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盛源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大盛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10民申121号
再审申请人武汉大盛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大盛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5427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有效将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人的情况下,径行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辩论权、质证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从而导致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合格的产品致使申请人损失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在申请人通过网上得知该案后,经对该案案卷进行查阅,原审未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合法有效送达给申请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居然是被申请人的律师王小朋的签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的电话而故意隐瞒,存在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另外,被申请人采取同样的手法,导致多起被告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从而缺席审理,丧失法律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再审,请依法裁决。 河南四达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来说。程序方面:1、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不属于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民诉法第200条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而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应当裁定再审的法定情形。2、申请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民事判决上诉期自送达之日起计算15日,申请人应当自知道判决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而不应当再过了上诉期后申请再审。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应首先选择诉讼审理设计的常规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赋予当事人特别救济程序,只有穷尽常规救济程序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对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为其提供特别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特别救济程序,从而使特别救济程序异化为常规救济程序,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滥用,也有悖二审终审制度。3、长葛市法院依法将开庭传票邮寄到申请人的登记注册地址,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拒不到庭。长葛市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理由是法人的住所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申请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形下,法院在诉讼中给予法人登记信息具有送达法律效力。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法人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诉法规定,长葛市法院依法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司法专递向申请人送达,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从实体方面:1、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组证据记载了标的物的数额、价款具有一致性,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申请人未按约定于2018年2月付清合同全款,存在违约,依法判令申请人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结果公正。2、被申请人于再审申请书中自认被申请人交付合同标的物以存在瑕疵作为抗辩理由,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15、17、20条的规定,于最长两年检验期间经过,以标的物不合格作为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司法专递向申请人公司的登记地邮寄了本案的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具有法律意义,我国实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基于法人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审法院使用的邮寄地址与申请人本次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书写的地址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申请人公司登记地寄送诉讼材料及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记载申请人地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送达地址,而非故意冒用申请人的名义提供地址。此外,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辩论权、质证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从而导致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合格的产品致使申请人损失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为购货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而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申请人之前未就产品质量问题起诉过被申请人,申请人陈述是双方约定减少货款所以没有起诉,但未向法院提交双方约定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据。 综上,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大盛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晓  勇 审判员 郭  林  山 审判员 陈    晖
书记员 吴文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