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信科工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3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深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照明公司无需向建信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利息;3、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信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信装饰公司与**照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2、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建信装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过其与**照明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建信装饰公司实际履行的应为其与**电池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4、即使**照明公司需支付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也不应从2017年6月15日起算,而应从2019年4月25日(建信装饰公司起诉之日)起算。5、建信装饰公司向**照明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南山法院应依法驳回建信装饰公司对**照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南山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照明公司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维护**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建信工程公司辩称:**照明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几乎一致,该理由都经过一审法院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信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池公司、**照明公司向建信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利息211,200元(该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共22个月,按照月3%的标准,即每月利息9600元,22个月合计211,2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合计为531,200元;2.判令***对上述工程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由**照明公司、**电池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建信工程公司与**电池公司、**照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4】xxxx,约定:建信工程公司承包xxxx园xx栋xxx室的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各90万元,合计180万元。 2015年,建信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电池公司和被告**照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甲方授权代理人,签署《协议书》,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8日止,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工程量129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甲方未付乙方的全部工程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的授权代理人,除为公司代理人以外,其个人也要对该协议和原合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等。在该《协议书》末尾手写注明:“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并分月支付利息。”建信工程公司及**电池公司、**照明公司在落款处加***,***作为甲方授权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 2016年4月20日,建信工程公司与**电池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61万元。 建信工程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截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2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信工程公司与**照明公司、**电池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 **电池公司、**照明公司加***的《协议书》已经确认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付款义务,***作为个人亦签字确认承担付款义务,因此,**照明公司、**电池公司、***对建信工程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均负有支付义务。《工程结算汇总表》虽仅由**电池公司与建信工程公司签署,但其内容仅是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价格的确认,对于工程价款如何支付,并未改变原先建信工程公司与**照明公司、**电池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因此,**照明公司、**电池公司、***对于工程价款仍负有共同清偿之义务。因《协议书》未明确**照明公司、**电池公司、***各自的清偿责任,因此,应视为**照明公司、**电池公司、***应连带清偿工程价款。建信工程公司请求**照明公司、**电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信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电池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答辩及举证权利。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建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2804.53元,由**照明公司、**电池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电池公司支付完《协议书》中129万元工程款最后一笔。 本院认为,**照明公司确认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以及***在其公司的身份,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除一方当事人不同外,包括工程地点在内的其他内容均相同,*****的身份,可见就涉案工程**照明公司、**电池公司存在混同,在无证据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建信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照明公司和**电池公司就涉案工程可以相互代理,**照明公司以自己未支付工程款、未参与结算为由抗辩《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事实依据不足,也与**电池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照明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应该支付的时间,且至2017年6月14日**电池公司仍然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而2016年4月20日建信工程公司与**电池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建信工程公司主张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照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