其只注明系“代办”。提供的验收单上仅有杨顺国的个人签名,无天王服装公司和超能电力公司的公章,也无证据证明该货物签收人杨顺国系天王服装公司或超能电力公司员工。因此,装箱单和验收单不足以作为认定杨梅与天王服装公司或超能电力公司就涉案货物形成买卖关系的依据,故杨梅要求天王服装公司、超能电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顺国个人是否具备承包电力工程的资质,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杨梅上诉提出应确认杨顺国与天王服装公司南漳分公司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超能电力公司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即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依据该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由于鉴定费系杨梅起诉超能电力公司后而产生的费用,原审确定由杨梅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杨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